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北京ABB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2民终3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青年路38号10-7#。
法定代表人罗开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A**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景园街12号。
法定代表人顾纯元,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薛彩文,北京市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A**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B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5)大民(商)初字第1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周岩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陈洋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民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以来,工民公司与ABB公司建立了区域分销,由工民公司作为ABB公司的区域分销商销售ABB公司的产品,在此基础上,双方分别签订了编号为THB-2009-CQ-CA-014、THB-2011-CQ-004-CA、THB-2012-CQ-005-CA的《北京A**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分销协议书》(以下简称《分销协议书》),确认由工民公司作为ABB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独家分销商。合同履行过程中,工民公司基于《分销协议书》,向ABB公司购买了电缆附件产品。
但在工民公司向第三方提供电缆附件产品和服务的过程中,却多次接到第三方的投诉,认为工民公司向其提供的ABB电缆附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如:ABB电缆附件预制式中间接头绝缘管表面有严重划痕、绝缘管内部存在大量杂质、ABB电缆附件肘形头清洁度差且磨损严重等。经对工民公司货品检查发现,工民公司向ABB公司采购的产品几乎都有此质量问题。也正是基于上述质量问题,导致工民公司向ABB公司采购的大量电缆附件产品出现滞销。
此外,2012年7月,在《分销协议书》有效期内,ABB公司置工民公司的合同利益于不顾,另授权重庆思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高公司)作为其电缆附件产品在重庆市的区域经销商;且在工民公司拟参与重庆市电力公司2012年第三批协议库存招标采购35千伏及以下电缆附件(A/B类)(包2)招标(招标编号:CQJC-2012G-W395)的过程中,ABB公司也拒绝向工民公司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导致工民公司无法参加该项目。按照电缆行业的招标惯例,投标时均要求附生产厂家的授权文件,因ABB公司拒绝提供授权文件的行为,导致工民公司无法再进行类似项目的投标并完成电缆产品的销售。ABB公司的上述违约行为,不仅违反了《分销协议书》的相关约定,侵害了工民公司的合法权益,更导致工民公司自ABB公司处购买的电缆附件产品滞销至今。故起诉要求:1、请求判令ABB公司向工民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2、请求判令ABB公司按照439450.62元的价格回购型号为:SOJ121-3(10套)、SOJ122-3(71套)、SOJ123-3(25套)、SOJ124-3(20套)四个型号的中间接头组件(1套对应1个组件),总计126个组件;3、判令ABB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工民公司造成的损失1538377元;4、诉讼费由ABB公司承担。
ABB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1、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分销协议书》约定ABB公司给予工民公司的只是一般的分销商资格,而非独家分销商资格,同时,工民公司所取得的也是仅限于36KV冷套式电缆附件产品的分销资格,所以ABB公司在2012年度针对35KV及以下冷缩式又授予思高公司分销商资格,授权给工民公司和授权给思高公司是不同的型号。ABB公司不存在任何的违约行为;2、合同中也根本不存在ABB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应向对方支付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所以对方向ABB公司主张20万元违约金没有任何依据;3、事实上,工民公司一直到2012年11月26日才将签署的2012年的《分销协议书》寄送给ABB公司,因此,在2012年8月份,重庆市电力公司进行招标的时候,工民公司不可能而且事实上也没有向ABB公司申请过分销商的授权,同时,重庆市电力公司招标的产品是35KV及以下冷缩式电缆附件产品,与思高公司的授权范围是一样的。而冷缩式产品不在工民公司分销的资格范围内,所以,ABB公司不存在任何违约行为;4、在双方所签订的3份《分销协议书》(2009年、2011年及2012年)附件及买卖合同商务细则中,对到货、开箱验收及质保均作出了非常明确的约定,在本案工民公司起诉之前,其从来没有就所谓的质量问题向ABB公司提出任何的索赔要求,现在就质量问题向ABB公司索赔,不但缺乏客观性,而且也早已超过了合同所约定的质保期,买卖合同商务细则中6.2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后起为期12个月,或者自设备从卖方工厂发货之日起为期15个月,二者以先到者为准。