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9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4年4月7日生,布依族,住贵州省晴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维,贵州贵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莲城镇北街老牛凹。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贤友,男,该局在职职工。
上诉人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桷垭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乐、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晴隆交通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黔23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连带支付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请求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定上诉人将晴隆县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公路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公司承建,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及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承诺书》判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一、上诉人将涉案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建筑有限公司承建,黄桷垭公司具有建筑施工资质和用工主体资格,其在施工过程中欠付的工人工资劳务费应由黄桷垭公司自行承担清偿义务。本案被上诉人系黄桷垭公司的现场人员王乐聘请,其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承担。二、虽然《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规定“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但该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不一致,《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其相关条文与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冲突时应优先适用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精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属于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付款承诺书》的承诺人系被上诉人本人,《付款承诺书》的内容为:“由我个人与施工六队欠款事宜现委托晴隆县交通局和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协调付款”,该《付款承诺书》中的“施工六队”是该工程实际承建人黄桷垭公司的称呼。从该内容记载可证实《付款承诺书》实际是被上诉人出具的委托睛隆县交通局和中铁十八局协调付款的委托书。上诉人项目部张荣超的签字是按晴隆县交通局的要求签署,目的只是用于向晴隆县交通局协调拨款,不是承诺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的项目部对于黄桷垭公司是否欠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也不知情,只是根据被上诉人与黄桷垭公司呈报的数据打报告给晴隆县交通局拨款,并将晴隆县交通局代付的款项总额计入支付黄桷垭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付款承诺书》认定上诉人承若支付被上诉人的劳务费,并据此认定上诉人加入黄桷垭公司与被上诉人的债务属于事实认定错误。第三,晴隆项目部虽是上诉人的内设机构,但上诉人从未授权晴隆项目部的张荣超对外作出任何保证和承诺,其在被上诉人出具的《付款承若书》上签字的盖章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应为无效行为,其法律后果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作出的(2020)黔2324民初1584号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严重损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上诉至贵院,请法院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向**承担连带责任,适用法律正确,1、一审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规定,判决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法律则恶人,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规定对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2.一审并未突破合同相对性作出判决,因付款承诺书中有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负责人张荣超亲自签名并加盖晴隆项目部公章,上述行为应当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为债务加入;晴隆项目部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内设机构,该机构的行为应当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晴隆交通局二审答辩称,案涉项目由交通局发包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并履行施工合同,在合同第十条第二款第三项项目资金支付前期至负责工期项目完工的46%,说的就是这个项目完工以后我们才支付这个项目的46%,余下款项五年内按比例支付,截止目前我局向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支付款项比例已经超过46%,按照工程项目建设所涉及农民工工资不超过工程建设款的30%的原则,我单位支付的工程款已经完成支付农民工工资,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黄桷垭公司与晴隆交通局无任何劳动合同关系。
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上诉人黄桷垭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黔2324民初1584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王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承担运输费的支付责任。二、诉讼费由四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采信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首先,本案应该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而非劳务合关系,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裁判依据不当。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是运输单据,主张的是砂石运输费用,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认定为运输合同关系。其次,**的诉讼主张证据不足,向法庭陈述的内容相互矛盾。一是,一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只有一辆车在工地从事运输,但提供的证据却是两个以上不同车牌号的运输单。二是,一审中**一会儿向法庭陈述:施工六队的负责人为王乐,其系王乐安排到涉案工程从事运输;一会儿又说施工六队的负责人为鲜临节,其运输总价是通过鲜临节计算所得。总之在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上陈述都无整印证本案一审的诉讼主张,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尚欠其运输费的客观事实。再次,一审认定王乐为黄桷垭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缺乏依据。上诉人唯一授权在案涉工程项目拥有管理权限的只有程竹一人。王乐既不是黄桷垭公司的员工,也未得到公司的授权,其与**订立的劳务合同行为不构成对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代理行为。