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渝0108民初2035号
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与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20年4月2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逸樵、刘满江,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对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之后,债权人应当依法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并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后,编制债权表。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向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破产管理人并未完成债权审查。此时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径行提起诉讼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债权人权利行使的程序性规定。因此,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法定条件,本案应当驳回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21日,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所作出的《债权审查意见书》系初审意见,并不具有确认或者否认债权的法律效力。管理人向原告作出初审意见后,原告向管理人提出异议之后,管理人尚未作出债权终审意见。
驳回原告重庆锦锴机电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15639元,在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阳清
书记员  桂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