6.3条约定在质保期内如果买方应在发现货物缺陷或在合理的检查下,缺陷应被发现时起3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通知卖方,在这个期限内ABB公司没有收到工民公司相关质量问题的诉求,现在提出来不仅明显是虚假的,而且丧失了合同约定的时效方面的权利;5、关于工民公司所主张的所谓货物积压损失,ABB公司认为这根本不构成法定意义上的损失,因为抛开造成产品积压的原因,即使货物存在积压,也不等于其价值归零,所以,单纯以货物自身价值作为所谓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6、工民公司所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产品均不是从ABB公司购买的,与ABB公司无关,其主张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中的产品说是积压,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是从ABB公司购进的,故其主张积压损失也与ABB公司无关。综上所述,不同意工民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工民公司与ABB公司自2008年12月9日起开始发生业务往来,ABB公司向工民公司提供电缆附件产品及服务。双方最后一笔交易订单发生于2012年9月3日。双方均认可前述期间所产生的货款工民公司均已向ABB公司支付完毕。双方签订的2012年度《分销协议书》第1.3条约定,ABB公司授权工民公司作为本协议指定分销区域的分销商,负责在该区域内销售ABB公司产品。该协议第1.5条约定,ABB公司保留在工民公司分销区域内的销售权。协议第五章商务操作及付款中5.2条约定,本协议生效后,工民公司从ABB公司采购设备应另行签订买卖合同,买卖合同的商务部分统一遵循本协议附录二买卖合同商务细则的规定。《分销协议书》第7.2条约定,若工民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但违反本协议2.1.2条时适用本协议附录二商务细则的有关规定。该协议14.3条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该协议同时对技术文件的释放及保密、交货方式、不可抗力、争议解决等内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附录一内容为电缆附件协议产品的技术条件说明。该说明第1条协议产品的定义约定,北京A**传承瑞典ABB电缆附件,生产制造的最高电压至36KV的高质量的冷套式电缆附件产品,适用于国内6KV(最高电压7.2KV),10KV(最高电压12KV)以及20KV(最高电压24KV)的电网中交联聚乙烯电缆的电缆系统。双方协议产品为SOJ6-24KV冷套式中间接头。该技术条件说明对协议产品的使用环境及供货范围及选型等进行了描述。该协议附录二《买卖合同商务细则》对供货范围、交付、风险及所有权、设备建造、到货、开箱验收、安装指导与现场调试验收、质保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第6.2条约定合同设备的质保期应自设备安装验收合格之日起为期十二个月或自设备从卖方工厂发货之日起为期十五个月,两者以先到期者为准。
2012年7月16日,ABB公司向案外人思高公司颁发区域经销商授权书,允许思高公司在重庆市销售ABB公司的电缆附件。工民公司提交落款日期为2013年7月2日的《工民公司关于ABB公司、重庆思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严重违法事件的紧急报告》,工民公司在该报告中认为ABB公司与思高公司建立的分销关系违反了工民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书》中的约定即“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属于失信行为。工民公司认为ABB公司在2012年8月大力协助思高公司参与重庆电缆附件招投标,扰乱了重庆电缆附件市场的合理分配格局,因此工民公司依据《分销协议书》第7.2条约定,提起本案诉讼,要求ABB公司承担违约金20万元,同时要求ABB公司回购型号为SOJ121-3(10套)、SOJ122-3(71套)、SOJ123-3(25套)、SOJ124-3(20套)四个型号的中间接头组件(1套对应1个组件),并要求ABB公司支付因其违约给工民公司造成的库存积压损失1538377元。
一审庭审中,工民公司明确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型号为SOJ121-3(10套)、SOJ122-3(71套)、SOJ123-3(25套)、SOJ124-3(20套)产品均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工民公司陈述其第三项诉求即产品积压损失的计算方式是其提交的积压货物盘存表中所列金额1977827.63元,减去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回购的产品金额439450.62元,得出1538377元。工民公司明确表示此1538377元的产品中,除了货物盘存表中第四项型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是从ABB公司购买的,盘存表上的其他产品都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且工民公司陈述不清楚前述盘存表中第四项型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工民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书》及附件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合法有效。工民公司称其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违约金20万元是ABB公司擅自授权给思高公司造成其商业机会的丧失,其认为ABB公司违约,因此根据《分销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同时工民公司认为ABB公司擅自授权给思高公司允许其在重庆市销售电缆附件的行为违反了《分销协议书》第14.3条的约定,即“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法院认为,工民公司的上述意见,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2012年《分销协议书》第1.5条约定,ABB公司保留在工民公司分销区域内的销售权,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ABB公司在工民公司分销区域内不得再授权案外人销售电缆附件,因此ABB公司于2012年7月另行授权思高公司在重庆市销售电缆附件的行为,并不构成违约。