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

重庆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某某、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渝01民终27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滩子口。
法定代表人:李贵元,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杨绪辉,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文体路。
法定代表人:杨远伦,总经理。
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富士达建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潼南区人民法院(2017)渝0152民初4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经审查发现,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9年1月25日签收《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未按该通知限定的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向本院申请减、缓、免交案件受理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规定,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人在上诉期内未预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在7日内预交;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结合“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告知:应于收到本通知书次日起7日内缴纳诉讼费,否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案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未按规定期限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也未申请上诉案件受理费的缓、减、免,应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重庆**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廖鸣晓
审 判 员 邓 山
审 判 员 朱华惠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汪 骞
书 记 员 江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