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

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235民初5052号
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朱家镇川维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52028974348
法定代表人:廖勤,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韩超,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工业园区C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5068267369D
法定代表人:徐继武,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麟,男,196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系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能贵、韩超,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德慧、李梦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二批货发货款169.325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以169.325万元为基础,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基准,计算从逾期之日2018年6月1日起至被告实际付款之日止)暂定93387.44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第一批货的尾款6.088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管费12.49万元;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0.826万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化工设备,合同总金额为508.26万元。之后分别于2015年5月13日、2017年12月11日签订两份补充协议。2018年1月,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完预付款152.478万元和第一批货物发货款79.144万元后,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第一批货物。第一批货物现已逾质保期,但被告仍有尾款6.088万元未付。原告第二批设备已按合同约定生产完毕,多次催促被告付款,被告一直未付。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含预付款)339万元,被告无违约行为。合同中没有约定资金利息。原告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且没有开具增值税发票,按合同的约定,被告享有拒付余款的权利。原告生产的设备,自己租自己的场地保管,保管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如果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违约,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低。综上,被告没有违约的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保留追究原告产品质量不合格责任的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6日,原、被告在云阳签订《非标设备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卖方)向被告(买方)供应化工设备。双方对产品名称、规格、数量、质量标准、供货范围、交货方式、交货期限、验收标准、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总金额为508.26万元,质保期为12个月。付款方式:预付合同总额的30%后合同生效,完成合同总额的60%时,一周内付合同总额的30%,货物全部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再付合同总额的35%;余合同总价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违约责任: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供货的按总价3‰每天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因质量问题给买方造成损失的,卖方负责赔偿;由于卖方原因逾期供货达10天以上的,买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买方逾期30个工作日后付款按总价3‰每天支付违约金(总额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卖方不依约开具增值税发票,买方有权拒绝支付余下货款,且不属违约。2015年5月13日,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一)》,将原合同中第十三条,付款方式变更为:预付合同总额的10%;卖方采购材料进行设备制作,买方在资金允许的情况下两个月内买方支付合同总额的50%;货物全部制造完毕,验收合格后一个星期内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买方再付合同总额的35%;余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验收合格之日起满12个月,无质量问题付清全款)。2017年12月11日,双方签订《非标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二)》。第一条对付款方式变更如下:1、买方在2017年12月底前按原合同的约定将预付款付至30%(即支付101.478万元),卖方继续进行设备制作;2、买方在2017年12月底前再支付48台抽水罐和16台膨胀罐的提货款,共计支付79.144万元(这两种设备总价121.76万元的65%,加上前述支付的30%,总共付至这两种设备总价95%),卖方在收到款项及买方的发货通知后,在5日内发货;3、其他设备的付款方式改为制造合格完毕后在发货前买方支付到总价的95%,4、原合同总额的5%为质保金,按原合同约定支付。第二条本补充协议生效后,双方于2015年5月13日签订的非标设备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没履行的条款自动失效,双方同意按本补充协议执行。如果按本补充协议履行,互不追究对方违约责任。第三条其余条款按原合同执行。
《非标设备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5月支付原告预付款51万元,原告着手生产设备。2018年1月2日,原告函告被告: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的非标设备买卖合同,本周准备发货(本次发货范围1、膨胀罐16台。2、水洗抽水罐48台。合计64台并包括设备资料),现通知贵公司就有关具体时间、吊车卸货等事宜函告我公司便于安排!2018年1月5日,原告将第一批货物共64台设备交付给了被告,被告签收并使用至今。被告于当月支付原告第一批货物的货款180.622万元。2018年4月4日,原告函告被告:1.我公司为贵公司加工的一批设备,除上次交付的64台外余下的80台现已完工66台(见清单),根据补充协议二第3条请支付我公司95%便于及时交货!2.该批设备中的(1)PVA储罐4台(2)浅冷乙二醇储罐1台(3)深冷乙二醇储罐1台共计6台需现场制造。2018年4月16日,原告给被告发函,催促支付提货款。内容为:我司于4月4日函告贵司:非标设备买卖合同(CWIA),除现场制造的6台设备外,其余设备已加工完成,请贵司按合同补充协议二的条款,及时支付提货款(金额为169.325万元),贵司未回复意见。现再次来函,催促贵司尽快支付提货款,便于我司安排送货。2018年5月1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催促支付提货款:非标设备买卖合同在2018年4月4日前,除现场制造的6台设备外,其余设备已加工完成,并已函告贵司,现再次请贵司按合同补充协议二的条款,及时支付提货款(金额为169.325万元,计算见后)。被告未予回复也未支付相关提货款。2018年12月6日,原告委托国浩律师(重庆)事务所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169.325万元提货款并承担该批货物的保管及场地租金等费用。原告将已生产出来的第二批设备存放、保管于中国石化集团重庆川维化工有限公司场地,并支付费用。原告为保全证据,对通过电子邮箱发送至被告联系人的函件等进行了公证。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信息、《非标设备买卖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送货单、公司函件及律师函、公证书、资产租赁合同、设备图片及合格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非标设备买卖合同》及其两份补充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按补充协议二的条款,原告完成了第二批设备的制造,数次函告被告按约定支付提货款,被告最迟应当在2018年5月28日前履行支付169.325万元提货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属被告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第二批货物的发货款169.325万元及保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169.325万元的利息从2018年6月1日起至本息付清为止的请求,因双方对违约责任约定清楚、明确,原告主张了合同总额的10%的违约金,故对原告的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一批货物的尾款现早已超过12个月的质保期限,按合同约定被告也应当支付。被告辩称产品质量不合格,没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按不超过合同总额的10%主张,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二批货发货款169.325万元;
二、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第一批货的尾款6.088万元;
三、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设备保管费12.49万元;
四、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0.826万元。
以上一、二、三、四项合计238.729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23.00元,由被告重庆川维泓锦新材料有限公司负担12000.00元,原告重庆川维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32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覃仕斌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日
法官助理 王久江
书 记 员 解 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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