《分销协议书》第7.2条约定,若工民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人民币贰拾万元的违约金,此条款针对的是在工民公司违反《分销协议书》的约定,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的违约金,而并非针对ABB公司。ABB公司另行授权思高公司在重庆市销售电缆附件的行为,亦未违反《分销协议书》第14.3条的约定即“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因此,对工民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ABB公司支付违约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工民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要求ABB公司回购型号为SOJ121-3、SOJ122-3、SOJ123-3、SOJ124-3的中间接头组件,但工民公司明确表示第二项诉讼请求所涉及的前述产品均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故其要求ABB公司对前述产品进行回购,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工民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是要求ABB公司赔偿损失1538377元。经询问,工民公司陈述此项诉求的计算方式是其提交的积压货物盘存表中所列金额1977827.63元,减去第二项诉讼请求要求回购的产品金额439450.62元,得出1538377元。工民公司明确表示此1538377元的产品中,除了货物盘存表中第四项型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是从ABB公司购买的,盘存表上的其他产品都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且工民公司陈述不清楚盘存表中第四项型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法院认为,工民公司所提交的盘存表第四项型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单价为每套811.11元,而ABB公司所提交的双方均认可的全部交易明细表中SOT243-3CS1单价为每套949元,二者单价并不一致,工民公司未充分举证此型号的产品是从ABB公司购进的,且工民公司陈述其不清楚此型号的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加之工民公司认可其提交的盘存表上的其他产品(SOT243-3CS1除外)都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因此工民公司要求ABB公司承担第三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产品库存积压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工民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对于ABB公司不承担违约责任的认定缺乏事实依据。自双方合作以来,工民公司一直是ABB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独家分销商,且《分销协议书》第14.3条也明确约定“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给第三方”。然而,在《分销协议书》有效期内,ABB公司却另授权思高公司作为其电缆附件产品在重庆市的区域经销商,且在工民公司拟参与重庆市电力公司2012年第三批协议库存招标采购35千伏及以下电缆附件(A/B类)(包2)招标(招标编号:CQJC-2012G-W395)的过程中,ABB公司也拒绝向工民公司提供相关授权文件,导致工民公司无法参加该项目。按照电缆行业的招标惯例,均要求投标时附生产厂家的授权文件,因ABB公司拒绝提供授权文件,导致工民公司无法再进行类似项目的投标并完成电缆产品的销售,工民公司所购ABB公司的产品滞销至今。因此,ABB公司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相应的合同附随义务及商业惯例,理应承担违约责任。
二、一审法院认为型号为SOJ121-3、SOJ122-3、SOJ123-3、SOJ124-3的中间接头组件并非从ABB公司处购买,因此不予支持工民公司的回购请求系对本案事实的片面理解。本案中相关型号的中间接头组件虽然并非从ABB公司处购买,而是从瑞典ABB处购买,但事实上,工民公司长期以来一直与瑞典ABB总部以及中国ABB(ABB公司系该公司下属企业)进行合作,并建立了良好的关系,工民公司与ABB公司之所以于2009年开始合作,也是按照中国ABB的要求进行的战略调整,因此,ABB公司与整个ABB集团系统一整体,不能将二者割裂开来认定。另外,对于工民公司购买的瑞典ABB产品,ABB公司事实上是履行过保修义务的,这更进一步证明了ABB公司对本案所涉商品负有产品责任。
三、编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系从ABB公司处购买。一审法院认为工民公司提供的积压货物盘存表中所列编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的价格(每套811.11元)与工民公司从ABB公司处购入的价格(每套949元)不一致,便认定该产品并非从ABB公司处购入系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二者价格不一致,正是因为ABB公司拒绝向工民公司提供授权,导致该产品滞销与折旧所至。相反,不同企业的产品型号都是独立编制的,工民公司所购买的SOT243-3CS1号产品只可能是从ABB公司处购买。
四、工民公司其他商品滞销的责任,仍应由ABB公司承担。虽然工民公司在一审所提交的盘存表中所列部分商品并非从ABB公司处购入,也非从瑞典ABB处购买,但事实上,该部分产品均是工民公司依照《分销协议书》购入相关产品后使用之必需。由于ABB公司拒绝向工民公司提供授权,导致该部分产品根本无法使用,由于ABB公司的违约行为,其应当对该部分商品的滞销承担责任。
