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95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2月5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路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203162966J。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0104741540X。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223240096140847。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友,系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员工。
上诉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桷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晴隆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维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58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睛隆县交通局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三、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2016年4月22日,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包由晴隆县交通局发包的《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后,将工程中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村段、茶际村段、鲁迫至茶际段)公路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王乐等人为黄桷垭公司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员。施工过程中,王乐以其名义与***签订《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将案涉工程兵务村段石料场钻孔、回填搬运承包***,由***组织工人对其进行施工。故,虽***不具备有关工程承包资质,但不影响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性质。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七条规定“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建设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也就是说,在建设工程领域,具有资质的承包人或分包人与发包人或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具有法律效力,且该类劳务合同应当参照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有关法律规定。同样,本案中,虽***不具有相关劳务承包质证,但不影响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定性。三、一审部分事实认定错误。***从黄桷垭公司签订《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承包案涉工程兵务村段石料场钻孔、回填搬运承工程后,根据该合同内容,***具有按约定完成一定工作内容的义务,黄桷垭公司具有约定支付报酬的义务,故本案也应当是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依据特殊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原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纠纷。故,本案应为建设工程纠纷,而非劳务合同纠纷或承揽合同纠纷。四、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依法具有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法定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对此,就***而言,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均是发包方,对***的诉请具有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的责任。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判决部分错误,请求二审改判支持***的全部上诉请求。
针对***的上诉,黄桷垭公司辩称,本案应为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或者劳务合同纠纷。理由是:***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王乐与黄桷垭公司之间的关系,其与黄桷垭公司之间也没有签订任何合同,本案并不存在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基础,故应由王乐对本案承担责任,与黄桷垭公司无关。
针对***的上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一审法院查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已经将该工程分包给具有建筑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的黄桷垭公司承建,黄桷垭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王乐系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其与***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二、***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于法无据。从一审中***提供的《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的内容来看,王乐承包给***施工的工程不属于道路施工工程,而属于道路工程以外的料材供应施工。因此,不管***与王乐的合同如何定性,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对***均无支付义务。***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按照建工司法解释第26条的规定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符合该条规定,该条并未明确规定转包人需承担支付义务。
针对***的上诉,晴隆县交通局辩称,一、晴隆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并与其签订施工合同,晴隆县交通局作为发包方并不清楚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黄桷垭公司及***之间的合同关系;二、晴隆县交通局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45%的工程款项,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三、晴隆县交通局与黄桷垭公司及***之间并无任何合同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要求晴隆县交通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
上诉人黄桷垭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主文第一项,改判驳回***对黄桷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王乐独立承担承揽合同的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应该认定为承揽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关系,且合同相对人为王乐。***与王乐签得有书面的《路基石方、砖孔施工合同》。虽然合同首页的甲方打印为:“中铁十八局晴隆项目部施工六队(以下简称甲方)”,但于此处后面以及合同尾部的甲方签字位置都是由王乐签名捺印,而没有“中铁十八局晴隆项目部施工六队”或者黄桷垭公司盖章。一审中,***向法庭陈述:签合同时其知道王乐系黄桷垭工程公司的项目经理。其陈述与事实不符,一是王乐的确不是黄桷垭公司委任的项目经理,也不是黄桷垭公司的职员或授权代理人;二是***在签合同时并不知道黄桷垭公司的存在,因为起诉时其未列黄桷垭公司作为被告,是在收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交的证据中知道黄桷垭公司与涉案工程有关才申请追加为被告。***还向法庭陈述,其在涉案工程所完成的合同总价为236140.8元,除本案诉请尚欠金额88960.8元外,其余已经支付。但是黄桷垭公司自始至终未与***产生直接的资金往来,因此黄桷垭公司与***并未建立任何合同关系。其次,***主张的欠款金额证据不足,其向法庭提交的《十八局施工班组欠款清单》系其单方制作,并没有合同相对人王乐或案涉工程承建方黄桷垭公司的签字确认,真实性存疑。第三,一审认定王乐为黄桷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与事实不符,判决黄桷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已经提交证明程竹为黄桷垭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唯一授权拥有管理权限的人的证明材料。王乐与黄桷垭公司既不存在雇佣的职员关系、也不存在授权的代理关系。根据举证规则应由主张存在身份关系的***或王乐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的真实性。第四,晴隆县交通局出台《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系该局单方向***等人所作的承诺,且该方案明确要求:拖欠的费用由交通局收集汇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核实认可。但***在起诉时并未提交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对其起诉费用予以认可的材料,一审中也未得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追认。故该方案不能作为认定黄桷垭公司具有支付***合同款项的依据。综上,一是一审认定王乐为黄桷垭公司在涉案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缺乏依据并且不符合事实;二是本案法律关系应为承揽合同而非劳务合同;三是判决由黄桷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改判驳回***对黄桷垭公司的诉讼请求,由王乐独立承担承揽合同价款的支付责任。
针对黄桷垭公司的上诉,***辩称,一、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根据我国民法典第808条的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规定,所以本案应该适用有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法律法规作为裁判依据;二、关于金额问题,有王乐的签字认可,王乐是黄桷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足以认定。
