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渝0152民初691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6937F。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秋,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110H。
法定代表人:杨远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箭宇,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重庆箭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信用代码9150010400928701XC。
法定代表人:杨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建筑公司)、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开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箭宇、王恒及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贺鑫、李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11589.4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在欠付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开发了位于原潼南县某小区2#、3#、4#、5#、6#楼,并将上述项目发包给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总承包施工。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了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项目2#楼及5#楼的全部劳务内容。2013年8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签订《某小区3#、4#、6#楼及车库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某项目3#、4#、6#楼及车库的全部劳务内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并按照富士达建筑公司要求完成成了全部工作。2#楼及5#楼项目于2015年6月20日竣工验收,3#、4#、6#楼项目于2016年1月20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后,原告向富士达建筑公司提交了工程竣工结算申请报告,上述工程结算金额为39902382.97元,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收到该报告后,以各种理由拖延不与原告进行竣工结算,截止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工程款8211589.4元未支付。
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工程结算总额39902382.97元与事实不符,双方至今未进行结算;依据《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的竣工验收面积,审定后金额应为35699456.54元,双方应以此金额进行结算;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790293.59元,垫付水电费等金额2378571.18元,委托付款金额2900500元,合计付款金额为36069364.77元,因此被告已付清原告工程款,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辩称,原告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无权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直接起诉富士达开发公司;原告施工的项目至今未经行竣工结算,无权要求富士达开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富士达开发公司系潼南区某项目的开发公司,富士达建筑公司系该项目的总承包单位。富士达建筑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和**公司签订《建筑工程了劳务总承包合同》和《某小区3#、4#、6#楼及车库劳务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富士达建筑公司将位于原潼南县工业园区A3-1/01地块某项目2#、3#、4#、5#、6#号楼及车库的土建及部分安装工程的劳务分包给**公司,工程范围包括:1、基础分部工程;2、主体分部工程,包括桩承台及地梁模板支拆、钢筋制安、混凝土浇筑和养护、负层施工图所含内容;3、楼地面步步工程;4、装饰装修分部工程;5、门窗分部工程;6、屋面分部工程;7、安装分部工程;8、材料票及机械;9、其他负责项目。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综合单价包干,按照378元/㎡计算,建筑面积按竣工图和定额计算规则面积为准,工程交付后三个月内完成工程结算,并支付工程款的97%,留3%作为质量保证金,保修期满后无息支付。此外,该合同对于**公司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9、其他负责项目(费用已包含在综合单价内):(1)与其他各专业的协调配合:负责其他各专业施工的工期、安全、进度、质量管理,乙方无条件提供甲方另行分包单位的施工用水用电,分包方按计量表数据支付给乙方,配合管理费包含在乙方合同综合单价内。…”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2015年10月27日,该项目2号楼及5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1日,该项目3号楼、4号楼及6号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7日,该项目1-5号楼的车库通过竣工验收。
2016年4月17日,**公司制作了涉案工程结算书,并报送富士达建筑公司,结算金额为39902382.97元。2016年8月8日,富士达建筑公司向**公司出具《关于对潼南某小区2#-6#楼及车库劳务费用结算报告的复函》,该复函对于**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减,审减金额为3971901.53元,审定金额为35928826.94元。本案审理中,**公司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审定的该金额予以认可,富士达建筑公司在答辩时对该金额亦予以认可,但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认为该审定金额系按照竣工图计算,实际金额应按照备案登记面积为准。
