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07民初4432号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270076。
法定代表人:苏会蓉,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汤祥龙,重庆锦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720XA。
法定代表人:杜浩。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克远,男,汉族,1952年11月15日生,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庆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汤祥龙,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杨克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承建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工程,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的供货义务。2016年9月30日双方对账,确认该项目被告欠付原告货款293292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货款293292元;2、被告给付原告混凝土上调价款9950元;3、被告给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以前述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诉称的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异议,但是原告应当举示证据证明合同的实际履行、被告欠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被告因承建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工程,与原告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争议、违约与索赔部分第二款约定若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未付部分砼量的单价在当期混凝土的基础上增加10元计算。
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双方签署《抵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被告承建的“高新区实验小学”、“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两工程欠原告预拌混凝土货款,经双方协商,被告将美每家市场的部分商铺转抵给原告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的购买公司、产权证号信息、房产面积及市场价款等。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在所抵债商铺成功备案网签至原告或原告指定购买公司名下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在自己的财务应收应付账目中以本协议实际抵房金额3463824元下账(高新区第一实验小学项目下账:3170532元;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下账:293292元)。落款处原、被告均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时有苏会蓉和杨克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所协议抵款房产被抵押、查封,且已经被销售给案外第三人,同时因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致使抵款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且庭审中当事人也确认抵款房产无法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抵款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
庭审中,原告举示了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及重庆市三联砼公司预拌砼供货结算书,结算书需方处有龙远兵、龙远科、杨克柱等人签字,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供砼总方量995立方米,总金额为293292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未支付预拌砼款,尚欠预拌砼款293292元。收货单位处有罗川伟签字,并加盖有重庆美每家华龙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交其与原告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任何单据。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抵款协议书、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重庆市三联砼公司预拌砼供货结算书、抵押合同、执行裁定书等以及庭审调查中原告、被告的陈述为凭,并经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自被告处购买预拌砼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但是其并未支付款项,已经违约,其应当就其违约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已经可以确认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通过抵款协议书对于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但是根据抵款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实际上也已经无法履行,因此,被告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原告仍然享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9329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依据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据此约定,结合对账单,本院确认该项砼款为9950元。尽管被告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是被告没有提交证据对该对账单的数据予以反驳,且对账单为业主单位印章认可且与被告确认的抵款协议书数据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且被告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第八条第二款,该条款是违约条款而不是价格条款,且该条款第一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原告已经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据此提出了请求,因此,原告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预拌砼货款293292元;
二、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混凝土上调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9950元;
三、驳回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财产保全费2288元,合计5590元,由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 庆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胡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