并且,**在与王乐订立劳务和合同时既没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授权王乐的书面材料,也没有签订盖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印章的书面劳务合同。因此,也不符对黄桷垭公司构成合表见代理的法律要件,相应的合同义务应由王乐自行承担。第四,一审认定黄桷垭公司向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欠账汇总表》申请晴隆县交通劳务局代付28名民工工资的事实与客观实际不符。所谓的《劳务欠账汇总表》并非黄桷垭公司或授权代理人程竹提供。该表上没有程竹签字、也没与加盖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公章,亦未得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或授权委托人的认可。同时,一审认定黄桷垭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出具金额为110万的收据与客观事实不符。该收据上所盖的并非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真实的财务章,上面记载的“程竹”字样也并非我公司授权委托人程竹本人所签,我公司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并不认可。一是该笔资金并没有支付到我公司账上;二是该收据的落款时间为2018年1月25日,而一审中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说明构成该笔资金的“代发民工工资”时间有些是2018年2月22日、有些是2018年2月24日。按常理,一般是先收到款再出具收据,或者是收款和出具收据同时进行。而本案证据却显示先出具收款凭证后,时隔二十多天后才发生款项转移行为,这明显不符合常理;三是一审判决记载晴隆县交通局转账给向**的时间2018年1月29日与证据中记载的时间2018年2月22日不相符。第五,退一步说,即使认定《劳务欠账汇总表》为我公司所提供,但汇总表记载欠付**的金额为39262.5元,后来也已经由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在2018年2月22日向其全额代付完毕,不存在继续拖欠至今的问题了。第六,一审认定张荣超签字确认并加盖“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黔西南州公路工程晴隆项目部”印章的《付款承诺书》已得到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核实认可不符合客观事实。一方面该《付款承诺书》记载的欠款金额与《劳务欠账汇总表》记载的金额不一致;另一方面《付款承诺书》上同样没有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或公司授权人员的审核确认。《付款承诺书》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单方对**的付款承诺,与黄桷垭公司无关。综上事实和理由,一是一审认定本案为劳务合同关系定性错误,适用《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作为裁判依据不当;二是认定王乐为黄桷垭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的现场负责人没有事实根据;三是认定尚有欠付**劳务费事实错误;四是判决由黄桷垭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义务适用法律错误。因此,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的诉讼请求,或改判由王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承担运输费的支付责任。
**二审答辩称,1、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而非运输合同纠纷,在一审庭审中**向法庭陈述其在案涉工程上有从事运输的行为有提供单纯劳务的行为,一审庭审要求**提供从事运输以及劳务的相关材料,但关于运输款项,有关工程承包方、分包方已经履行了支付义务,而就劳务费用有关工程的分包方、发包方均为履行支付义务,所以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2、王乐、鲜临节、鲁丙海均是黄桷垭公司管理人员,此陈述可以从一审**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明,王乐系黄桷垭公司案涉现场工程管理人员,王乐系程竹安排的案涉现场管理负责人,而程竹系黄桷垭公司授权的案涉工程现场管理人员,王乐签字的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桷垭公司承担;3、黄桷垭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晴隆交通局之间的代付协议以及款项真实性存在问题,这是黄桷垭公司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以及晴隆交通局之间的工程款结账问题,关于上述有关签章,请法庭予以核实,**对此不知情,但**收到晴隆交通局代付39262.5元劳务费属实;4、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向**出具付款承诺书中的劳务费金额是黄桷垭公司认可的金额。
晴隆交通局二审答辩称,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答辩意见一致,补充**收到由晴隆交通局支付的劳务费39263.5元属实,该笔款项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委托我单位支付,针对黄桷垭公司签字的真实性我单位不知情,所涉及的资金往来是直接、间接和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发生的关系。另外截至目前我单位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相应的项目尚未审计结算,至于最终还欠多少钱目前不清楚,等审计结果出来后才清楚。
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二审未予答辩。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向**一次性支付民工工资39262.50元,并以3926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9年12月22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2、判决晴隆县交通局、王乐、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在尚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王乐、晴隆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2016年4月,晴隆县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签订《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由晴隆县交通局将晴隆县拢围至茶际通村公路项目发包给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张荣超作为承包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落款处签字。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黄桷垭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中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村段、茶际村段)公路工程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工程施工过程中,王乐系兵务村段的现场负责人,**经王乐安排在该工程中提供劳务和从事砂石运输工作。2018年1月16日,中铁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公路工程晴隆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对**的劳务费进行核实,认定施工六队尚欠**劳务费78525元,张荣超在《付款承诺书》中签署“情况属实,同意按柒万捌仟伍佰贰拾伍元(小写:78525元)支付张荣超”的字样,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加盖了项目部公章。2018年1月25日,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向晴隆县交通局提交《关于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代付款项的申请报告》,并附黄桷垭公司提供的《劳务欠账汇总表》,请求晴隆县交通局为黄桷垭公司代付28名农民工工资共计1,100,000元,《劳务欠账汇总表》中详细载明了28名务工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本次应支付金额、银行卡号等信息,其中载明**支付金额为39262.50元。同日,黄桷垭公司向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出具收到1,100,000元工程进度款的收据一张,并在收据上标注此款由晴隆县交通局和中铁十八局代付。2018年1月29日,晴隆县交通局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上述28名工人支付了劳务费,即向**转账支付劳务费39262.50元。为解决村村通工程所涉农民工工资事宜,2019年12月11日,晴隆县交通局作出《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该方案确定中铁十八局承建的“村村通”工程中所欠付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等费用经由中铁十八局核实认可后,由晴隆县交通局从工程款中代扣后直接付给所涉及的农民工,本方案制定后,晴隆县交通局、中铁十八局、黄桷垭公司依旧未向**支付剩余劳务费39262.50元。
