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23民终1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岸南湖路6号。
法定代表人:李红波,系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向冰,贵州铮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2年9月2日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兴义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28号。
法定代表人:于长彬,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海涛,贵州法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贵州省晴隆县北街老牛凹。
法定代表人:王家辉,系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局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乐,男,1987年2月23日生,汉族,现住湖北省天门市。
上诉人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桷垭公司”)与被上诉人***、晴隆县交通运输局(以下简称“晴隆交通局”)、王乐、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第二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2020)黔2324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桷垭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主文第二项,判决由王乐承担租赁费、停工补偿费的支付责任,黄桷垭公司不担责;2.诉讼费由***、晴隆交通局、王乐、中铁第二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中陈述,其经罗勇介绍到兵务段鲁炳海负责管理的路段施工,施工过后经王乐结算和确认,***未与黄桷垭公司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本案租赁合同的相对方应为王乐或者鲁炳海等其他人。2.黄桷垭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程竹为其公司在案涉工程项目唯一授权拥有管理权限的人。王乐与黄桷垭公司既不存在雇佣关系,也不存在授权代理关系,应由主张存在身份关系的***或王乐提供证据证明,但一审以黄桷垭公司未提供与王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的证据材料为由,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错误。3.晴隆交通局出台《晴隆县交通运输局关于解决中铁十八局拖欠农民工工资等问题的解决方案》系该局单方向***等人所作的承诺,且该方案明确要求拖欠的费用由晴隆交通局收集汇总,中铁十八局核实认可。但***在起诉时并未提交中铁十八局对其起诉费用予以认可的材料,一审中也未得到中铁十八局的追认。故该方案不能作为认定黄桷垭公司具有支付***租赁费的依据。4.另案中铁第二公司向法院提交的《收据》上的盖有黄桷垭公司财物专用章与公司备案公章不符,系其他人员私刻的假章,《收据》上程竹的签名与公司存档笔记不相符合。
中铁第二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王乐、***、晴隆交通局未提交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中铁第二公司支付欠***机械租金221833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0.5%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决中晴隆交通局在欠付涉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由中铁第二公司、晴隆交通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铁第二公司作为黔西南州交通运输局招标确定的农村公路承包人,于2016年4月与交通局签订晴隆县“十三五”农村公路建设项目“建养一体化”工程《施工合同》,项目名称为“罐子窑至光照电站(兵务段、坳田至光照电站段)公路工程”,全长16.418公里。合同签订后,中铁第二公司又将该工程的兵务段转包给黄桷垭公司施工,转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一切工程含养护期5年”。该路段施工过程中,王乐被授权作为该路段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同时,王乐的另一租赁对象罗勇介绍***将挖掘机出租到涉案工程工地施工。施工完成后,经王乐与***结算,王乐向***出具租赁费凭证一份。该凭证载明:“***挖掘机在晴隆中铁第二公司项目部(兵务段)通村公路工作。时间为2017.3.6—2017.9.29号。租金为31000.00元/月。工作时间为6个月25天。合计:31000×6+31000÷30×25=211833元(贰拾壹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圆)。停工补助10000元(壹万元)。总计221833元(贰拾贰万壹仟捌佰叁拾叁圆凭证后,其与相关人员未履行付款义务,***及其他被欠费工人等采用信访方式索要欠款。交通局为平息该信访事件,遂联系相关政府和派出所参与相关信访人员进行处置。最后,交通局与相关信访人员达成解决方案。方案载明:“一、中铁第二公司拖欠以上项目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租房费等费用由交通局汇总,中铁第二公司核实认可。二、中铁第二公司认可的农民工工资、机械费、材料费、租房费等费由交通局从中铁第二公司以上项目款中代扣,并由交通局直接付给所涉及的农民工。三、被拖欠以上项目费用的相关人员撤离现场,确保正常施工。”该解决方案出具后,***至今未拿到租赁费和停工补助。本案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王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有权选择合同相对人订立合同,但当事人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交通局与中铁第二公司自愿签订《施工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中铁第二公司作为总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肢解为若干段后,将涉案路段转包给黄桷垭公司建设,违反了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转包给他人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无效合同。黄桷垭公司与中铁第二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其系涉案路段具体施工人,即黄桷垭公司是涉案路段的实际施工人。黄桷垭公司施工过程中,系其授权或是因合同关系让王乐进入涉案工程作为施工现场管理人员和施工负责人,因黄桷垭公司拒绝提供其与王乐之间权利义务关系信息的证据材料,王乐亦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无法查清二都之间的法律关系。因此,王乐在涉案路段的行为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之规定由黄桷垭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中铁第二公司、交通局是否应当承担责任问题。经查,本案系王乐租赁***挖掘机在涉案工地施工,***与中铁第二公司、交通局均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中铁第二公司、交通局承担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关于***要求支付利息问题。***与王乐、黄桷垭公司之间未就付款期限、利率进行约定,其要求按月利率0.5%计算利息损失,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王乐收到一审法院依法送达的诉讼文书后,未提出抗辩意见,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
综上所述,***要求晴隆交通局、中铁第二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黄桷垭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拒绝提供涉案证据,故意隐瞒案件事实,应当承担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王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租赁费和停工补偿共计221833元;二、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和停工补偿共计221833元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28元,减半收取2314元,由王乐、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黄桷垭公司在本案中是否担责。
本案中,晴隆县交通局将案涉通村公路工程发包给中铁第二公司,中铁第二公司又将其中兵务段等分包给黄桷垭公司施工,***将其挖机出租用于在案涉黄桷垭公司施工的兵务段上,此系客观事实。在本院审结的多起因前述通村公路的建设,王乐与他人签订了租赁协议、雇请他人施工、定购施工材料等租赁、劳务、承揽合同纠纷案件中,本院均认定黄桷垭公司对此行为承担付款责任;另案中,中铁第二公司向晴隆交通局申请拨付黄桷垭公司110万元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并绘制了110万元的《劳务欠账汇总表》,此表中有鲁丙海、王乐作为黄桷垭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的核查人员名字信息,同日黄桷垭公司向中铁第二公司出具了程竹签名并加盖黄桷垭公司财务专用章的110万元《收据》,晴隆交通局亦是依据《劳务欠账汇总表》代付给多人工资。黄桷垭公司虽否认《收据》上的财务章及程竹签名的真实性,但《收据》上的金额与前述拨款申请、汇总表中金额能形成印证,足以证实王乐系黄桷垭公司案涉项目现场管理人员的事实。因此王乐与***结算,是代黄桷垭公司履行职务行为,黄桷垭公司作为案涉项目的承包方及实际受益人,本案租赁关系应认定为黄桷垭公司与***建立,一审法院判决黄桷垭公司担责并无不当。至于王乐,一审判决其对案涉挖机租赁费承担责任后,王乐并未对此提出上诉,视为对一审判决的服从,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黄桷垭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28元,由重庆黄桷垭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付 君
审 判 员 陆金凤
审 判 员 简 坤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法官助理 陈友虎
书 记 员 邓壹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