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18民初8228号
原告:***,男,1981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重庆市南川区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西彭镇南城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720313720XA。
法定代表人:杜洁,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建,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系公司职工。
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柳荫街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92032313197。
法定代表人:李四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小彬,男,1971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系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裕海、肖建,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胥小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4月18日到永川区凌云阁B区6号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从事折模工作。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凌云阁B区6号楼底楼传递材料时被钢管砸伤左脚背,被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因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并非适格主体,原告受伤地点不在其公司承包工程施工工地范围内。被告承包工程地点是永川区服务外包园B区东侧地块,6号楼在2018年底完工;原告工作受伤地点位于凌云阁B区6号楼,受伤时间为2019年6月28日。原告并非被告的务工人员,被告对工程务工人员发放工资的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根据被告了解得知,原告是在第三人承建的凌云阁B区工地受伤,原、被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起诉。
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公司与原告之间没有劳动关系,对原告受伤一事不清楚。其公司发放务工人员工资表上也没有原告的名字。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自述其于2019年4月18日到永川区凌云阁B区6号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从事折模工作。2019年6月28日,原告在凌云阁6号楼楼底工作时受伤,经永川福华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2019年7月24日,第三人重庆紫东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向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原告的工伤认定申请。重庆市永川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其不具备受理***受伤的工伤认定申请的管辖权为由,于2019年9月11日作出驳回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决定书,其中经调查核实载明:***在“永兆·凌云阁”项目工程从事拆模木工工作;2019年6月28日上午7时许,***在凌云阁6#楼底楼传递材料时不慎被钢管砸伤左脚脚背;同日经永川福华医院诊断为“左足第一趾骨骨折”。经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查询到凌云阁6号楼项目名称为“凌云阁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施工企业为重庆元渝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注册地为重庆市九龙坡区,经永川区社会保险局核查“凌云阁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未在永川区参加工伤保险。2020年7月23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从2019年4月18日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原告遂起诉来院。
庭审中,原告举示重庆建设工程信息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信息查询打印件,凌云阁6#楼及一组团地下车库的建设单位为重庆远兆置业有限公司,施工企业为被告公司。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其陈述“永兆·凌云阁”项目有两个6号楼,被告公司承建的是灵龙路999号凌云阁A区6号楼,在施工建设时重庆远兆置业有限公司尚未拿到B区地块,故而施工许可证信息上没有区分A、B区。原告是在凌云阁B区6号楼楼底受伤,与其公司无关。第三人质证对该证据认可,该证据信息显示的是凌云阁A区6号楼,其公司承建施工的地址是灵龙路900号凌云阁B区,凌云阁B区6号楼也是由其公司承建。
原告同时陈述,其于2019年4月18日经田小刚(音)介绍到该工地工作,田小刚(音)和郭明峰(音)系包工头,其工作由陈小明(音)安排,陈小明(音)系田小刚(音)手下的带班匠,工资由田小刚(音)通过微信转账或者现金支付。田小刚(音)是在熊兴杰(音)、王满军(音)木工班组包工头手上接的活。
本院认为,判断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当结合以下几个特征予以认定: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属于用人单位的业务组成部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自述其工作由陈小明(音)管理安排,陈小明(音)是田小刚(音)请的代班匠,其工资由包工头田小刚(音)负责发放。原告的工作并非由被告公司管理安排,工资由田小刚(音)发放,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具有形成劳动关系的特征,故对于原告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从2019年4月18日起至2019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第九十条,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 智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黄兴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