另查明,中铁十八局项目部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张荣超系中铁十八局项目部的负责人。案涉工程未竣工验收,晴隆县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与黄桷垭公司均未进行工程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未提交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可以认定案涉工程已由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进行施工,黄桷垭公司为案涉工程的施工方;根据《劳务欠款汇总表》,该汇总表明确载明了含**在内的农民工工资明细,可以认定**在案涉工程中提供了劳务并就劳务费进行过结算;根据《关于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代付款项的申请报告》、《业务回单》、《收据》,可以认定晴隆县交通局代付了含**在内的28名工人劳务费;因《收据》系黄桷垭公司出具,能够认定上述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为黄桷垭公司,晴隆县交通局系替其代付。综上,应予认定**与黄桷垭公司之间形成有效的劳务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已向黄桷垭公司提供了劳务,黄桷垭公司作为用工主体,应当履行向**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黄桷垭公司辩解收据上的公章不是其公司备案公章,“程竹”的字样与公司留底字样不一致,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
关于**劳务费欠付金额的问题。**提交的《付款承诺书》上载明施工六队欠付的劳务费金额为78525元,中铁十八局项目部在该承诺书中确认并同意支付的金额亦为78525元。**主张“欠付劳务费应为39262.50元,故对**应得劳务费金额依法确认为39262.50元。依前所述,晴隆县交通局于2018年1月29日代黄桷垭公司向**支付过劳务费39262.50元,故黄桷垭公司尚欠**劳务费应为39262.50元。
关于资金占用费的问题。**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其实质为逾期付款损失,因**与黄桷垭公司之间未就劳务费的付款期限进行过约定,本案的付款期限亦无法根据交易习惯确定,故本案属于履行期限不明确的情形,原告要求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损失费,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和晴隆县交通局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法律精神,晴隆县交通局、中铁第二工程公司、黄桷垭公司分别作为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均具有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法定义务。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和晴隆县交通局虽非案涉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但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内设机构“中铁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黔西南州公路工程晴隆项目部”负责人张荣超在欠付**劳务费的《付款承诺书》上签字认可欠付金额,表示同意支付及其加盖公章的行为,具有代表该项目部的法律效果,其产生的民事责任应由其所属的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承担。故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实际已加入黄桷垭公司与**的债权债务中,其应按照对**的承诺内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同理,晴隆县交通局在《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中作出的由其从工程款中代付农民工工资的承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同样属于债的加入,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承担支付责任。中铁第二工程公司提出的“王乐不是公司职工,其与**签订的合同应由王乐或者黄桷垭公司承担合同义务”辩解理由,依法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王乐经一审法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所享有的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由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劳务费39262.50元;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王乐不承担支付责任。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1元,由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被上诉人**提交庭审笔录一份,证明王乐系程竹安排的案涉工程现场施工管理负责人员,而程竹系黄桷桠公司授权的现场管理人员。王乐的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黄桷桠公司承担。中铁第二工程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三性均认可,王乐在与上诉人对接过程中确实是以黄桷垭公司工作人员对接,但是与黄桷垭公司真实关系我方不清楚;晴隆交通局质证称无异议;王乐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案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晴隆县交通局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足以认定上诉人黄桷垭公司分包施工的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公路工程(兵务村段、茶际村段)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的问题,虽然**一审中陈述其系受王乐安排在“兵务村段”从事劳务和从事砂石运输工作,但结合黄桷垭公司作为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公路工程“兵务村段”施工单位的事实,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以及第三十六条第二款:“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诉人黄桷垭公司清偿**劳务费39262.5元并无不当。同时,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之规定,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将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公路工程(兵务村段、茶际村段)分包给黄桷垭公司,该分包工程建设拖欠农民工工资,上诉人中铁第二工程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有义务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
综上,上诉人黄桷垭公司、中铁第二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86元,由上诉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由上诉人中铁十八局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8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程 鹏
审 判 员 杨 林
审 判 员 张基柱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依依
书 记 员 王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