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青2801民初3308号
原告: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羌一分公司,住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若羌县铁干里克镇努尔巴格新村南五巷0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824MABJJJPC73。
负责人:***,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4年7月15日生,汉族,青海省格尔木市人,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总经理,住青海省格尔木市,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阿尔***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长乐东路半坡国际广场1号楼29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2MA6X47NM57。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身份证号XXX。
被告:***,男,1982年2月4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无固定职业,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经开区,身份证号XXX。
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7年10月6日生,汉族,山东省巨野县人,务工人员,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南区,身份证号XXX。
原告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羌一分公司(以下***鑫公司)与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坤鑫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被告***公司与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坤鑫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运费235999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月,经原告与被告***公司协商,***公司租用原告所有的挖掘机、洒水车、压路机、平地机等机械用于中铁十四局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若羌县瓦石峡资源路路基工程项目施工,***公司为该工程分包方。2022年5月1日,原告与***公司补签《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各机械设备租金及支付方式,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义务。***为***公司案涉项目经理,其在上述《工程机械租赁合同》中签字。***系***公司案涉项目工地负责人,在租赁期间向原告支付过租金。工程完工后,原告与***进行了结算,***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公司欠付原告租金及运输费235999元。因***为案涉项目经理,***为工地负责人,其二人应当对***公司欠付原告的租金及运输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2022年5月1日***公司与原告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租赁原告的“日立350”挖机、平地机、洒水车、压路机、“斗山”牌挖机进行施工。约定租赁期限为2022年5月1日至工程完工,实际租赁期限自2022年5月1日至2022年5月10日,共计10天,租金合计68000元,***公司已向原告足额支付。***未经***公司授权,无权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且***出具的《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相符,故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被告***与***系***公司员工,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案涉租赁合同出租人为原告,承租人为***公司,***是***公司员工,作为***公司代表在租赁合同中签字,不是租赁合同的当事人,不应承担支付责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其为被告***公司普通员工,没有权利代表***公司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出具《证明》,***在***的诱导下出具了案涉《证明》,后因***不认可证明中的金额,要求***与***重新进行对账。租赁期间***代***公司向原告垫付的租金已由***公司通过工资方式支付,***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不应当承担责任。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5月1日原告坤鑫公司(出租人、乙方)与被告***公司(承租人、甲方)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载明:“甲方租赁乙方工程机械:型号165免爆日立350挖掘机1台、租金75000元;型号180平地机1台、租金38000元;型号25方洒水车1辆、租金28000元;型号26吨压路机1台、租金28000元;型号斗山225-9挖掘机1台、租金36000元。施工地点若羌县瓦石峡牧场资源路路基五标,租赁期限2022年5月1日至工程完工,甲方在合同签订后首付乙方租金,余额完工后七个工作日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进出场拖运费由甲方承担,如施工超出三个月,出场费用由双方承担,每27天为一个月。租期内机械的燃油由甲方免费提供,乙方派机手1人,甲方保证驾驶员食宿,乙方不承担任何费用。”
2022年5月23日被告***公司员工***向原告出具《证明》载明:“***机械在中铁十四局若羌资源路项目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建五标段工作,2021年‘日立360’挖机欠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未付清;2022年3月‘日立350免爆’挖机,月租金75000元/月,共工作25日,至今欠62500元(陆万贰仟***);平地机月租金38000元/月,共工作29日,至今欠36733元(叁万陆仟柒佰叁拾叁元);洒水车月租金28000元/月(贰万捌仟元),共工作1月整,至今欠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压路机月租金28000元(贰万捌仟元整),共工作20日,至今欠18666元;‘斗山225’挖机月租金38000元,共工作28.5天,至今欠36100元(叁万陆仟壹佰元)。另应付‘日立350’进场及退场运费5000元、压路机进场及退场运费5000元、洒水车进场及退场路费2000元、平地机进退场运费2000元,共计运费14000元(壹万肆仟元)。现机械费用加运费至今欠235999元(贰拾叁万伍仟玖佰玖拾玖元)。”庭审中,原告自认上述《证明》中“斗山225挖机月租金38000元,共工作28.5天,至今欠36100元”系计算错误,应按照月租金36000元按28.5天计34200元,多计入1900元应当予以扣减。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工程机械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真实、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的规定,原、被告均认可***系被告***公司员工。在原告无法得知被告***的具体职务、是否得到被告***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原告有理由相信***可以代表被告***公司对租金及运输费进行结算,故***实施的法律行为系履行职务,对被告***公司发生效力,产生的后果由被告***公司承担。2022年5月23日***向原告出具《证明》,确认欠付租金及运输费共计235999元,扣除原告自认多计入的1900元,剩余租金及运输费234099元被告***公司理应支付。对被告***公司辩称被告***未取得公司授权结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共计产生租金68000元且已向原告足额支付的意见,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七百零三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羌一分公司租金及运输费共计23409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羌一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39.98元,减半收取2419.99元,由原告格尔木坤鑫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若羌一分公司负担14.25元(已交纳),由被告陕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405.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