综上,工民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工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ABB公司承担。
ABB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工民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关于ABB公司是否违约的问题。根据《分销协议书》的约定,工民公司取得的只是一般分销商资格,ABB公司保留自行销售的权利,同时还约定,工民公司所经销的只是冷套式电缆附件产品,故ABB公司于2012年在重庆地区授权思高公司作为分销商经营冷缩式电缆附件产品不构成违约。工民公司称其在向重庆电力公司进行投标过程中ABB公司不配合,没有及时向其发放授权书,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2012年8月份向ABB公司要求过授权书。《分销协议书》中虽然有关于20万元违约金的约定,但仅限于工民公司违约的情形,并不针对ABB公司。关于四种中间接头,这些产品不是ABB公司生产的,也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的,ABB公司没有义务对这些产品进行回购。工民公司称ABB公司曾替瑞典公司履行保修义务,这与事实不符,ABB公司当时只是基于与瑞典公司存在的关联性,从友好合作的善意角度为工民公司无偿提供了帮助,但是这并不构成ABB公司的法定义务。对于编号为SOT243-3CS1的产品,工民公司确实从ABB公司购买了一部分该型号的产品,但双方订货合同记载的单价与盘存表中的价格有出入,工民公司应举证证明相关产品是从ABB公司处购买。ABB公司发货的时间是2012年5月7日,而在订货单后面附的商务细则记载该批货物的质保期是12个月,在质保期内工民公司如发现货物有质量瑕疵,应该在三个工作日内以书面的形式向ABB公司报告,但是,工民公司从没有向ABB公司提出过质量问题,且现在质保期限早已届满。综上,工民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工民公司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工民公司提交的编号为THB-2009-CQ-CA-014的《分销协议书》、编号为THB-2011-CQ-004-CA的《分销协议书》、编号为THB-2012-CQ-005-CA的《分销协议书》、订货单9张、现有积压货盘存表及照片7张、国家电网公司集中招标重庆市电力公司农网升级改造2012年设备材料第三批协议库存招标采购招标公告、区域经销商授权书、重庆市电力公司招标中心向思高公司发送的《中标通知书》、工民公司关于ABB公司的产品质量及不当竞争事件的报告、工民公司关于ABB公司产品质量及不当竞争事件的报告的回函、工民公司关于ABB公司、思高公司严重违法事件的紧急报告、工民公司关于ABB公司、思高公司严重违法事件的紧急报告的回函、思高公司的工商电子档案截屏、网络截屏6页、入库明细单、发货单及订单,ABB公司提交的《分销协议书》及附件(THB-2012-CQ-005-CA)、双方于2012年7月3日签订的《买卖合同/订货单》及附录商务细则、《北京A**高压开关设备有限公司与重庆思高电器设备有限公司2013年度电缆附件分销价格表》(THB-2013-CQ-012-CA)、顺丰快递信封、双方自2008年12月9日至2012年9月3日期间所有交易订单及明细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工民公司与ABB公司签订的《分销协议书》及附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ABB公司是否应承担20万元违约金的问题。工民公司主张其系ABB公司在重庆地区的独家分销商,ABB公司在《分销协议书》有效期内另行授权思高公司作为其电缆附件产品在重庆地区的分销商,违反了《分销协议书》第14.3条“未经对方书面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其协议权利或义务转让给第三方”的约定,应当依照《分销协议书》第7.2条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即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对此,本院认为,《分销协议书》并未约定ABB公司在重庆地区不得再授权他人销售其电缆附件产品,从《分销协议书》第14.3条的内容来看,亦无法得出工民公司系ABB公司在重庆地区独家分销商的结论。且根据《分销协议书》附录一的内容,双方协议约定的产品为SOJ6-24KV冷套式中间接头,而ABB公司授权思高公司销售的产品并非该种产品。另外,《分销协议书》第7.2条的内容为“若工民公司违反本协议规定,不履行协议的责任和义务,应承担20万元的违约金”,针对的是工民公司的违约责任,而非针对ABB公司。综上,工民公司要求ABB公司支付20万元违约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工民公司要求ABB公司回购型号为SOJ121-3、SOJ122-3、SOJ123-3、SOJ124-3的中间接头组件,但其已明确表示上述产品均不是从ABB公司处购买,故其要求ABB公司对上述产品进行回购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工民公司要求ABB公司赔偿其违约损失1538377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ABB公司违约,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工民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4222元,由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24222元,由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 岩
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
代理审判员  陈 洋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曹颖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