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与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20民初 5417号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六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7068297066P。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东泉镇正街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7958943263。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李家沱九亩地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203411790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重庆捷讯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源公司)与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泉建司)、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赛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泉建司的法定代表人***、银河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赛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称:1.判令被告东泉建司支付原告材料款968 519.32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该资金占用损失以968 51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请求判令银河建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东泉建司承接了被告银河建司的芸峰·**二期建设项目,2017年5月25日,被告东泉建司与原告签订了《烧结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对材料的规格、单价、付款时间及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按约向被告供货,2017年10月,被告东泉建司向原告支付了材料款30万元,2018年7月17日被告东泉建司向原告出具了***一份,载明被告东泉建司未付原告材料款累计约160万元(实际金额以双方结算为准),并承诺此笔材料款分三期向原告支付,分别于2018年9月底以前支付30万元,2018年11月底之前支付90万元,2019年1月底之前支付40万元,被告银河建***此三笔款项由被告银河建司从应付给被告东泉建司芸峰·**二期项目的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原告。经原告与被告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的最终结算,原告所提供材料款累计金额为1 968 519.32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银河建司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2018年11月28日被告银河建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30万元,2019年1月23日被告银河建司仅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0万元,现芸峰·**二期项目已经完工,二被告尚欠原告968 519.32元材料款未付清,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均遭到二被告拒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赛源公司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东泉建司辩称,我公司不欠原告钱,每一笔钱都是银河建司代付,金额968 519.32元没有异议,我公司做的工程都是银河建司代付给原告的,到底欠钱不欠钱我不清楚,需要原告和银河建司对账才能确认金额,我公司只是做活。 被告银河建司辩称,一、银河建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东泉建司系挂靠银河建司承揽芸峰·**建设项目,东泉建司自负盈亏,自行全面管理,银河建司除收取管理费之外,其他无权干涉东泉公司的经营管理。二、东泉建司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工程款的使用及支配银河建司无权且难以控制及管理。银河公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是基于与东泉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且银河公司收到业主方支付工程款并在东泉公司出具委托手续的情况下方可以向原告支付,目前,银河公司未收到任何款项,不能向原告支付。三、银河建司在***中签章的行为不构成债务的加入,即使银河建司向原告支付过款项。银河建司虽然在***中**,但仅仅是接受东泉建司的委托以受托人的身份出现的,即银河建司与东泉建司之间形成了委托合同关系。相对于原告与东泉建司,银河建司即使在该***中**,那仍然是第三人,其地位性质即受托关系不应发生任何改变。我公司接受东泉建司的委托是无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并且综上,要求驳回对被告银河建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5月25日,赛源公司作为甲方(出卖方)与东泉建司(乙方,买受方)签订《烧结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因承接的芸峰·**二期项目建设需要购买甲方产品(空心砖、节能保温砖、页岩配砖)。合同对交(提)货方式、地点、单价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第六条约定付款时间及方式:每月26-30日对账,每一栋楼砖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本栋楼所用砖金额80%,其余砖款于砖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合同第十条约定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因履行本合同发生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依法向甲方所在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乙方收货人***,联系电话18983257904。以乙方收货人签字的送货单据作为结账依据。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印章,委托代理人处打印有“***”,乙方处加盖“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法定代表人处有***的签名。合同签订之后,赛源公司向东泉建司提供了空心砖、页岩配砖等物资。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有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经赛源公司与东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对账,截至2018年7月16日,共计产生货款1 968 519.32元,抵扣东泉建司支付了300 000元后,尚有货款1 668 519.32元未支付。 二、庭审中,原告赛源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该***载明“***:我司与你签订的芸峰·**二期送砖材料合同,现材料款累计约人民币1 600 000(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实际结算时按收货单上确定的金额为准)。现特经与***协商,我***此笔材料款分三期支付:1、2018年9月底以前支付30万元;2、2018年11月底前支付90万元;3、2019年1月底前支付40万元。此三笔款项均委托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收取的芸峰**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该***尾部受托方处加盖有“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经办处有彭彬的签名。承诺单位处有“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收款人处有***的签名及捺印。日期:2018年7月17日。***签订之后,银河建司于2018年9月29日向赛源公司转账200 000元,于2018年11月28日向赛源公司转账300 000元,于2019年1月23日向赛源公司转账200 000元。 三、庭审中,原告赛源公司**“***是我公司的经办人,合同中委托人、经办人都是***,***是我公司的股东以及员工。”被告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芸峰·**”项目二期于2019年已经完工。银河建司提交《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拟证***·**二期项目是银河建司承包给东泉建司的,实际施工人是东泉建司,东泉建司挂靠银河建司承包工程而不是承包劳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及被告银河建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的当庭**、《烧结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对账清单》、《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项目部内部承包合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引起争议的法律事实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典》实施以前,应适用原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告与被告东泉建司签订的《烧结页岩空心砖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如约供货,东泉建司却未足额支付相应货款,尚欠原告货款968 519.32元的事实,有原告与被告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签字确认的对账清单及银河建司向赛源公司转账的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为证, 本院对货款数额予以确认。根据合同“每月26-30日对账,每一栋楼砖体完工后15日内支付本栋楼所用砖金额80%,其余转款于砖体完工后两个月内付清”的约定及东泉建司法定代表人**“芸峰·**”项目二期于2019年已经完工,东泉建司应当向赛源公司支付材料款。 东泉建司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应以968 519.32元为基数,从逾期支付货款之日即2019年2月1日起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对于原告赛源公司认为因银河建司在***上**确认,构成债的加入,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连清偿责任的请求,此***载明“此三笔款项均委托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收取的芸峰**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系合同中赛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代表赛源公司。银河建司在受托方处加盖印章,表明***系一个基于委托协议的付款承诺,不构成债的加入,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东泉建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付款人银河建司不是合同的直接债务人,受托付款人未付货款,债权人赛源公司应当基于合同关系向合同相对人即债务人东泉建司主张清偿债务,不得直接向银河建司主张债务清偿责任。且***约定“此三笔款项均委托重庆银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我司收取的芸峰**进度款中直接支付给***”,现有证据无法证明银河建司从东泉建司收取的芸峰**项目的进度款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请求银河建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合法的债权受到法律保护,债务人应当清偿。据此,依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968519.32元,并以968 519.32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资金占用损失; 二、驳回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63.8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市璧山区赛源建材有限公司垫付,由被告重庆东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随案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   - 1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