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

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与付鹏、***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南法民初字第04312号
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白云北路景宏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3096749-1。
法定代表人许鸿月,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韦某某,贵州名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鹏,男,1961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郑州市中原区。
被告***,女,197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重庆市南岸区。
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经开区钢城大道1号,组织机构代码20285296-5。
法定代表人邓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万英杰,男,1974年3月7日出生,汉族,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重庆市大渡口区。
第三人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77号(万豪酒店国贸中心5楼u-5A),组织机构代码20292478-9。
法定代表人罗开明,总经理。
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塑力公司)诉被告付鹏、被告***、第三人重庆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钢公司)、第三人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供电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塑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韦某某、第三人重钢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万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鹏、***、第三人工民供电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塑力公司诉称:贵州塑力公司与付鹏系长期业务合作伙伴关系,双方于2005年10月1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主要约定:贵州塑力公司同意(授权)付鹏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区域经营甲方生产的“迅捷”牌产品,同时双方还约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付鹏应主动配合贵州塑力公司做好供货及收款事宜;后继的合同余款付鹏必须全力配合贵州塑力公司按合同要求向采购方及时收取,如因付鹏原因造成呆账坏账,则由付鹏负责将合同余款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2006年3月起,经付鹏介绍,贵州塑力公司分别与工民供电公司、重钢公司签订《电缆购销合同》和《工业品买卖合同》。合同签订后,贵州塑力公司依约履行了应尽供货义务,实际向工民供电公司提供了3670017.47元的电缆,向重钢公司提供了2168535.76元的电缆,付鹏在收取上述二公司货款后却没有如实交付给贵州塑力公司,经多次催收,付鹏于2009年6月18日向贵州塑力公司作出还款计划,承诺2010年2月初以前全部还清货款,但至今付鹏仍有货款2052890.44元未交付。而付鹏与***系夫妻,故贵州塑力公司起诉来院,要求付鹏、***归还货款2052890.44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付鹏、***未到庭,未答辩。
第三人重钢公司辩称:付鹏代贵州塑力公司与重钢公司签订合同后,至2009年10月重钢公司已支付货款2171476.85元,货款已全部支付完毕。
第三人工民供电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1日,甲方贵州塑力公司与乙方付鹏签订《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授权)乙方在重庆市沙坪坝区域经营甲方生产的“迅捷”牌产品;甲方负责提供符合国标要求的电线电缆产品;对于项目、招标工程,招标费用由乙方承担,投标及履约保证金由甲方支付,合同由甲方与用户签订;合同实施过程中,乙方应主动配合甲方作好供货及收款事宜;后续合同余款乙方必须全力配合甲方按合同要求向采购方及时收取,如因乙方原因造成呆账坏账,则由乙方负责将合同余款支付给甲方。”后付鹏代贵州塑力公司与第三人重钢公司、工民供电公司分别签订电缆购销合同。重钢公司应向贵州塑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已全部付清,但其中1713686.60元货款重钢公司系支付给付鹏,付鹏已将890000元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尚有823686.60元未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工民供电公司应向贵州塑力公司支付的货款共计3670017.47元。2014年4月24日,经本院核实,工民供电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贵州塑力公司提交的付款凭证载明的工民供电公司付贵州塑力公司款项经财务部核查属实。庭审中,贵州塑力公司认可工民供电公司已付清了全部3670017.48元货款,但贵州塑力公司只收到了其中2373698.63元,余款1296318.85元是付鹏收到后未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付鹏共计未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的货款金额为2120005.45元。庭审中,贵州塑力公司认可2009年11月至2010年6月付鹏支付其现金67115元,故尚欠2052890.45元未付。
另查明,付鹏与***于2004年11月1日登记结婚。
2012年8月9日,贵州塑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冻结了***所有的位于渝北区房屋一套的产权手续。
上述事实,有《合作协议书》、提货单、《工业品买卖合同》、收条、资金凭证、记账凭证、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款补偿报单、收款收据、银行承兑汇票、中国银行电汇凭证、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贵州塑力公司与第三人重钢公司、工民供电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已将应付货款付清,但其中付给被告付鹏的货款原告贵州塑力公司并未全部收到。虽然贵州塑力公司与付鹏签订了《合作协议书》,但协议书明确约定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付鹏应主动配合贵州塑力公司作好供货及收款事宜,后续合同余款付鹏必须全力配合贵州塑力公司按合同要求向采购方及时收取。即根据约定付鹏只是配合贵州塑力公司收取货款,而并无权利收取货款而不支付给应收货款的贵州塑力公司。故付鹏收取的未支付给贵州塑力公司的2052890.45元货款,没有合法根据,应属于不当得利,故对贵州塑力公司要求付鹏返还不当得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贵州塑力公司要求被告***对该不当得利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认为,虽然被告付鹏与***系夫妻关系,但贵州塑力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该笔款项系用于了二被告的夫妻生活,若让被告***仅因夫妻关系而承担连带责任有失公平,故对贵州塑力公司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付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贵州塑力线缆有限公司2052890.45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23元、财产保全费300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7023元,由被告付鹏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将该款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蓓蓓
人民陪审员  刘成惠
人民陪审员  蒲昌元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 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