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与韦虎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2民初7583号

原告: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人和镇龙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091240447J。

法定代表人:屈仁英,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丹,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北京德恒(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码9150010720313720XA。

法定代表人:杜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90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

原告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拿斯特公司)与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渝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励,被告元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拿斯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元渝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75065.50元;2.被告元渝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19年12月6日至2020年3月6日的违约金为1125.98元,2020年3月7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付金额为基数,按每月千分之五计算);3.被告**对上述两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与被告元渝公司签订《消防应急灯具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应元渝公司所需供货,每月30日对账,次日25日前付款,逾期付款按每月千分之五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支付违约金。2019年11月2日,因元渝公司拖欠货款,**自愿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承诺对元渝公司欠付原告的款项承担支付责任。2019年12月6日,原告与元渝公司代表**签订对账清单,确认截止2019年12月6日,元渝公司尚欠原告货款75065.50元。经原告多次催告,二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款项。原告认为,原告与元渝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合同项下的供货义务,且根据合同约定已满足支付全部货款的条件,二被告拒不付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责任并支付违约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元渝公司辩称:本案系被告**冒充元渝公司法定代表人与原告签订合同,**不是被告元渝公司员工,更不是元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龙远兵与**签订的《水电合同》双方已于2017年6月26日履行完毕,且支付清工程价款。原告没有向被告元渝公司履行交货义务。原告签订案涉合同时,应当审查合同签订人的资格。案涉合同落款虽盖有被告元渝公司印章,但并无签订日期,同时合同第八条违约责任有涂改痕迹。《对账清单》上没有元渝公司人员的签字及盖章,且《对账清单》与送货单最后一次送货时间相隔2年零9个月,不符合交易习惯及社会生活法则。被告元渝公司也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案涉货款。付款承诺书中未明确案涉货物用于华龙城美每家小学工程。因此,被告不应当支付货款。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元渝公司(需方)与原告拿斯特公司(供方)曾签订《消防应急灯具购销合同》,约定就美每家华龙城所需消防应急灯具供货达成协议,每月30日前对账,次月25日前付款至上月对账金额的100%。合同中载明:“未能按期交货或付款应由违约方向对方偿还未履行全部款项总值每月5‰的违约金(此处“月”及“5”系手写添加且有涂改痕迹)”。在合同尾部,“需方”处加盖有被告元渝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被告**的签名。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3日,原告陆续向合同约定项目供货,合计货款为145065.50元。

2019年11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2015年9月5日至2016年9月13日,本人以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美每家华龙城项目施工过程中向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照明灯具器材(送货单据共一十三张),共计货款¥145065.50(壹拾肆万伍仟零陆拾伍元伍角整),其中已支付货款¥70000元(柒万元整),下欠货款¥75065.50(柒万伍仟零陆拾伍元伍角整)。本人对以上账务完全认同并承诺在2019年12月底之前支付全部货款。(身份证复印件另附)承诺人:**2019年11月2日”。

2019年12月6日,被告**与原告再次对账后确认,合计付款金额为70000元,欠款金额为75065.50元。

因被告元渝公司及被告**未将所欠货款支付给原告,原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被告元渝公司陈述被告**系在其公司项目挂靠人龙远兵处承接工程,**与龙远兵之间已有结算,**亦向龙远兵出具承诺书承诺债务已结清,被告同时提交甲方为元渝公司、乙方为**但无元渝公司签章的《水电安装承包合同》电子照片一份及**向龙元兵及被告元渝公司的承诺书电子照片一份。

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的陈述及原告举示的消防应急灯具购货合同、送货单、收据、对账清单、付款承诺书等相关证据材料在案佐证,经开庭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拿斯特公司与被告元渝公司签订书面合同,被告元渝公司在需方处加盖印章,原告亦举示送货单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元渝公司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当遵照约定履行付款义务。被告元渝公司辩称**并非该公司员工,未与原告签订合同及原告未向被告元渝公司供货,但原告与被告元渝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有元渝公司的签章,故原告有正当理由相信被告**具有元渝公司的代理权,构成表见代理,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元渝公司支付尚欠货款75065.50元,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向原告出具付款承诺书,且承诺由被告**本人支付款项,故应当认定**对上述欠款有债的加入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对元渝公司尚欠货款75065.50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主张二被告因逾期未支付货款,应根据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根据《消防应急灯具购销合同》,违约责任一项中,违约金计算方式有涂改、添加的痕迹,且被告元渝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故对该项约定视为约定不明。但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现原告要求逾期付款违约金以尚欠货款75065.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5‰×12个月)从2019年12月6日起支付至款项付清时止,本院对利率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计算(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

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承担不举证、质证、辩论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向原告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75065.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75065.50元为基数,自2019年12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30%(以不超过年利率6%为限)计算至货款付清时止];

二、驳回原告重庆拿斯特照明电器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4元,减半收取852元,由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韵霖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李 玲

附相关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

(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

(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

(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