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

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九法民初字第13902号
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新华路388号6-18#,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2029247898。
法定代表人:罗开明,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单任,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欢欢,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族,住重庆市潼南县
委托代理人:谭兴平,重庆法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政六街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3133299X2。
法定代表人:克金良,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河南仟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良熙,男,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财富大道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562050060。
法定代表人:何胜,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锋,北京市中伦(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民供电”)诉被告***、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水建”)、第三人重庆市水利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水投”)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共开庭五次,第一次庭审,原告工民供电委托代理人单任、韩欢欢,被告***,被告河南水建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朱修岭,第三人重庆水投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任、韩欢欢,第三人重庆水投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三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单任,被告***委托代理人谭兴平,被告河南水建委托代理人肖道灵、朱修岭,第三人重庆水投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第四次庭审,原告工民供电委托代理人单任、第三人重庆水投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水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第五次庭审,原告工民供电委托代理人单任、被告河南水建委托代理人李良熙、第三人重庆水投委托代理人王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民供电诉称:2007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签订了《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河南水建总承包的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工程建设项目(该项目的业主为本案第三人)中的配电、自控、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消防警报系统工程,该合同对工程总造价、管理费及税金扣除后的利润分成等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进行了施工,同时,由于该工程存在设计变更及新增工程内容,原告按照合同书中的约定另行收取工程价款3738746.76元,但二被告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费用,后原告了解到诉争工程系被告***挂靠在被告河南水建名下进行实施的。原被告签订结算意向书后,对于结算的工程量存有遗漏,故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应当由结算意向书中载明的金额加上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的部分金额,再减去被告已经支付的888万元工程价款。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河南水建向原告连带清偿应付工程款3738746.76元;2、被告***、河南水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赔偿其未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3738746.76元为基础,自2014年3月10日起计算至其实际清偿工程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将诉变更为:1、被告***、河南水建向原告连带清偿应付工程款1622667.22元;2、被告***、河南水建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连带赔偿其未付工程款而给原告造成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80410.32元为基础,自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2256.90元为基础,自2015年9月6日起按照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3、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被告承担。
被告***、被告河南水建共同辩称:被告***挂靠在被告河南水建名下,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合同对工程总造价(800万元)、工程价款调整条件和程序等作出了约定,后双方又签订了《备忘录》确认被告河南水建有权取得“新增加工程价款”26%的管理费,且被告河南水建按照业主实际支付的金额扣除管理费后委托业主支付给原告。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有所变更、新增及减少,2014年7月17日,经双方结算后形成《TIWS.CP1-2标段结算意向书》,确认变更后工程量价款金额为3767523元,减去“审减金额”29455元,再减去《备忘录》中约定的26%管理费,变更总金额为2766170.32元;其他新增工程费用为382000元;合同约定工程项目中有两项应予以扣减,一是中央空调62万元,二是二级泵生物转盘67760元,两项合计减少量为678860元。综上,合同总金额为800万元,加上变更部分2766170.32元,再加上其他新增工程部分382000元,减去变减部分678860元,最终被告应付原告总金额为10460410.32元,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88万元,尚欠金额为100余万元。被告不认可原告诉请的欠款金额及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方式,对于新增空调插座和管线部分,系原告未能按时向被告进行结算,过错方在原告,即便法院对该增设部分予以支持,也应当由第三人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于增设部分的利息也应当在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另,涉案工程业主方尚欠被告河南水建工程款252.3836万元未支付,被告河南水建与业主方的结算正在进行中,业主方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三人重庆水投辩称:第三人并非合同的当事人,对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签订的合同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第三人对被告河南水建已按照约定支付了相应的进度款,并且第三人与被告河南水建正在结算中,结算款项现在存有争议,故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还款责任。