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渝0112民初2275号
原告:***,男,汉族,1948年8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重庆市渝北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65年11月18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3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丰,重庆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3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渝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发建工公司)、***、***及第三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才兵、被告***及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祖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建工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后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桂林、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发建工公司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借款5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50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4日起,按年利率36%计算至本清时止);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违约金100万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14日,原告与被告宏发建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出借500万元,月利率4%,借款期限两年,即2016年1月前返还。2014年1月15日,原告通过配偶***银行账户向被告宏发建工公司转账提供借款480万元。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4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及第三人***签订《借款补充协议》,约定将上述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即2014年7月底之前返还,被告宏发建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还款,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2014年10月20日,原告向被告***催收借款,经双方结算(扣除第一个月利息20万元,实际转款480万元,尚欠8个月利息160万元,本息合计6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被告***承诺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60万元……若到期不还,除按原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执行外,一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赔偿。借款已到期,故起诉。
被告宏发建工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1、***虽对宏发建工公司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但保证期间已经过,保证责任免除;2、宏发建工公司实际收到借款480万元;3、***已返还借款20万元;4、利息和违约金不能同时主张。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1、***不是借款人;2、在《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不是宏发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未在该协议上签字,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对诉争借款不享有权利,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仅系***指定的借款利息收款人。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4日,***与宏发建工公司在重庆市渝北区签订《借款协议》,双方主要约定:1、宏发建工公司向***借款500万元用于建设工程流动性资金支出,***通过银行转账转入宏发建工公司名下指定账户;2、借款月利率4%,利息按每一个月一次支付;3、借款期限两年,具体还款时间为:2016年1月前;4、若宏发建工公司未在约定时间内返还借款,则从约定还款日起,以借款总金额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利息至本清时止;5、若因本协议履行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1月15日,***通过其配偶***银行账户向宏发建工公司转账提供借款480万元,宏发建工公司向***出具收据两份,收据分别载明收到借款480万元和20万元。2014年7月5日,***与宏发建工公司、***及***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各方主要约定:1、***按照《借款协议》履行了全部借款义务,本协议作为《借款协议》的补充协议条款,借款期限变更为6个月,宏发建工公司在2014年7月底前返还借款;2、利息约定不变,该借款约定利息(含有资金出借、回收管理费),由***收取;3、宏发建工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还款,其法定代表人、经办人(***)承担连带返还责任。***作为宏发建工公司经办人在该协议上签字,该协议上加盖有宏发建工公司公章。2014年10月20日,***向***催收借款,经双方结算,***向***出具《还款计划承诺》,该承诺载明:***于2014年11月5日前还款100万元,于2014年12月5日前还款200万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还款360万,合计660万元;若未按期还款,除按原借款合同和补充协议条款执行外,一并承担100万元的违约赔偿。***在该承诺落款处承诺人栏签名、捺印并书写其公民身份号码。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人民币汇款申请书、贷记往账业务凭证、收据、《借款补充协议》、《还款计划承诺》、结婚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发建工公司签订《借款协议》,原告与被告宏发建工公司、***签订《借款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协议关于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约定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向原告借款500万元,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20万元后向被告宏发建工公司转账提供借款480万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480万元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根据《借款补充协议》之约定,诉争借款已于2014年7月31日届至返还期限,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建工公司返还借款480万元的请求,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借款本金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建工公司支付自出借之日(即2014年1月15日)起以实际借款数额48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的利息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超出部分的利息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借款补充协议》关于被告***作为经办人在被告宏发建工公司未按期返还借款时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约定,被告***实际系为诉争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自借款返还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4年10月20日向被告***催收借款,即原告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对被告宏发建工公司上述借款本息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保证责任因保证期间的经过而免除的抗辩,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虽主张其已返还借款20万元,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本院亦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是否应对诉争借款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在《借款补充协议》签订时,即使被告***确系被告宏发建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被告***并未对《借款补充协议》签字认可,故该协议关于被告宏发建工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之条款对被告***并无约束力。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100万元,本院认为,首先,该违约金系被告***个人向原告作出的承诺,该承诺对被告宏发建工公司、***并无约束力;其次,如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宏发建工公司、***连带支付年利率24%利息的主张已获本院支持,达到国家强制力对民间借贷债权人保护的最大限度。综上,原告的违约金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返还原告***借款48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48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1月15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200元,由原告***负担8400元,被告宏发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6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惠晨
人民陪审员向维界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阳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