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陕0303民初725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4年2月28日,农民,住本市渭滨区。
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09875133-8。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生于1960年6月29日,系该公司会计,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费26400元,财产损失2800元,车费差价200元,以上共计294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1月23至2017年3月15日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4日,原、被告达成建筑外墙吊篮设备租赁使用口头协议,被告租赁原告的吊篮,每套设备每天租赁费50元,共租赁两套,按实际租赁天数结算费用。协议达成当天,原告按照约定将两套设备送至被告指定的千阳县工地,双方履行了交接手续。至2016年11月22日租赁结束,后原告多次催要租赁费,但被告一直不予支付。另,吊篮由原告拉回后,发现缺失电缆两盘。每盘500元,支腿4个,每个300元,支拖4个,每个150元,损失共计2800元。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将一台吊篮拉到陇县工地使用,陇县到千阳县的运费差价是200元,以上损失也应该由被告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短信记录、2014年的吊篮租赁合同、吊篮产品合格证和购买发票、吊篮管理制度汇编等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从原告处租赁的吊篮属合格产品,被告的办公室主任通知其拉吊篮的时间应为租赁截止时间。
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为用的时间短,所以当初说的是免费使用,运到千阳县的运费是公司出的,吊篮使用了一个多月就完工了,后来陇县有个修补项目,给他说过以后把一个吊篮拉到了陇县,几天时间就完工了,打电话让原告来拉,他一直不拉,公司*主任一直催他还发了短信,但由于*主任换了手机,短信无法提供,但不能按照原告提供的时间来计算租赁时间,另外,根据2014年的市场行情,吊篮一天租赁费40元,不同意原告提出的每天50元。至于原告说丢失了一些配件,原告拉吊篮时没有提出来,公司不予认可。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收条、证明两份、2016年吊篮租赁合同,用以证明千阳县的工程于2016年4月10完工,陇县的工程于2016年4月20日完工,2016年租赁吊篮的市场价为每天40元。
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短信记录没有异议,本院确认有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材料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是租赁合同纠纷,不是因为吊篮有质量问题而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且原、被告双方之前也发生过租赁关系,吊篮是否经过检测不是本案争议内容,故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材料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有效。
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6年3月4日,原告***与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口头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两台高处作业吊篮进行施工,因双方此前有业务往来,故未约定租赁费和租赁期限。协议达成当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将两台吊篮从宝鸡市运输至被告指定的千阳县社会事业综合服务楼工地,被告支付安装费800元。同年4月中旬,被告将其中一台吊篮拉至陇县用以维修施工。根据施工人员证实,该施工作业于2016年4月20日结束。此后,原、被告因拆卸吊篮费用、租赁费、租赁期限等问题发生分歧,致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口头约定租赁原告的高处作业吊篮用以施工,因双方有业务往来,且有未结算的租赁费,故本次租赁未约定日租赁费和租赁期,但双方的租赁关系是成立的,口头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的焦点一是租赁期限问题,二是租赁费问题。关于租赁期限问题,原告提供了与被告办公室主任***在2016年10月22日所发短信“你现在可以去把你的两个吊篮拉回来了,我们已经拆下来了,尽快去拉,不然丢了我们公司不负责,陇县一台,千阳一台,再不拉,以后产生丢失的后果由你自己承担”,据此原告主张被告在2016年10月22日才通知自己拉吊篮,租赁截止日期应为该时间。被告主张租赁时间应截止到2016年4月20日(陇县工程结束时间),称***在两处工程结束后即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原告来拉吊篮,原告一直置之不理,但是因为***手机出了故障后更换了新手机,所以无法提交短信记录。本院认为,工程结束时间与租赁结束时间不是同一个概念,工程结束了并不意味着被告及时通知原告租赁结束拉回吊篮,应当以被告通知原告的时间点作为租赁结束的时间。根据现有证据,唯一能证明被告通知原告的时间为2016年10月22日,本院可据此认定租赁截止时间。但是,上述时间节点系原告当庭变更的时间,其诉状载明2016年7月25日租赁结束,经询问原告,其当庭陈述被告是在该时间第一次打电话通知他去拉回吊篮,由于被告嫌拆卸费过高,双方没有谈拢导致吊篮一直没有拆卸下来。同时根据原告陈述其行业规则是超过一个月的租赁时间为长期租赁,安装费及拆卸费应当由出租方承担,显然本次租赁属长期租赁,原告应当承担拆卸费,但其因拆卸费的问题与被告发生分歧,不将吊篮拆下拉回,导致吊篮长期搁置千阳和陇县,责任在于原告。当事人陈述亦是证据的一种,本着公平、诚信交易的原则,本院依法认定租赁起止时间为2016年3月4日至2016年7月25日,共计144天。被告作为经营企业,应当知晓相关法律规定,如其所述在2016年4月20日工程结束后即通知原告租赁结束,如原告确实置之不理,可采取法律手段拆卸吊篮进行证据保全,但其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应承担本次诉讼举证不能的责任。
关于租赁费问题,双方口头协议未约定租赁费如何计算,原告主张每台每日50元,被告主张每台每日40元,并各自提供了同其他单位的租赁合同,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接受了被告的观点,故本院依法认定每台吊篮日租赁费40元,租赁费总计为40元×144天×2台=11520元。
关于原告提出的利息请求,因双方订立合同不完备,未约定日租赁费,且租赁结束后又因拆卸费发生争议,对于合同不能及时履行双方均有一定责任,被告作为企业进行经营,占用原告的资金应当适当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也应自己承担部分损失,对于利息应当从2016年7月26日起以1152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的50%。
关于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拉走吊篮时未和被告做交接手续,没有证据证明丢失配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千阳县与陇县之间的运费差价2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亦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租赁费11520元,同时支付该款自2016年7月2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50%(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0元,本院减半收取95元,由被告陕西理念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兵
二〇一七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解尔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