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河南水建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及委托支付申请和进账单各1份,载明被告河南水建将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配电系统、自控系统、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河南水建派驻现场代表为:周洪、吕中远;工民供电派驻现场代表为:毛海英、胡金苛、周志云。工程范围内总造价为800万元整,一次性包干,其中配电系统570万元,自控系统145万元,中央空调系统62万元,消防报警系统23万元,对于工程总价超出800万元部分或是施工中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作相应调整,增加工程造价按照业主追加工程款相关程序办理,先扣除工民供电成本后扣除河南水建管理费及税金(管理费和税金合计为7.41%),余下利润由河南水建和工民供电五五分成。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即8万元;主要设备材料到场,经监理或业主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到现场设备材料总金额的80%作为设备材料款;每月25日,发包方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承包方,作为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发包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即40万元;余下工程总造价的5%,即4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发包方在质保期(一年)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
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新增部分涉及的变更签证单及施工设计图、041号《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电器设备)合同变更令》及工程变更前后对比表、《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新增工程量现场验收签证单》(编号114-121、123、123-1、126、零星1、零星2),拟证明原告实施了新增工程并通过验收。其中,2008年4月24日,编号为120的河南水建向监理公司提出的工程变更单(增加一台低压计量柜),案外人刘瑜在附图图纸中签字“同意按照供电局意见增加专用计量柜”,并加盖“长江勘测规划设计研究院重庆铜罐驿提水工程项目部”公章;2008年3月13日,在向重庆水投发出的《长江设计院铜罐驿长江提水工程设计代表处设计通知》的落款拟稿处有“林建雄”签字,校核处有“刘瑜”签字;2008年7月22日,在编号为295号河南水建向监理单位发出的《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作联系单》中经办处有“刘瑜”签字;2008年8月6日,在《关于马家沟二级泵站35kv变电站屋顶防雷接地的问题》中,落款设计处有“林建雄”签字,校核处有“刘瑜”签字。
3、2014年3月10日,重庆江河佳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重庆市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工程出具的《基本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1份,载明,该工程送审金额为115899072元,审核定案金额110590905元,审增金额0元。审减金额5308167元,审减率为4.58%;《重庆市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实物完成量报审表TIWS.CP1-2标段工程变更工程清单(竣工结算)》表1份。
4、《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新增未计价材料设备及现场施工费用认价汇总表》1份。
5、2016年3月1日,重庆市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重庆市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关于铜罐驿长江提水工程TIWS.CP1-2标段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1份,载明:“我司承建的铜罐驿长江提水工程CP1-2标段工程于2010年已全部完工,工程合同金额为82351498元,结算金额审计金额110590905元,截止2016年2月底,我司已支付全部工程款及质保金为109244186.77元……”。
6、四川省资阳敬德电器开关厂现场设备图片6张。
7、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重庆水投(业主方)与被告河南水建(承包方)签订的《世行贷款重庆小城市基础设施改善项目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工程施工合同》1份。
8、2008年4月9日,《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会议纪要》1份及113号《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程变更单》1份,载明:“……原设计汤家沱管理楼,马家沟调度中心的空调为中央空调,为节约运行费用,业主要求,并经监理、施工、业主三方讨论,将原设计的中央空调改为分体式家用空调,并增加空调插座及相应的管线……”。
9、汤家沱一级泵站管理楼、马家沟水库二级泵站变电站及调度中心分体式空调系统设计图纸14页;《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程新增设备材料工程量现场签证验收签证单》6份,在施工单位代表处有“胡金苛”、“刘瑜”签字;《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程材料/构配件/设备报审表》1份。
被告河南水建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原被告签订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中所签订的新增的工程量,但是原被告所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书中还有减少的部分,原告还未进行施工,合同中载明的中央空调二级泵生物转盘,造价共计687760元系原告未进行施工的部分;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审检率和审检金额,原告所主张的金额并没有进行扣减,故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应小于原告所主张的工程价款,还应该扣除原被告约定备忘录中约定的其他扣除项,审计报告恰好能证明原告没有对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所约定的中央空调及二级泵进行施工;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因为只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合同中第四条中约定的工程价款及支付结算问题已经由备忘录替代;证据5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由法院依法认定;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举示的证据8、9,被告因故未能到庭参加诉讼,后到庭发表补充意见如下:中央空调根据业主的要求向监理和设计单位申请变更为分体式空调,所以有了原告举示证据8中的工程变更单,上面仅有被告河南水建的签字盖章,没有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实际也是由被告河南水建完成的,即对于分体式空调的基础设施的施工和空调的购买安装均是由被告***完成的,被告河南水建正在与业主单位第三人进行结算,购买发票也在业主那里;对于原告举示证据9中的签证单,其中包含的管线和插座等是主体工程中所必须的,而非分体式空调专用的,其中并没有分体式空调的签证单,分体式空调全部都是由被告***做的,原告在提交证据中均未载有其完成中央空调或是分体式空调的签证单;周洪系被告***的实际项目施工负责人,其在诉争工程中签字的行为可以代表被告河南水建。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4、6、7、8、9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河南水建的意见一致;证据3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审核下来的,并没有按照原被告的备忘录进行计算,并且上面的金额没有被告***的签字,故对于其载明的结算金额不予认可;证据5的真实性不予认可。
