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

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411民初3873号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南山工业园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4006879000653M。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柏,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男,公司经理。
被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较场口88号A塔26-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75005215X9。
法定代表人:覃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新鸿南路8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8553583963T。
负责人:刘志清。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洪,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正坤,四川舟楫(攀枝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阳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双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巫正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3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33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45130.62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在法庭调查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5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为止,暂计至2021年10月8日为20225.1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工程承揽合同》,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将花城酒店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总包干价格36万元发包给原告,工程地点攀枝花市仁和区。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无预付款,施工中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项,整个系统完毕经联动运行正常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5%,消防验收合格支付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同时该工程项目还增加工程量并以建筑工程经济技术核定单方式将增加量对应的工程款予以载明。2013年12月28日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出具给原告承诺书一份。目前,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55000元。现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被告辩称,被告并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告的诉求没有事实依据,不应得到支持。涉案工程没有增加工程量,其主张增加工程款没有事实依据。工程款应按合同约定确定为36万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结算金额38.5万元。原告曾向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曾建昆发送过两次对帐单,认可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33万元工程款。事实上,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了33.5万元工程款,并代原告支付了风管检测费2000元,共33.7万元。案涉《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包干价36万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33.7万元,余款为2.3万元。但其中1.8万元为质量保证金,按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要待保修期满贰年后,无质量问题方予以付清。原告所施工的工程,在竣工后不到一年就出现了质量问题,建筑物的负二层、负三层风管支架脱落及损坏,险些引发事故。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通知原告进行修复,其却拒不维修,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只能另行聘请其他专业技术人员进行修复。且据发包方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工程刚刚过保修期,又发生了两次质量问题,其只能自行修复。同时,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进度缓慢,且尚未完成约定的工程即离场,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不得不另请他人完成收尾部分。上述维修费用及完成收尾工程产生的费用共约3万元。故被告不欠原告工程款,而是原告欠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工程款。原告的种种行为导致发包方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延迟支付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的工程款,也是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延期支付原告工程款的原因。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本院认为原告、被告提交的《工程承揽合同》《承诺书》等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于2013年5月20日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的工程为花城酒店—通风、防排烟系统工程。施工过程中若发生设计变更,按实际增加工程量,增加工程量造价部分双方按当时市场实际价格协商增加总造价。工程造价根据合同承包的范围与内容以上通风系统工程蓝图总包干价为36万元。约定的工程价款的支付与结算:无预付款,施工中甲方按乙方已完成工程量造价的70%支付进度款项,整个系统安装完毕经联动运行正常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85%,消防验收合格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造价的95%,余款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期满2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该合同另注明:“风管检测费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进行了施工。2013年12月28日,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攀枝花项目部的负责人曾建昆给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内容为:“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施工的花城酒店消防工程。其中的防排烟工程由双阳公司供货施工,合同总造价为36万元,现已付10万元,余款26万元整;增加工程量以建筑工程经济技术核定单为准。现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承诺所剩余款在2014年元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2014年1月23日,攀枝花市公安消防支队对花城酒店进行验收,综合评定为“该工程消防验收合格。”
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一份《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但该核定单只有原告方的签字和盖章。原告发送给曾建昆一份《结算对账函》,载明:“签证增加费用25000元,截止2021年12月10日,原告收到工程款33万元”。曾建昆对增加的费用未表示认可,《结算对账函》被告也未签字或盖章。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四川省消防与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对无机玻璃风管进行检验,该检验站出具了NO2013A06297号《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燃烧性能达到A级。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检验费2000元。
攀枝花市仁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证实,约2014年12月,花城酒店负二楼、负三楼风管支架脱落损坏,由酒店安全部通知恒达公司派人进行修复,修复人有黄大宏。
被告主张转账支付给原告一笔5000元工程款,原告不认可。该5000元系曾建昆在2017年通过尾号3323的银行账户转入到62234299901********号账户,具体的月份和日期回执单上已经看不清。经本院向四川银行攀枝花仁和支行核实,6223429990118381000号账户的持有人为原告法定代表人杨军,并且在2018年2月13日,曾建昆同样通过3323的银行账户转账到62234299901********号账户1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之间的《工程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了施工。所施工的工程于2014年1月23日经消防验收合格,现质量保证期在2016年1月23日已经期满,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原告主张工程有增量,但《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被告未签字、盖章,业主方、监理等也未签字盖章,不符合签证单的要件,原告也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技术、经济签证核定单》是《承诺书》的附件,但《承诺书》上未载明有附件,增加的工程量价款也未计算到合同总价内,对原告主张的工程增量,本院不予认可。双方之间的工程价款为36万元。被告主张产生维修费共3万元,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通知了原告进行维修,风管脱落的原因也不明确,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支付了2000元检测费,被告提交了检测报告和发票,虽然发票的开具单位与检测单位不一致,但发票上注明的编号与检测报告一致,按照双方的约定,检测费2000元应当由原告承担。原告不予认可的5000元,确系曾建昆在2017年转入原告法定代表人的银行账户,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为33500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检测费2000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0元。原告主张从2014年1月11日起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甲方无法按时兑现的,应当按照每日1000元支付违约金,原告主张按年利率4.75%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的质量保证金为18000元,其中的5000元工程款应当自2014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工程款18000元应当自2016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恒达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恒达公司的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恒达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按年利率4.75%计算;以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1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4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攀枝花市双阳玻璃钢成套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减少诉讼请求金额,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35元重新核算为减半收取计841元,由被告重庆市恒达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员  李仕荣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胡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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