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某某与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渝0152民初2963号
原告:**,男,1982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重庆巴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87号4-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050356937F。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重庆万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00928701XC。
法定代表人:杨绪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504278110H。
法定代表人:杨远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男,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晟公司)、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开发公司)、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士达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林,被告腾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贵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婷婷,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清及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92196.5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以92196.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付清之日止。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对潼南健能.绿都项目的折价款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富士达开发公司系潼南健能.绿都项目的开发商,富士达建筑公司系该项目建设方,腾晟公司系该项目施工方。2013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签订潼南健能.绿都项目3号、4号、6号楼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分别对承包范围、合同价款、工程款支付时间、违约责任等内容做了详细约定。原告遂组织工人进场施工,该工程于2015年10月整体验收并交付业主。2014年11月1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完成的劳务费为1912776元,计时工签证费为28517.5元,共计1941293.5元,直至2016年2月7日,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92196.5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
被告腾晟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即使签订合同也是无效合同,双方亦没有进行结算,故不应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腾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辩称,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原告系与被告腾晟公司建立合同关系,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系潼南健能.绿都项目开发商,该项目由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总承包,之后富士达建筑公司又将该项目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腾晟公司。2013年11月12日,原告**(乙方)与被告腾晟公司(甲方)签订《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健能.绿都项目3#、4#、6#楼钢筋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合同第二条“承包范围及内容”约定:“1、甲方提供的健能.绿都(二期)工程3号,4号,6号楼建筑,结构施工图纸中所有构件的钢筋制安人工费及辅助材料和机械费”,该合同第三条“承包方式和合同价款”约定:“1、承包方式:甲方以包人工包辅材、包小型机具、包质量、保工期、包安全生产和包文明施工的方式将该工程3号、4号、6号楼主体工程(不含车库)和人工挖孔桩钢筋工程承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腾晟公司健能绿都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遂组织人员进行了施工。
另查明,2013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腾晟公司(甲方)签订《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潼南健能.绿都项目2#、5#楼钢筋劳务分包给乙方,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腾晟公司健能绿都项目部的印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捺印。
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向本院出具健能绿3号楼、4号楼、6号楼钢筋劳务结算单及2号楼、5号楼钢筋劳务的结算单各一份以及上述工程经济签证单若干,根据上述结算表及签证单的内容,原告所完成3号楼、4号楼、6号楼及2号楼、5号楼钢筋劳务价款分别为1912776元和1086705元,共计2999481元;签证单确认增加的劳务价款分别为28517.5元和16391.9元,共计44909.4元。被告腾晟公司认为上述结算及签订单均无其公司负责人签字或加盖公司印章,故不予认可。被告腾晟公司向本院举示由其项目部制作的各班组付款明细表一份,该明细表载明原告**班组结算金额为2999481元,签证金额为44909.4元,保证金30000元,累计付款3000000元,应付款74390.4元。原告对于被告腾晟公司已付劳务款2700000元异议,其余30000元不予认可。
本院还查明,被告方对于潼南健能.绿都项目2#、3#、4#、5#、6#楼已于2015年10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均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结算表》、《经济签证单》、明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组织质证和审查,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合同效力如何;2、被告腾晟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3、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及富士达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评判如下:
1、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及双方合同效力如何。
原告主张其与被告腾晟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向本院举示了《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一份,腾晟公司辩称因该合同并未加盖其公司印章,对该合同加盖的项目部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虽未加盖被告腾晟公司印章,但根据庭审中被告腾晟公司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健能绿都项目各班组付款明细表等证据,结合被告腾晟公司向原告付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腾晟公司对原告**系本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的事实已予以认可,故上述合同相对方应认定为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
关于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签订的《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本案中,原告**作为自然人不具有建设工程相关资质,故该分包合同违反了法律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
2、被告腾晟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腾晟公司签订的《钢筋施工班组劳务分包合同》无效,但被告方对于该合同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均无异议,故原告要求被告腾晟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劳务价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原告所完成的3号楼、4号楼、6号楼劳务款的数额,原告向本院举示了结算单一份及签证单七份,主张其所完成的总的劳务价款为1941293.5元,被告腾晟公司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上述结算单及签证单虽未加盖被告腾晟公司印章,但被告腾晟公司举示的由其项目部制作的付款明细表中载明的原告班组的结算金额及通过签证增加的金额与原告所举示的3号楼、4号楼、6号楼及2号楼、5号楼的结算单和签证单载明的总金额相一致,故应视为被告腾晟公司对原告所完成的上述工程量及工程价款予以认可,因此,本院对于原告主张的总劳务价款1941293.5元予以确认。根据被告腾晟公司举示的上述付款明细表,被告总计向原告付款3000000元,但其中包括保证金30000元,故其总计向原告支付劳务款2700000元,原告对该已付劳务款金额亦无异议,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劳务款为74390元。因被告腾晟公司并未举示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的款项中2号楼、5号楼劳务款和本案中所涉3号楼、4号楼、6号楼劳务款的具体支付比例,且原告主张被告腾晟公司已支付的劳务款元中已全部付清2号楼、5号楼的劳务款,尚欠部分均为3号楼、4号楼、6号楼劳务款的事实对被告腾晟公司的利益亦无损害,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晟公司支付劳务款92196.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对其中7439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因本案所涉工程已于2015年10月全部通过竣工验收并已投入使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腾晟公司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于法无据,本院依照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予以计算。
3.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及富士达开发公司应否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
原告要求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及富士达开发公司与腾晟公司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款及利息,并主张对潼南健能绿都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要求富士达建筑公司支付劳务款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之间亦不存在合同关系,且富士达开发公司作为发包方,原告亦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富士达开发公司与富士达建筑公司之间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情况的相关事实,故其要求被告富士达开发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对潼南健能.绿都项目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劳务款74390元,并自2015年12月1日起,以未付劳务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对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3元,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重庆腾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健
人民陪审员  周南昌
人民陪审员  尤良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陈 法
书 记 员  吉泉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