第三人重庆水投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当时是重庆水投就发包给被告河南水建全部工程,委托第三方进行审核,作出的结算结果,被告河南水建对结算金额不予认可,所以至今也没有和河南水建进行结算;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以认可,因是原告单方制作的;证据5的真实性不清楚,润龙水资源公司是第三方作为业主单位发包给被告河南水建工程的实际施工单位,就该工程润龙水资源公司可以代表第三人;对证据6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第三人无关;对于证据8、9与第三人无关,由法院依法认定。
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举示的上述证据评述如下:对证据1、2、3、7的真实性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证据3系第三人委托案外人进行的结算审核,虽被告河南水建和被告***对其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算审核的具体金额不予认可,存有争议,故该证据无法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4,系原告单方制作,且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加盖了案外人重庆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的公章,虽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6均系复印件,被告亦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对第证据8、9,本院对其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
庭审中,被告河南水建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
1、2007年7月9日,原告(承包方)与被告河南水建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项目部(发包方)签订《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1份,第三条2(2)约定,原告编制和完善同进度及竣工验收所有技术资料,做好每月完成工程量的统计工作,每月22日将有业主和监理签字认可的工程完成量交由发包方。
2、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签订《备忘录》,载明:“重庆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与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世行贷款重庆铜罐驿区域供水工程CP1-2标段增加的电气设备变更资金管理费及资金支付方式……等问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共识:1、双方认为,应在2007年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内增加的电器设备、消防等变更资金,重庆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缴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资金(业主审计后)综合的26%工程管理费。2、对增加的电子设备变更资金(业主审计后),河南水建委托业主重庆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工民供电……”。该备忘录落款河南水建处加盖了“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铜罐驿区域提水工程项目部”的公章及“周洪”的签字,落款工民供电处加盖了“重庆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公章及“罗开明”、“刘瑜”的签字;该备忘录中第一条对工程量管理费“26%”的约定处有改动痕迹。
3、《预付款清理情况表》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河南水建(或委托业主)支付原告共计888万元。
4、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1份,载明:“一、原包干合同金额:888万元;二、变更增加金额:3767523元,变更审计审减金额:14255+15200=29455元,减去管理费用26%(见备忘录)。变更总金额为(3767523-29455)×74%=2766170.32元。三、其他费用增加:382000元(1、马家沟设备实验费;2、汤家沱变压器不住100000元;3、水质监测仪表补助:230000元)。四、合同工程减少:687760元(1、原合同中单元工程中央空调项:620000元;2、二级泵站生活转盘:67760元)。结算金额:一+二+三-四:800000+2766170.32+382000-687760元=10460410.32元。注:见附件一: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附件二:备忘录”。落款处有“周洪”、“刘瑜”签字。
5、重庆市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代河南水利工程公司支付工民供电公司设备款明细》1份,证明重庆市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带河南水建支付给原告403万元,且重庆市润龙水资源开发有限公司尚欠河南水建252.3836万元未支付。
6、2010年1月13日,原告(甲方、需方)与案外人四川省资阳敬德电器开关厂(乙方、供方)就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签订的《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载明最终用户为重庆水投集团润龙公司,供货范围为: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的电器变增加的设备;收货单位为工民供电,联系人为刘瑜;落款工民供电处有“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签章及法定代表人“罗开明”、委托代表人“刘瑜”签字。
7、2007年被告河南水建与第三人重庆水投签订的《世行贷款重庆小城市基础设施改善项目铜罐驿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工程施工合同》。
原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备忘录系被告事先制作好交由原告公司对空白处进行填写并签署的,仅有一份,原告处无相应原件,空白处所填写的工程管理费的比例也系刘瑜篡改,其主张的26%远远高于企业能正常承受的成本。对证据3,原告庭审结束后核实,认可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88万元工程款。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结算意向书中载明的结算金额遗漏了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的部分金额,故应当以加上该增设部分金额。对证据5,原告庭审结束后核实,共计收到被告已支付888万元工程款。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第三人重庆水投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业主单位已经向被告河南水建支付完毕相应工程价款,仅剩质保金。对于被告河南水建举示的其他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对证据7的真实性无异议。
