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国内非涉外仲裁裁决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渝0113执293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男,1977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跳石镇。 被执行人: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受理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已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金额为205000元等,本院于2023年1月11日受理。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限制高消费令,要求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报告财产状况,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亦未报告财产情况,故本院将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限制高消费。 另,本院通过2次网络查询调查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不动产、车辆、股权、网络金融资产等财产状况,冻结了被执行人在第三人处的应收款207975元,但尚不具备提取条件。另扣划了被执行人银行存款76131元,其中支付申请执行人75089元,本院收取执行费1042元。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本院对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传统调查,亦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院认为,因本案执行案款未受清偿,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已通知申请执行人确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仍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