富士达建筑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工程款28790293.59元,并受**公司委托代**公司向各班组付款2900500元,双方对此均无异议。在支付工程款申请表中,承包人处均加盖了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的印章。此外,2014年4月30日,案外人张和山以**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的名义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工程进度款(人工工资)2000000元”,借款单位处加盖**公司某小区项目部的印章,并有张和山签字。该借条还注明了张和山的银行账号,富士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张和山该账号转款2000000元,注明用途为借款。关于该笔款项,**公司某小区项目部于2014年4月30日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关于健能绿都项目部4月份付款说明》一份,载明:“…由于你公司原因未达到节点,我方要求春节后按月支付进度付款,4月份应付约400万元人工费,并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30万元。现在贵公司答应借款200万元(此款只是付人工工资),按理应是月进度款只够3、4月份人工工资。5月份进度款应按合同继续支付”,该说明加盖**公司某项目部印章。关于张和山和**建司之间的关系,富士达建筑公司认为张和山挂靠**公司承包本案工程,并向本院举示**公司于2013年8月20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一份,载明:“我李贵元,系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张和山(项目负责人,身份证号码5301021968********)代表重庆潼南县某小区3#、4#、6#楼及车库工程项目的建筑劳务合同实施的全过程,请给予支持,接洽”。**公司在该委托书加盖印章,其法定代表人李贵元签字。**公司认为张和山系工程实际承包人、出资人,但该款项系张和山个人借款,与其公司无关。
富士达建筑公司还主张另外代**公司垫付费用共计2378571.18元,**公司对于车库验收付左代明出场费、付重庆凡瑞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设备租赁费等项目金额共计1007088.41元无异议,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及金额如下:
1、支付左代明工资72000元。左代明系富士达建筑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经理,富士达建筑公司认为按照其与**公司合同约定,工程款中包含了左代明的工资费用。**公司开始同意承担该费用的一半即36000元,但法庭辩论终结前认为该费用不应由其公司承担,如富士达建筑公司同意双方各承担一半,**公司亦无异议,如富士达建筑公司坚持要求全部由**公司承担,则**公司对该金额全部都不予认可。
2、2号楼至6号楼一层公共通道照明安装费7770.72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公司亦不予认可。
3、水费341356元。**公司认为富士达建筑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并非全部由**公司产生,还包括了该工程中其他承包人施工中产生的水费,故只认可承担70%,即238949.2元。
4、电费717821.05元。富士达建筑公司支付的该费用并非全部由**公司产生,还包括了该工程中其他承包人施工中产生的电费,故只认可承担70%,即502474.35元。
5、支付3号楼空鼓整改班组生活费49560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了由**公司某项目部盖章及张和山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49560元用于支付3#楼楼层空鼓整改班组工人生活费,该款项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班组负责人陈红在上述内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某项目部劳务款4956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6、支付4号楼及6号楼空鼓整改班组生活费28745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了由**公司某项目部盖章及张和山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28745.00元用于支付4#、6#楼楼层空鼓整改班组工人生活费,该款项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班组负责人黄全林在上述内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某项目部劳务款49560.0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7、支付3号楼及4号楼负一层土方回填人工费5350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了由**公司及**公司某项目部盖章及张和山签字的借条一份,载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今借到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人民币5350元用于支付3#、4#楼负一层土方回填人工费,该款项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直接从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班组负责人刘宗强在上述内容后面注明:“今收到潼南某项目部泥土回填3、4#楼运费535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8、检测费54820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了银行业务回单一份及发票一张,拟证明富士达建筑公司向原潼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转账支付检测费54820元。**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9、监理处罚金额共计64060元。对于该费用,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了某项目监理工程部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的处罚单及整改通知及富士达建筑公司潼南项目部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建筑工程了劳务总承包合同》、《某小区3#、4#、6#楼及车库劳务总承包合同》、《重庆市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证》、《关于对潼南某小区2#-6#楼及车库劳务费用结算报告的复函》、工程款支付申请核准表、电汇凭证、授权委托书、费用报销单、委托支付说明、借条、《关于某项目部4月份付款说明》、委托付款书、请款单及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合同无效;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本案中,富士达建筑公司和**公司分别于2013年8月30日和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了劳务总承包合同》和《某小区3#、4#、6#楼及车库劳务总承包合同》虽然名为劳务承包,但该合同内容中包含了钢筋制作安装、混凝土浇筑、模板工程、砌体工程等主体工程,富士达建筑公司作为该工程总承包人,其将本案工程涉及主体部分再次分包给**公司施工,且**公司亦未举示其具有承建上述工程的相关资质,该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应为无效。虽然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但本案中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公司要求富士达建筑公司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公司向富士达建筑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为39902382.97元,富士达建筑公司向**公司出具的复函中对**公司报送的结算金额进行了审减,审减金额为3971901.53元,审定金额为35928826.94元。现**公司对富士达建筑公司该审定金额予以认可,应视为双方对于**公司所完成的工程价款已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富士达建筑公司对该结算金额答辩时予以认可,之后的审理过程中又予以否认,但该结算金额系富士达建筑公司审定,其并未举示该结算金额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等可撤销情形,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工程价款金额算金额为35928826.94元。
