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52民初2797号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7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6937F。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涛,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00104504278110H。
法定代表人:陈雪烽,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男,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元伦,男,工作人员。
原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公司)与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劳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富士达装饰公司退还工程履约保证金130万元; 2.判令富士达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万元为基数,从2014 年10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履约保证金全部退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劳务公司承包了富士达装饰公司承建的位于潼南工业园区健能·绿都项目2#、3# 4#、5#、6#号楼及车库的劳务工程,签订了《健能绿都3#、4#、6#楼及车库劳务总承包合同》《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同时**劳务公司向富士达装饰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30万元。依据双方约定,富士达装饰公司应于主体结构施工完成50%返还一半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返还全部履约保证金。2#楼、5#楼项目于2014年2月16日完工;3#楼、4#楼、6#楼于2014年9月30日完工,直至目前,富士达装饰公司未退还履约保证金。在**劳务公司诉富士达装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经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648号判决查明,富士达装饰公司已支付的工程款中不包含履约保证金的金额。
富士达装饰公司辩称,不同意**劳务公司的诉讼请求。富士达装饰公司未核实到**劳务公司交纳了履约保证金,**劳务公司应当举证证明存在交纳保证金的事实。如若**劳务公司能够举证证明交纳了保证金,保证金退还的请求应当适用诉讼时效,诉讼时效已经经过。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5日,富士达装饰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健能·绿都2#、5#楼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向甲方支付工程履约保证金,2#楼80万元,5#楼50万元。2013年8月30日,富士达装饰公司(甲方)、**劳务公司(乙方)签订劳务总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健能·绿都3#、4#、6#楼及车库劳务工程发包给乙方。该合同中载明因乙方目前在本工程2#、5#楼施工,考虑到资金周转,将2#、5#楼的保证金转为本合同保证金,主体结构施工完成50%返还一半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不计利息)。
另查明,2015年10月27日,2#、5#楼通过竣工验收,2016年1月21日,3#、4#、6#楼通过竣工验收,2017年12月27日,车库工程通过验收。
以上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劳务总承包合同、(2020)渝01民终564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审查和组织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关于案涉的合同性质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应为无效,已由另案生效判决确认,本案不作赘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劳务公司是否向富士达装饰公司支付了130万元履约保证金;2.关于返还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是否经过。
关于130万元履约保证金是否支付的问题。在2013年4月25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乙方在签订合同时须支付保证金合计130万元。在双方2013年8月30日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中,明确载明将2#、5#楼的保证金转为该合同的保证金。从2013年8月30日的合同内容来看,本案中可以认定**劳务公司已经支付了2013年4月25日的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保证金,并且经双方协商一致,又将该保证金转为了2013年8月30日劳务总承包合同中的保证金。因此,本院对富士达装饰公司所提出的**劳务公司还应举证证明已经缴纳了保证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诉讼时效是否经过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主体结构施工完成50%返还一半履约保证金,主体结构封顶履约保证金全部返还。从项目的验收情况看,履约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该约定是关于履约保证金返还条件的约定,即在符合返还条件时,**劳务公司有权主张返还。该约定并未对富士达装饰公司的履行期限有所限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依照前述规定,**劳务公司有权随时主张履行,但应当给富士达装饰公司必要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应从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因此,**劳务公司提出的返还保证金的诉讼请求,诉讼时效尚未起算,富士达装饰公司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关于**劳务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利息,具有财产损失的性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该利息损失的起算源于富士达装饰公司的逾期履行,应以返还保证金的履行期限届满为条件。本案的民事起诉状副本载有**劳务公司的履行请求,副本到达之日(2021年5月10日)即是**劳务公司履行请求到达之日。关于履行宽限期,本院结合本案债务的具体性质,酌定为2021年5月25日前。因此,自2021年5月26日起即可认定富士达装饰公司迟延履行,关于保证金的资金利息应自该日起算。关于计息标准,本院结合**劳务公司一方的主张以及本案具体情况,确定为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08年8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13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130万元为计算基数,自2021年5月26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500元,减半收取计8250元,由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致余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法 官 助 理 舒 畅
书 记 员 李 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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