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4民初5743号
原告:***,男,汉族,1969年7月21日出生,住四川省岳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从聪,重庆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110H。
法定代表人:陈雪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元伦,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秀山县中和镇胜利路2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1565638183P。
法定代表人:张怀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剑,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公司”)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园园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从聪与被告富士达公司委托代理人舒元伦、***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晓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费用:误工费18000元,后续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受雇在被告富士达和***公司位于大足区棠香街道的豪洋K城18#楼工程项目水电施工现场施工中,在从33楼施工处向下方楼层放电缆的过程中,因电缆下放速度过快,未能控制住,致使原告左手前臂及面部被电缆头击伤,伤后原告即被送往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尺桡骨开放性骨折;2.右眼眶后壁线性骨折;3.右侧额面部及右侧颈部软组织挫伤伴擦伤。原告出院后经多方努力,对赔偿问题与二被告协商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富士达公司辩称,富士达公司与原告并无劳务合同关系,涉案工程富士达公司已经与***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总承包合同》将劳务工程分包给***公司,富士达公司已经将全部的劳务费已经结清,原告要求富士达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受伤时原告未与***公司协商,原告本人属于班组长,是行为责任人,此次事故是由于原告操作不当造成的。根据约定,3万元内的费用都属于班组自行负担,超出3万元的部分公司承担30%,本人承担70%。前期医疗费用***公司已经全部垫付,其他费用应以发票来主张。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9日,原告作为乙方与***公司作为甲方签订《水电劳务班组承包合同》,约定乙方就富士达·豪洋K城16号楼及附属工程向甲方进行劳务输出,由乙方组织专业队伍及工(用)具、辅助材料、部分机械设备,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技术交底及变更通知单,在双方约定的工期内保质、按时、保安全的完成工程施工任务,工程单价按建筑面积以15元/㎡包干计价。该合同第十五条安全责任第3条约定:对于现场发生的意外风险责任,为了减轻乙方因发生安全事故(重大安全事故)所承担的经济负担,在经济费用承担上特作如下规定:施工人员在现场且在工作期间内发生安全事故的,每次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在三万元以内的(含30000元)由乙方自行承担,安全事故发生的费用在30000元以上的,若乙方善后工作处理好(即乙方负责处理善后工作)并且未给甲方造成事故引发的其他经济损失或名誉影响,甲方承担的费用为(实际发生额-30000)×70%,剩余部分由乙方承担。这里甲方仅为经济上为乙方减轻负担,但所有安全事故法律责任应由乙方全部承担。本条实际发生金额仅指安全事故的住院医药费和可能发生的伤害赔偿费,需出具正规医院发票。
2017年9月30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放线缆速度过快,导致受伤。随后进入重庆市铜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产生医疗费32465.27元,该费用均由***公司垫付。
经本院委托,2019年1月14日,重庆医科大学附属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伤残未达评定标准;2、***续医费约需人民币12000元;3、***务工时限为18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5元。
审理中,经本院询问,原告坚持要求按侵权之诉向被告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向被告主张权利,但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并非雇佣关系,而是合同关系,原告基于侵权向被告主张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包园园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穆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