结合原、被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河南水建举示的上述证据评述如下:原被告对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原告虽陈述管理费比例系篡改,但未能举示相反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证据7,原告和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0日,第三人重庆水投作为业主单位通过招投标将世界银行贷款铜罐驿供水项目TIWS-2标段工程发包给被告河南水建。2007年7月9日,被告***挂靠在被告河南水建(发包方)名下与原告工民供电(承包方)签订《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载明被告河南水建将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TIWS.CP1-2标段配电系统、自控系统、中央空调及通风系统、消防报警系统等工程内容发包给原告,并约定河南水建派驻现场代表为:周洪、吕中远;工民供电派驻现场代表为:毛海英、胡金苛、周志云。工程范围内总造价为800万元整,一次性包干,其中配电系统570万元,自控系统145万元,中央空调系统62万元,消防报警系统23万元,对于工程总价超出800万元部分或是施工中新增加的工程项目,工程价款作相应调整,增加工程造价按照业主追加工程款相关程序办理。对于工程款付款方式约定为:合同签订后5日内,发包方按照工程总价的10%支付工程预付款,即8万元;主要设备材料到场,经监理或业主验收合格后,发包方支付到现场设备材料总金额的80%作为设备材料款;每月25日,发包方按工程进度的80%支付给承包方,作为工程价款;竣工验收后半年内,发包方支付给乙方工程总造价的5%,即40万元;余下工程总造价的5%,即40万元为工程质保金,发包方在质保期(一年)后五日内支付给乙方。
在具体施工过程中,工程项目和工程量有所变更、新增及减少,2011年6月9日,原告与被告河南水建铜罐驿区提水工程项目部签订了《备忘录》,双方约定在2007年签订的主合同约定内增加的电器设备、消防等变更资金,重庆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上缴河南水利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资金(业主审计后)综合的26%工程管理费。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对变更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了变更后的结算,结算金额为:原合同包干金额800万元+变更增加金额(减去26%的管理费后)2766170.32元+其他费用增加金额382000元-合同工程减少金额687760元=10460410.32元。被告河南水建(或委托案外人)向原告共计支付工程价款888万元。
庭审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铜罐驿区域供水项目CP1-2标段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的工程造价行进鉴定,重庆精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7年10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书,载明工程造价总金额为42256.90元。
诉争工程在《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签订之前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业主单位使用一年以上。第三人与被告河南水建是否结算存有争议。
以上事实有《建筑设备安装工程合同书》、购销合同、《备忘录》、《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委托付款协议、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的履行自己义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工程竣工验收后,承包人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本案中,原告作为诉争工程的承包人,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及增减工程量对完成了相应的工程,其要求被告***及河南水建连带支付工程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举示第三人作为业主单位与被告河南水建已就诉争工程办理结算及第三人欠付被告河南水建的工程价款金额,且被告河南水建和第三人就是否结算存有争议,故原告要求第三人支付相应工程价款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工程价款。原被告对2014年7月17日签订的结算意向书上载明的结算金额为10460410.32元均无异议,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888万元,对余下1580410.32元工程款,被告***与河南水建应当连带支付给原告,被告***与被告河南水建未能按时支付给原告上述工程价款,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原被告约定工程款在质保期(一年)后五日内支付完毕,庭审中原被告均未能举示证据证明诉争工程具体竣工验收及交付使用的时间,但因原被告一致认可诉争工程在《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签订之前已竣工验收且交付使用一年以上,故本院综合认定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点为《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签订次日,即本院认定资金占用损失为以1580410.32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对于原告主张的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部分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其举示的《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会议纪要》、113号《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程变更单》、《重庆小城镇基础设施改善项目-CSCP工程新增设备材料工程量现场签证验收签证单》等,结合《公司就铜罐驿供水项目CP1-2标段工程结算意向书》中载明的结算项目,可以得出,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部分系变更后由原告施工,且未包含在结算意向书中的结算金额,故原告主张该部分的工程价款,于法有据,本院参照鉴定意见书载明的鉴定意见,认定上述家用柜式空调器及壁挂机、增设空调插座及管线部分的工程造价为42256.90元。对于该部分工程价款的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被告***与被告河南水建共计连带支付工程价款1622667.22元(1580410.32元+42256.90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580410.3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2256.90元为技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622667.22元及相应资金占用损失(以1580410.32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以42256.9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工民供电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为19679元、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10000元,共计34679元由被告***、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连带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被告河南水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上述诉讼费连带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并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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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 洪
代理审判员 王 浩
人民陪审员 杨 莉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陈海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