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宇祥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某某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某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陕0116民初19156号 原告: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XXXXXXXX775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寅虎,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百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83年4月24日出生,住西安市长安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不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0.96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医疗费13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之间为劳务关系,被告在原告处散工,主要服务内容是电工,服务报酬以日工作量和工作天数计算,在双方约定的劳务事项完成后,劳务关系自然终止。被告在申请仲裁时主张每天报酬为17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原告按照被告的工作量和天数,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服务报酬,有转账记录为证。被告在未请示主管人员的情况下,擅自进行高空作业,在未采取安全措施的同时,故意踩到不能承重的石膏板吊板上,以致石膏板吊板脱落跌落到地面受伤,故被告应当自行承担全部责任。长劳仲案字(2021)第672号裁决书仅以原告未提供证据为由支持被告主张的金额,认定事实错误,裁决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对裁决书不服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经西安市长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仲案字(2020)第672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561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78360.9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78360.96元;二、本裁决书产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被申请人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3491.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60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5500元;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申诉请求。该裁决书第一项、第二项内容均属于工伤保险待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社会保险方面发生的争议”,且对工伤保险待遇的裁决金额不受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限制,故该裁决书属于终局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十九之规定,原告对该裁决不享有起诉权,其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如果原告有证据证明该裁决书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第二项、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陕西**建筑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已预交,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高 蕊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