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3304号
原告:**,男,1980年1月19日生,汉族,安徽省萧县人,个体,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半坡国际广场1号楼2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47NM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身份证号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身份证号XXX。
被告: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英雄山路2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1682998007。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5年5月23日生,汉族,黑龙江省勃利县人,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黑龙江省勃利县,身份证号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铁十四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四局)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及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中铁十四局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人工费610455元;2.判令四被告连带支付自2022年1月2日至2022年10月1日的利息26440元(按银行拆借利率3.85%的1.5倍计算)及自2022年10月2日至上述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银行拆借利率3.85%的1.5倍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15日至2022年5月14日,原告与案外人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签订过两份《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两台在中铁十四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资源路项目施工。双方约定了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的权利义务。虽案涉合同由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由被告***公司实际履行。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机械设备以及司机履行合同。合同履行期间四被告均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及人工费。截止2022年5月17日,经原告与被告***结算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人工费610455元。因被告***为案涉项目经理、被告***为工地负责人,其二人应当对***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及人工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铁十四局作为发包方在欠付***公司90万元履约保证金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本案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实际由***公司履行租赁合同,***公司确实租赁原告两台设备,但是设备老旧,存在停工情况,且已超付租金,故不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租金及利息。被告***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被告***与***是***公司的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四局签订合同,后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因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达到中铁十四局的要求,由***公司承接案涉项目实际履行租赁合同,***是承租人签订合同时的代理人,并非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公司普通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在原告诱导下出具了案涉欠条。租赁期间向原告垫付的租金被告***公司已通过工资方式支付,***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中铁十四局辩称,中铁十四局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中铁十四局已按合同约定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中铁十四局与原告从未签订租赁合同,也未租赁过原告的机械,中铁十四局主体不适格,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中铁十四局的起诉。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5日原告**(出租人、乙方)与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用乙方现代挖机带锤带单钩壹台,施工地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资源路项目,甲方租用乙方机械工时费按月计算,每月租金陆万捌仟元。机械工作大月为31天,小月为30天,其中3天为修车保养天数,租赁时间自2020年10月15日起算,甲方保证工期为三个月。如不满,甲方照付乙方所不满天数的全部租金,超过三月按实际天数计算。付款方式每月付租金的80%,剩余租金年底前一次性付清。乙方派机手一人,甲方负责驾驶员食宿,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甲方向乙方支付租金时,结算凭证由甲方提供。”
2022年1月1日***出具《欠条》载明:“**现代挖机在中铁十四局若羌资源路项目(***)自2021年2月20日至2021年12月31日,月租赁费为68000元/月,至今日剩余租***拾伍万贰仟壹佰叁拾贰圆整(552132元)。明细:2月2天,3月29天,4月27天,5月26.5天,6月30天,7月25天,8月30天,9月28天,10月30天,11月30天,12月30天。欠款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条人:***,身份证号XXX。”2022年5月17日***出具《欠条》载明:“**现代挖机在中铁十四局若羌资源路项目五标段自2022年3月1日至2022年5月14日,月租金为68000元/月(陆万捌仟元整),至今日剩余租金为156166元(拾伍万零陆仟壹佰陆拾陆元整)。明细:3月30天,4月26天,5月14天。欠款人:陕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条人:***,身份证号XXX。”2022年5月27日***通过微信向原告**发送两份统计表,内容为:“**193750元,现代:2月、3月70266元、4月61182元、5月60049元、6月68000元、7月56666元、8月68000元、9月63466元、10月68000元、11月68000元、12月68000元、3月68000元(借支2500元)、4月56666元、5月31733元,共计1001778元-机械借支2500元-已付299563-**要工资许工资88000元-许借支1260元=610455元。自2021年2月-2022年5月14日现代挖机剩余610455元未付清。”**回复:“你把这个条子留,以后要是再打钱这样的,咱就从这个地方,从今天就开始对账就好了,以前的账就不要对了,这样就省事儿了。”***回复:“行行好哥。”
另查明,原告**自认2021年4月23日至9月27日***支付租金115000元;2021年9月27日至12月17日***公司支付租金119497元;2021年6月2日***公司员工**支付租金30000元;2021年12月31日至2022年5月22日***支付租金119091元;2021年7月24日中铁十四局支付租金20000元;已付司机**要借款2500元及焊费1260元;以上共计支付407348元。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书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虽由原告与陕西卓亿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但原、被告均认可实际由原告与***公司产生事实租赁合同关系,该租赁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具体职务、是否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租金进行结算,故***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通过原告与***的微信记录可知,双方于2022年5月27日对之前产生的租金进行结算,并确认欠付原告租金610455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公司支付租金610455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未取得公司授权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二十一条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结合***出具的两份《欠条》及微信记录可知,被告***公司租赁原告机械设备期限一年以上,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租金,被告***公司未按期支付租金给原告造成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故本院酌定自2022年5月27日起,被告***公司以610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支付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对原告诉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已向原告超付租金意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与中铁十四局之间存在租赁合同或存在事实租赁关系,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向中铁十四局主张权利,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租金61045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610455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30%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5月27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8.94元,减半收取5084.47元,由原告**负担132.19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952.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