关于富士达建筑公司是否欠付**公司工程款及欠付金额,本院认为,双方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直接向**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8790293.59元及受**公司委托向各班组的付款2900500元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于2014年5月4日向张和山支付的2000000元,本院认为,该款虽然未直接支付至**公司账户,但张和山作为**公司在该工程中的项目负责人,其以**公司某项目的名义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的借条及《关于健能绿都项目部4月份付款说明》均载明该款项系提前借支的工程进度款,该借条及说明均加盖**公司某项目的印章,**公司虽对该印章真实性予以否认,但其和富士达建筑公司关于进度款支付申请表中均加盖了该印章,因此,出具上述借条及说明应视为**公司的行为。根据该借条及说明的内容,该款项应为工程进度款,应在本案公的工程价款中予以扣除。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另外代**公司垫付费用2378571.18元,**公司对于其中1007088.41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双方存在争议的项目及金额,本院评判如下:
1、对于支付左代明的工资72000元,因左代明系富士达建筑公司职工,在本案工程中担任项目经理,但本案双方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其工资由**公司承担,故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要求**公司承担该费用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对于2号楼至6号楼一层公共通道照明安装费7770.72元,因富士达建筑公司并未举示该费用产生的具体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
3、对于水费341356元及电费717821.05元,富士达建筑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该水费及电费均系**公司施工过程中所产生,虽然双方合同约定**公司无条件提供富士达建筑公司另行分包单位的施工用水用电,分包方按照计量表数据支付给**公司,但根据该约定,**公司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另行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的用水及用电费用仅负有代缴义务,最终应由各施工单位承担,在富士达建筑公司未举示其另行分包工程关于水费及电费的合同约定及另行分包工程的施工单位有无向其支付水费及电费的情形下,其主张本案全部水电费用均由**公司承担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公司自愿按照70%的比例承担该水电费用(即水费238949.2元,电费502474.73元)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4、对于支付3号楼空鼓整改班组生活费49560元、支付4号楼及6号楼空鼓整改班组生活费28745元及支付3号楼及4号楼负一层土方回填人工费5350元,本院认为,对于该三笔费用,张和山以**公司某项目部名义出具的借条均载明富士达建筑公司从**公司工程款中扣除,该借条应视为**公司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对其具有约束力,因此,该三项费用应在本案工程款项中予以扣除。
5、对于检测费54820元,因富士达建筑公司向本院举示的费用发票载明系某小区1-5号楼,1号楼并非**公司施工范围,且该发票出具单位并非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主张的原潼南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检测所,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无法确认,对该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6、对于监理处罚金额共计64060元,富士达建筑公司向本院举示了某监理工程部向富士达建筑公司出具的处罚单及富士达建筑公司潼南项目部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举示的处罚单,因该处罚单系监理单位向富士达建筑公司作出,本院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对于富士达建筑公司潼南项目部向**公司出具的工作联系函,因富士达建筑公司对于该联系函内容的真实性并未举示充分证明,故本院对此无法确认,且富士达建筑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该联系函已向**公司进行了通知并送达,故本院对该联系函亦不予采信。综上,对富士达建筑公司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富士达建筑公司垫付的应由**公司承担的费用共计为1832167.34元。因此,富士达建筑公司向**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共计为:28790293.59元+2000000元+2900500元+1832167.34元=35522960.93元,尚欠**公司工程款为:35928826.94元-35522960.93元=405866.01元。因此,对于**公司要求富士达建筑公司支付工程款8211589.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405866.01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资金占用损失,因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无效,本院依法认定富士达建筑公司以未付的工程款405866.01元为基数,自该工程竣工验收之日即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此外,**公司要求富士达开发公司在欠付富士达建筑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因富士达开发公司并非本案合同向对方,**公司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富士达开发公司与富士达建筑公司之间已进行工程结算、富士达开发公司是否欠付工程款及欠付数额等事实,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405866.01元,并以该款为基数,自2017年12月27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656元,由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62268元,由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7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陈 丹
人民陪审员 全兴明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葛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