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5民终8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11栋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720XA。
法定代表人:杜浩,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大渡口区八桥镇互助村八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42029270076。
法定代表人:苏会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令新,北京大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渝建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联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渝建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三联混凝土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元渝建司享有重庆美每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每家公司)的债权,美每家公司明确以其资产偿还。债权转让确认书合法有效,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元渝建司应付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货款是依据合同的约定,债权转让协议书上明确了债权债务转让之后,双方的债权债务应该清结。三联混凝土公司应该按照债权转让协议书撤回诉讼,因为债权转让确认书是在判决书签订之前签订的,故三联混凝土公司否认的理由不能成立。2.债权转让的未约定利息是属于双方当事人按照自愿原则的处分,元渝建司履行之后,三联混凝土公司以本案的判决书申请执行,判决的利息存在矛盾,会造成元渝建司的损失,违背自愿原则。3.元渝建司为了双方达成债权转让协议,让步代龙远兵转让债权100万元,如果本案维持原判,元渝建司要遭受巨大损失。
三联混凝土公司二审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三联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元渝建司给付三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货款293292元;2.元渝建司给付三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上调价款9950元;3.元渝建司给付三联混凝土公司资金占用利息(以前述货款为本金,自2016年9月30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4.元渝建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9日,元渝建司因承建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工程,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签订《重庆市建筑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元渝建司自三联混凝土公司处购卖商品混凝土。合同第八条争议、违约与索赔部分第二款约定若买方不按合同约定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未付部分砼量的单价在当期混凝土的基础上增加10元计算。
2016年12月20日,三联混凝土公司与元渝建司对账,双方签署《抵款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鉴于元渝建司承建的“高新区实验小学”、“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两工程欠三联混凝土公司预拌混凝土货款,经双方协商,元渝建司将美每家市场的部分商铺转抵给三联混凝土公司协议第一条约定了具体的购买公司、产权证号信息、房产面积及市场价款等。第二条约定本协议在所抵债商铺成功备案网签至三联混凝土公司或三联混凝土公司指定购买公司名下后生效,生效后双方在自己的财务应收应付账目中以本协议实际抵房金额3463824元下账(高新区第一实验小学项目下账:3170532元;美每家华龙城二期车库地坪下账:293292元)。落款处三联混凝土公司、元渝建司均加盖公司印章确认,同时有苏会蓉和杨克远作为委托代理人签字。
抵款协议书签订后,在履行过程中因所协议抵款房产被抵押、查封,且已经被销售给案外第三人,同时因重庆美每家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破产,致使抵款协议无法实际履行,且庭审中当事人也确认抵款房产无法办理网签及过户手续,抵款协议书已经无法履行。
庭审中,三联混凝土公司举示了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财务往来对账单及重庆市三联砼公司预拌砼供货结算书,结算书需方处有龙远兵、龙远科、杨克柱等人签字,对账单载明2014年9月25日至2016年9月25日止,供砼总方量995立方米,总金额为293292元。截止2016年9月30日止,未支付预拌砼款,尚欠预拌砼款293292元。收货单位处有罗川伟签字,并加盖有重庆美每家华龙城二期工程项目部技术资料专用章。元渝建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同时也没有提交其与三联混凝土公司履行买卖合同过程中的任何单据。
一审法院认为,三联混凝土公司与元渝建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三联混凝土公司自元渝建司处购买预拌砼应当按时支付货款,但是其并未支付款项,已经违约,其应当就其违约承担继续支付货款的法律责任。根据三联混凝土公司举示的证据,已经可以确认三联混凝土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双方通过抵款协议书对于欠付货款进行了结算。但是根据抵款协议书的约定,该协议书并未生效,实际上也已经无法履行,因此,元渝建司的付款义务并未免除,三联混凝土公司仍然享有要求元渝建司支付货款的权利。故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要求元渝建司支付货款293292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其依据为合同第八条第二款,据此约定,结合对账单,一审法院确认该项砼款为9950元。尽管元渝建司不认可对账单的真实性,但是元渝建司没有提交证据对该对账单的数据予以反驳,且对账单为业主单位印章认可且与元渝建司确认的抵款协议书数据一致,具有高度盖然性,且元渝建司并未申请司法鉴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一审法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在合同第八条已经约定了违约责任,即第八条第二款,该条款是违约条款而不是价格条款,且该条款第一项约定的是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办法,而三联混凝土公司已经在第二项诉讼请求据此提出了请求,因此,三联混凝土公司不能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主张逾期付款损失,故对于三联混凝土公司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元渝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联混凝土公司预拌砼货款293292元;二、元渝建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三联混凝土公司混凝土上调价款(即逾期付款违约金)9950元;三、驳回三联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302元,财产保全费2288元,合计5590元,由元渝建司负担。
二审期间,元渝建司提交了如下四组证据:
证据一: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7破15号,民事裁定书(2018)渝0107破15号之一。证明目的:元渝建司享有重庆美每家置业有限公司债权1977.9万元;按照法院裁定批准的重整计划,重庆美每家有限公司以房抵债偿还债权,且三联混凝土公司知道其重整计划;重整计划明确了转让债权的清偿。
证据二:债权转让协议书。证明目的: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元渝建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4563440.32元,其中受龙远兵委托转让1000000元;转让协议书第二条约定三联混凝土公司受让元渝建司债权4563440.32元后,分别抵销三联混凝土公司分别依据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2日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应收取元渝建司货款3563440.32元予以抵销。且约定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另1000000元,抵偿案外人华西公司货款1000000元。
证据三:债权转让通知书;邮件交寄单(收据);邮件投递查询。证明目的:元渝建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送达债务人,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生效,即涉案债权债务清结。
证据四:邮件信封。证明目的:九龙坡区法院于2019年11月1日寄出本案判决书,元渝建司2019年11月3日签收。
三联混凝土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和效力。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债权转让是否成功与本案无关,不影响本案的判决和效力,债权转让的时间是与本案一审的判决之后。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送达管理人不能确认,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应该驳回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请求。
本院对元渝建司提交了四组证据审查认定,四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全部予以采信。
本院二审认定事实如下:元渝建司享有重庆美每家置业有限公司债权1977.9万元。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元渝建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4563440.32元,其中受龙远兵委托转让1000000元;第二条约定三联混凝土公司受让元渝建司债权4563440.32元后,分别抵销三联混凝土公司分别依据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2日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应收取元渝建司货款3563440.32元予以抵销。且约定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双方的债权债务清结;另1000000元,抵偿华西公司货款1000000元。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对于一审判决的货款及资金占用损失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焦点系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书》是否影响一审判决认定的债权债务。本院依据已查明的案件事实与相关法律法规对争议焦点评述如下:
首先,元渝建司作为债权人有权对其享有的合法债权进行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元渝建司享有重庆美每家置业有限公司债权1977.9万元的事实,三联混凝土公司并无异议。本案中,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于2019年10月25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元渝建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4563440.32元,该转让债权金额在元渝建司的合法债权范围内,故该债权转让协议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
其次,当事人双方达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实为免责的债务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债权转让协议在债权人通知债务人之日其发生效力,即使未通知债务人,依法订立的债权转让合同不因未通知债务人而影响效力。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元渝建司向三联混凝土公司转让债权4563440.32元,转让协议书还约定三联混凝土公司受让元渝建司债权4563440.32元后,分别抵销三联混凝土公司分别依据2014年9月9日,2015年1月22日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签订的《重庆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应收取元渝建司货款3563440.32元予以抵销。当事人的以上约定及约定在协议生效后3日内由三联混凝土公司向九龙坡法院申请撤回(2019)渝0107民初4434号、(2019)渝0107民初4432号诉讼,应当视为当事人达成了免责的债务承担。
第三,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后,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间包括本案债权债务关系清结。按照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转让债权的生效日期为双方签字盖章之日,即为2019年10月25日,且元渝建司提供了债权转让通知的证明材料。因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在一审庭审结束后二审开庭前,本院对于元渝建司举示的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一审判决确认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当事人协商转让,二审对庭审查明的新事实予以确认,即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间包括本案的债权债务关系清结。三联混凝土公司要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元渝建司上诉要求根据元渝建司与三联混凝土公司间形成的债权转让协议新事实,驳回一审三联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基于当事人二审举示的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44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重庆市三联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3302元,财产保全费2288元,合计55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604元,均由上诉人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郝绍彬
审 判 员 沈 娟
审 判 员 夏东鹏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罗 宇
书 记 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