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与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112民初33211号
原告:***,男,1969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英,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1970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月,中耀(渝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凤英,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两江新区人和街道黄山大道中段5号1幢B2-2-1、B2-2-2、B2-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1551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光强,上海锦天城(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学府大道51号3号楼26-2。
破产管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代川,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与被告重庆市帅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帅升公司),第三人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2日,被告与第三人签订《富都广场项目房产抵充工程款的协议书》,双方达成以房抵债的合意,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抵偿给第三人,而后第三人又将案涉房屋抵偿给***,***将案涉房屋再出售给原告。为省去中间多次产权变更的繁琐程序,经协商决定由被告直接向原告交付房屋并直接将产权登记在原告名下,故原被告于2016年8月3日签订了《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1.原告购买被告房屋,购房总价为457564元;2.自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双方应向主管部门提交办理房地产权证申请,提交相关资料,并取得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双方已在房屋管理机构办理网签手续,被告也将案涉房屋交付原告,且原告已经入住,但被告一直未配合原告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经审查,2016年2月2日,以帅升公司为甲方,宏发公司为乙方,签订《富都广场项目房产抵充工程款的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以富都广场项目的四套住宅抵给乙方作为工程款的支付,具体抵充房屋,总抵充额度为153.5307万元等内容。
案外人***出具了《委托书》一份,主要内容是因宏发公司富都广场项目部欠***、***等人材料款,故委托宏发公司将四套房产作为材料款抵给***、***等个人,具体房号。
2018年7月1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5破申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一、受理申请人**对被申请人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二、指定本案由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2018年8月10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渝0108民破8号决定书,指定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担任宏发公司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帅升公司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而该房屋系帅升公司与宏发公司签订的《富都广场项目房产抵充工程款的协议书》中约定的标的物之一。如果帅升公司将该房屋过户给***、***,将涉及上述协议书中宏发公司的权利义务。因此,本案属于前述法律规定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因原告***、***向本院起诉前,宏发公司的破产清算案件已由重庆市南岸区法院审理,故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方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
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
本裁定作出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