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503民初3238号
原告:***,女,生于1965年3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四川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秋岚,四川贤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泸州市江阳区邻玉镇石油路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502204829670X。
法定代表人:杨世林。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瑞,女,生于1986年2月13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伟,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跃飞,男,生于1974年6月30日,汉族,住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
原告***与被告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被告李跃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8日立案后,被告万通公司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1年11月25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强、刘秋岚,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钟瑞、谢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货款38405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二被告因装修泸县方洞幼儿园工程,向原告购砖,共计48405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瓷砖款,还剩38405元瓷砖款未付。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支付该笔款项。但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万通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从未向原告购买瓷砖;2、被告李跃飞的行为不能代表万通公司,由被告李跃飞签字确认的欠条应当由其自己承担责任,与公司无关。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万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跃飞未到庭参加诉讼,仅通过微信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1、原告所述尚欠瓷砖款属实,但自己仅是被告万通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因项目上没有公章,所以欠条上没有盖公司章;2、方洞幼儿园的工程款全部打入了被告万通公司,本工程的所有费用是由公司财务支付,故本案所涉货款应由被告万通公司支付,自己不承担责任;3、请求参照(2018)川0503民初2912号、(2018)川0503民初3009号判决书的内容进行判决,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10日,被告万通公司与被告李跃飞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县方洞镇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跃飞具体施工,并约定未经书面授权,被告李跃飞不得以被告万通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任何经济合同等内容。2015年4月至5月期间,被告李跃飞到原告处购买瓷砖,期间,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后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8405元。2019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瓷砖款48405元(大写:肆万捌仟肆佰零伍元正),中途已付款壹万元,还欠款38405元(大写:叁万捌仟肆佰零伍元正),此瓷砖款用于泸县方洞幼儿园工程装修,(注:钱进、黄国超、宋代文经办取货)。欠款人:四川万通路桥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盖公司章,仅由被告李跃飞签字、捺印确认。此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
上述事实,除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营业执照、送(销)货单、欠条1张,被告万通公司提供的《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本院以职权调取的(2018)川0503民初2912号、(2018)川0503民初3009号、(2019)川05民终201号、(2019)川05民终1941号的民事判决书内容等证据在卷佐证。被告李跃飞未到庭参加诉讼,对以上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万通公司质证,本庭认证,具有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万通公司出具的(2020)川0502民初1143号、(2021)川0502民初1000号、(2020)川05民终1921号民事判决书,经原告质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系复印件,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于该组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责任主体的问题,应由二被告谁承担付款义务;2、尚欠货款及利息为多少。
对于二被告应当由谁对本案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清偿责任。本院认为,经查明二被告签订《工程项目施工联营协议》,约定被告万通公司将其承建的泸县方洞镇中心幼儿园迁建工程承包给被告李跃飞具体施工,二被告不是合伙关系。原告在与被告李跃飞达成口头买卖合同时,被告李跃飞未向原告出具被告万通公司的委托手续、证明,李跃飞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也没有被告万通公司的任何盖章及公司人员签字,原告仅以被告李跃飞的欠条上载“此瓷砖款用于泸县方洞幼儿园工程装修”就认为是向被告万通公司提供货物,其理由不能成立。被告李跃飞主张其是被告万通公司的管理人员,其向原告购砖的行为代表公司,且案涉工程款是支付给公司的,被告万通公司应当承担付款责任。本案中,被告李跃飞未举证证明其在购买瓷砖时得到被告万通公司的授权,事后,被告万通公司也未进行追认,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被告李跃飞向原告购买瓷砖以及与原告结算瓷砖款的行为得到了被告万通公司的授权,即被告李跃飞的行为并不构成表见代理。故,被告李跃飞向原告购砖的行为仅是其个人行为。至于案涉项目工程款是否转入被告万通公司,万通公司是否支付给被告李跃飞,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李跃飞可另行主张自己的合法权利。综上,被告万通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清偿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与被告李跃飞达成了口头的买卖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自己提供货物的义务,被告李跃飞应当按照结算欠条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付款责任。
对于尚欠货款及利息的问题。本案被告李跃飞向原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瓷砖款38405元,因此,原告诉请被告李跃飞支付货款38405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未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9年2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跃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据所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跃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货款38405元及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从2019年2月2日起,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2日为418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此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元,减半收取计元,由被告刘华东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吴东兰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李宇平
书 记 员 梁朝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