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13民初2657号 原告:***,女,198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1790Q。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与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2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22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银河公司与**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银河公司与**共同支付原告欠付工资30,0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0年2月到被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实际工作地点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渝南大道130号宗申动力商城2-5,工资为固定月薪,每月3500元,每月30日发放工资,发放方式为银行转账。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20年10月至2021年5月原告达到被告规定的出勤天数,被告未支付该期间的工资共计60,000元。原告于2021年5月从被告处离职,双方协商约定支付工资60,000元,被告已支付30,000元,另30,000元欠付工资被告出具了欠条。后原告多次电话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 被告银河公司与**共同辩称:原告诉称差欠工资属实,因公司经营困难,具体支付时间不清楚。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21年7月23日,被告**出具欠条,载明:“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号码:51××19,欠员工***工资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以此为凭据!”2022年1月2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银河公司与**共同支付所欠工资30,000元。同日,该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巴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3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在卷为凭,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及时足额以货币形式按月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本案中,鉴于被告**系被告银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举示的欠条能证明被告银河公司欠付其工资30,000元,且二被告当庭对欠付工资事实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被告银河公司支付工资30,000元,本院予以主张。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与被告银河公司共同支付工资3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系基于其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被告银河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为职务行为,不具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故原告的该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资30,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项,限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院决定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