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116民初2685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山东省禹城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夫伦,天津益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桷垭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彭吉富,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齐,天津友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金花北路205号。
法定代表人:侯尚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鹏,男,198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住西安市碑林区。
原告***与被告黄桷垭公司、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263357元;2、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第1项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系天津新港北铁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跨津山铁路特大桥项目的总包方,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黄桷垭公司”)系该工程分包方。2013年8月,黄桷垭公司将该工程的桩基工程交由原告施工。2014年4月施工完毕并结算。2015年。原告曾以合同纠纷向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支付工程欠款。该案经过一审和二审,由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书认定。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在涉案工程欠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相应的质保金待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现该工程质保期满。被告均拒绝支付质保金等款项。为维护原告合法经济利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黄桷垭公司辩称,庭前我们向法庭提交了中止申请,我们认为在我方起诉中铁七局(2017)津0116民初23405号质保金的案件中,中铁七局提供的单据和罚款是不合理的,原告带领民工违法讨薪导致我方扣款,我们也向贵院提出了诉讼,我们认为该案影响本案的判决。就本案我们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在上次本案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质保金时经贵院以及二中院确认是低于20万元,欠款应为18万元,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我方在找中铁七局支付保证金时提出抗辩因为农民工讨薪以及原告所施工的范围内钢筋及耗材无故减少导致100000余元罚款,如果我们与七局的案件败诉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如我方胜诉费用是可以给付原告的。
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辩称,被告剩余243322.25元工程款未付被告重庆公司,但因重庆公司存在项目转包、分包给自然人***,且***屡次带人围堵项目、施工现场及业主办公场所,给我公司带来了严重的影响。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没收履行保证金15万元,此外,重庆公司还应向被告支付25万元保证金,上述费用冲抵后,重庆公司尚欠我公司156677.75元,请人民法院核实,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核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于2013年9月3日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将新建铁路天津新港北忒路集装箱中心站工程——高架桥钻孔桩施工工作内容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桷垭公司,截至2014年7月28日,该分包工程已经施工完毕,双方并进行了结算,确认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应给付黄桷垭公司劳务费4585310元,截至本次开庭之日,尚欠243322.25元工程款未给付。
另查,被告黄桷桠公司项目人员鲁某于2014年9月20日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原告总的工程款为2442490元,已付和扣发工程款为2019133元。被告黄桷桠公司曾于2014年9月23日向原告方人员李世辉转账100000元工程款。鲁某于2014年9月24日再次向原告出具结算单一份,载明总的工程款为2442490元,已付2024133元,后原告自认收到被告黄桷桠公司给付的工程款160000元。
双方因工程款给付发生争议,经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责任主体如何确定?2、工程款欠付数额的确定,***原审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围绕争议焦点阐述如下:关于本案责任主体如何确定的问题。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的《劳务施工合同》上,黄桷垭公司、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分别加盖各自的公章,黄桷垭公司的公章下方委托代理人一栏有鲁某的签字,各方当事人及证人鲁某对该合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有鉴于此,本院认为,鲁某的签字行为足以使上诉人***作出鲁某系黄桷垭公司代理人的认知,故上诉人有理由相信鲁某的行为是代表黄桷垭公司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故鲁某与上诉人***结算的行为应视为被上诉人黄桷垭公司的行为,该行为对黄桷垭公司具有法律效力,相应法律责任黄桷垭公司应予承担。关于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的责任问题。二审期间,黄桷垭公司与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均认可双方尚未完成结算,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原审诉请的欠付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与鲁某先后于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4日签订结算单确定欠付工程款数额,结合案外人收到工程款,***自认2014年9月24日结算单签署后收到工程款,以及***与鲁某对质保金约定等事实,本院认为,黄桷垭公司现虽欠付***部分工程款,但欠款数额低于质保金数额,故***应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黄桷垭公司应给付剩余工程款,已生效的(2015)二中民四终字第1087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了原告与被告黄桷垭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鲁某书写的结算单真实合法有效,因同时存在9月20日、9月24日两份结算单,且原告方曾在2014年9月23日收取了被告方的100000元,故本案的关键是应以哪一份结算单作为双方最终的结算凭证。因二审法院已认定“黄桷桠公司现虽欠付***部分工程款,但欠款数额低于质保金数额,故***应该在质保期满后另行主张。”而双方无异议的质保金额为200000元,由此可知二审法院已认定被告给付李世辉的100000元系给付原告的工程款,故在签订结算单后原告又收取了260000元,对于9月20日、9月24日两份结算单,因9月24日的结算单内容与9月23日给付100000元款项相矛盾,故本院认可9月20日的结算单,被告黄桷桠公司认可尚欠180000元,该数额不低于结算单的剩余金额,属于当事人对自己的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要求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有法律依据,二被告对欠付金额无争议,但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主张扣除罚款和违约金后被告黄桷桠公司应向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款项,因是否扣款及罚款金额不确定,且该主张不应影响原告的实际施工人权利,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亦予以支持。
二被告主张原告曾带领工人围堵项目等情形,因无证据,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桷桠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180000元;
二、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625元,由原告负担675元(已交纳),由被告黄桷桠公司负担195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志富
二〇一八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仝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