针对黄桷垭公司的上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辩称,涉案公路工程系黄桷垭公司实际承建,王乐是现场管理人员,其与黄桷垭公司系委托关系或分包关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均不知情,但从黄桷垭公司上报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材料中有王乐的签字,因此,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只知道王乐系黄桷垭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现场管理人员。王乐所欠***的款项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从未核实,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只根据黄桷垭公司上报的材料上报给晴隆县交通局,若晴隆县交通局代付***的款项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均从应付黄桷垭的款项中予以扣减,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从未直接向***支付任何款项。
针对黄桷垭公司的上诉,晴隆县交通局辩称,涉案公路工程,中标单位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至于黄桷垭公司与***及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之间有无合同关系或何种合同关系,晴隆县交通局均不知情。晴隆县交通局从未与黄桷垭公司及***之间签订过任何协议,也没有发生过任何资金往来,若由晴隆县交通局代付,那也应当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相应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向***支付工程款88960.8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支付88960.8元从2019年12月1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晴隆县交通局、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晴隆县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晴隆县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晴隆县交通局将晴隆县拢围至茶际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张荣超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黄桷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村段、茶际村段)公路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1月15日王乐与***签订《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将兵务村中石料场钻孔、回填搬运承包给***。2017年12月22日,***与王乐结算,应付***劳务费236140.8元,王乐在结算单上署名。除去2017年3月6日至9月22日预支付的147180元,尚欠***88960.8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黄桷垭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在施工过程中,于2016年11月5日***与黄桷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王乐签订《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并在大田至兵务中段的大崖处打钻、开石、供应公路用料,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并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应予认定***与黄桷垭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向黄桷垭公司提供了劳务,黄桷垭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履行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黄桷垭公司辩解公司正式授权的只是程竹一个人,对王乐不知情,不予采信。
关于***劳务费欠付金额的问题。***提交的《***爆破方量》上载明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236140.8元,十八局施工班组欠款清单中已支付147180元,下欠88960.8元应予确认。故对***应得劳务费金额一审法院依法确认为88960.8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与黄桷垭公司之间未就劳务费的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本案的付款期限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王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由被告王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8960.8元;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二、驳回原告***对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12元,由被告王乐负担。
二审中,黄桷垭公司、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未提交新的证据。***提交了一份晴隆县人民法院审理王一向诉黄桷垭公司、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案的庭审笔录,证明:在该案庭审过程中法官当庭拨通王乐的电话对其进行询问,王乐称其是程竹的手下,工程是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也即是王乐是黄桷垭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均无异议,黄桷垭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且无法达到***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意见:具备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王乐在王一向诉黄桷垭公司、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劳务合同纠纷案审理过程中自认系程竹雇佣的人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的劳务费是否真实,应由谁承担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关于***施工的内容,经二审询问,***陈述其仅负责大崖至兵务段公路施工所需所有材料的钻孔及炸药搬运,其施工内容并不涉及公路工程的建设,***按照王乐等人的要求独立组织工人完成材料的钻孔后即将材料交给王乐等人。因***施工的内容与工程建设无关,且***系独立完成材料钻孔并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此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特征,故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所谓劳务关系,是劳动者与用工者根据口头或书面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在劳务关系中,劳务提供者具有人格从属性,且劳务者接受者一般是按月或者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劳务提供者支付报酬。本案中,***的工作具有独立性,王乐等人对其工作内容及进度并不存在管理和指挥职能,而且支付报酬的方式也是材料钻孔完毕后统一进行结算,并非按天或按月固定支付报酬,故不符合劳务关系的法律特征,一审将本案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针对争议焦点二:晴隆县交通局将晴隆县拢围至茶际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又将签署工程中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村段、茶际村段)公路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程竹系黄桷垭公司在案涉项目的项目负责人。首先,案涉项目系黄桷垭公司承建,黄桷垭公司虽主张与***不存在合同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案涉项目的材料钻孔系他人承揽施工。其次,案涉《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系王乐以中铁十八局晴隆县项目部施工六队的名义与***签订,据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陈述,施工六队是对黄桷垭公司的简要口头称呼,而另案审理过程中王乐自认其系程竹雇请的人员,负责黄桷垭公司的现场管理,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亦认可王乐系黄桷垭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同时,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向晴隆县交通局申请代付黄桷垭公司工程款的劳务欠账汇总表中有王乐的签名,此后有程竹签名并加盖黄桷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亦对王乐签名确认的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可,晴隆县交通局亦是依据该份劳务欠账汇总表代付工程款,足以证明王乐系黄桷垭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因黄桷垭公司是案涉项目的承建方及受益主体,故王乐与***签订的《路基石方、钻孔施工合同》应视为代表黄桷垭公司签订,一审判决黄桷垭公司对***的承揽劳务费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应否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亦非实际施工人,故无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承担责任的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县交通局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承揽劳务费的数额。王乐已与***进行结算,确认***的承揽劳务费总额为236140.8元,对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王乐及黄桷垭公司负有举证责任,一审经合法传唤王乐拒不到庭,王乐、黄桷垭公司亦未提供工程款支付依据,故一审按照***自认的收款情况,认定黄桷垭公司、王乐尚欠***劳务费88960.8元并无不当。
至于王乐,一审判决其对案涉***的承揽劳务费承担责任后,王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定性错误,但鉴于并未影响本案的实体处理结果,故本院在纠正的基础上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24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尹慧兰
审判员  曾婷婷
审判员  刘金洲
二〇二一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曹荣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