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13民初16283号   原告:***,男,196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康渝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正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43263。 法定代表人:***。 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179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三村4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66641869X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公司)、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重庆亿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银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泉公司、亿超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东泉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53 000元及以553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2.被告银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3.被告亿超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7年9月与被告东泉公司签订口头的外墙劳务及地保温施工合同,承包建设单位为被告亿超公司,工程为被告银河公司位于重庆市巴南区××村的芸峰**二期保温及抹灰工程,承包范围为二期12、13、15、16、18号楼所有外墙保温及地面保温所涉及的全部施工内容。原告于2018年8月前完成了上述全部工程,**整体工程也于2018年12月全部竣工。原告于2019年8月26日与被告东泉公司签订了《芸峰**二期2-13、15、16、18#结算表》,双方口头约定于2020年1月底前付清上述全部款项。原告多次追款未果,遂于2021年4月8日起诉至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后与被告东泉公司庭外和解,就尚欠工程款金额重新进行结算,并于2021年6月10日向法院申请撤诉。原告委托其员工即项目班组负责人**与被告东泉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对被告东泉公司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进行重新结算,最终确认欠款金额为553 000元,双方口头约定3**付款,但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东泉公司均未支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被告银河公司、亿超公司应在其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原告遂诉请如上。 被告银河公司辩称,被告银河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银河公司不应当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银河公司、亿超公司尚未办理工程款结算,被告银河公司亦非工程发包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东泉公司、亿超公司未到庭,未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芸峰·**二期外墙工程量结算确认表、特别授权委托、工程竣工标志牌、(2021)渝0113初5569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5569号裁定书)、《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等证据,经审查,本院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月16日,被告亿超公司作为发包人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芸峰·**二期12、13、15、16#楼和18#楼车库(负一层B区、一层)建安工程,工程地点:重庆市巴南区花溪街道民主新村芸峰**项目现场;工程承包范围:地基和基础、主体、一般建筑;防水、门窗等的总包管理和配合;内外装饰、给排水、电气有关的预留预埋和配合(***等),具体以补充条款和发包人的《施工界面划分表》为准。 2017年1月10日,被告东泉公司作为乙方与被告银河公司作为甲方签订《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芸峰·**二期12、13、15、16#楼和18#车库(负一层B区、一层)建安工程;工程造价暂定5600万元。 嗣后,被告东泉公司将其所承接的重庆市巴南区芸峰**二期12、13、15、16#楼所有的外墙保温及地面保温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2017年9月,原告***进行施工,2018年8月,施工完毕。2018年12月,上述**整体工程竣工。 2019年12月25日,原告***委托**与被告东泉公司就其所施工内容办理结算,双方签订芸峰·**二期外墙工程量结算确认表,载明:芸峰**二期12、13、15、16#楼外墙抹灰、外墙保温、瓜米地面、全清地面的工程量以及单价,确定工程总价为3 433 119元,被告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签字。 2021年4月8日,原告***向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被告东泉公司、银河公司、亿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后于2021年6月10日向法院撤回起诉。 2021年6月23日,原告***与被告东泉公司再次办理结算,在之前的芸峰·**二期外墙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上,双方确认被告东泉公司已支付工程款2 880 000元,将工程总价降为3 433 000元,确认余款为553 000元,被告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该表上对再次确认的余款签字予以确认。嗣后,被告东泉公司未支付欠付工程款,原告***遂诉请如上。 另查明,被告亿超公司、银河公司尚未办理结算,无法确认应付款金额。被告银河公司、东泉公司未办理结算。另,原告*****其与被告东泉公司未约定质保金。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等法律及其他司法解释等相关规定。 原告***系自然人,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企业资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规定,原告***与被告东泉公司之间关于重庆市巴南区芸峰**二期12、13、15、16#楼所有的外墙保温及地面保温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为无效。据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施工所在**已于2018年12月竣工验收合格,故本院确认原告***所施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结合原告***与被告东泉公司于2021年6月23日签订的芸峰·**二期外墙工程量结算确认表上被告东泉公司确认的欠付工程余款,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东泉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53 000元及以553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银河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银河公司非原告***所施工程的合同相对方,原告***该项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诉请被告亿超公司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规定,本案中,被告亿超公司作为发包方,与总承包方被告银河公司就总工程尚未办理结算,无法查明发包方欠付被告银河公司工程价款,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被告东泉公司、亿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的法律后果。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支付原告***工程款553 000元及以553 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8月2日起至款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币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32元,减半收取4666元,由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限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迳付原告***,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免、减)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王  倩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