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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117民初1807号 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城郊街三将军村二社2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D1A6K22。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均系广东正大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三角镇圣人寨东升村17队1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15KCY3Q。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广东协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生物环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神棋公路333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MA59RAM339。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更,该公司员工。 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洁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被告**生物环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18日和2021年6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长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公司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人民币258931元;2、请求判令被告**公司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公司签订一份《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公司改建十万级无菌车间工程,工程地点位于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汾水村**生物环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协议约定工程总价916942.03元,并约定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实际工程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工程总价,工程款分阶段支付,具体为:签订合同后支付30%预付款,板材材料到达现场支付25%,安装完成一半付15%,竣工验收后支付12%,剩余3%两年后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进场施工,但分别在2020年3月23日、24日突然收到被告**公司发来的《关于车间未按期交付使用事宜通知书》和《关于解除协议及清退出场的通知》。**公司在上述通知中以原告未能按时完工交付为由,主张原告违约,并单方解除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但实际上,被告的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告方不存在所谓的延迟交付的违约行为,施工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完工是因为被告方在施工过程中,多次修改和变更施工方案和图纸,而且也未能为施工提供必要的条件,更重要的原因是被告对疫情和市场的判断出现失误。因口罩市场回落,资金和产品利润压力增加,才故意转嫁风险。为此,原告方在收到上述两份通知后,分别于3月24日、25日向被告出具了两份复函,对相关事宜进行了详细的说明和解释,但被告均置之不理。另外,根据被告向原告所发的通知,被告在通知中承诺对已经完成的工程且质量符合要求的部分,同意按原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但是,被告此后一直拒绝与原告进行结算,而且还暴力禁止和驱赶原告方的工作人员,在此过程中为避免事态更为严重,原告的员工不得不于2020年3月25日、27日进行报警处理。 原告认为,原告方实际已完成工程总量的90%多,剩余工程主要是收尾工作,在施工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完全可以在短时间内完工,不存在所谓的违约行为。被告在工程收尾阶段突然提出解除合同,拒付工程款,实际是在故意转嫁其商业风险,违背诚信原则,已构成违约。鉴于本项目实际已接近完工,且被告已经单方面接收和使用场地及相关设备,原告认为应当视为被告已验收,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总价支付工程款,扣除被告已付款项和合同约定应当预留的3%后,被告现还需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58931元。此外,鉴于**公司是**公司的关联公司,也是项目的实际业主,其法定代表人***也是本项目的主要负责人,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公司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判如所请,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公司辩称,一、我方不存在欠付合同款的情形。至案涉合同解除之日,原告仅完成约三分之二工程量,且工期已严重延误,我方提交的证据12中可以直观看出还有大量的工程未能实施。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动辄停工或以停工相威胁,在2020年3月23日我方发函催促后竟再次以停工相威胁,我方解除合同要求原告退场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根据我方核算,已经多支付了工程款,已经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因此我方不存在欠付原告合同款的情形。 二、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方。1、我方不负有提供施工图纸的合同义务。在双方磋商签订合同时,双方确认由于工期紧张,我方及业主方**公司只提供大致平面要求,由原告完善图纸,包括施工图纸和报验图纸,这一约定在我方提交的证据第40-1页、第50页以及案涉合同第八条第二款第一项均有体现,双方约定图纸边做边完善。因此,合同中的工期起算点并未与提供施工图纸相关联。原告所述的所谓施工过程中的修改、变更,均是双方对于“边做边完善”这一既定方式的具体实施。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是可以预见到这种边做边完善的方式可能带来的效率减损,原告愿意签订3月15日满足设备进场条件、3月20日整体交付的工期条款,就说明施工过程中图纸完善、细节调整,不会影响到工程预计进度。也正是基于这个原因,原告以此为由要求顺延工期时,我方均不确认。2、我方不存在迟延付款的情况。我方在2月28日向原告支付30万元,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30%预付款。原告在3月5日表示板材上午会到,但实际上3月8日才到,我方在3月9日便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第二期款,累计付款达到55%。由此还可以看出,原告从起始阶段便存在工期延误的情形,因为合同约定材料必须在2020年3月4日到场。3月17日,原告以设备到场为由要求支付第三期款,我方表示未满足施工量过半的条件不同意支付,原告随即威胁停工、不听电话不回信息。我方无奈于18日让原告提供账户,并于19日支付了第三期款。由上可见,我方履约态度是非常积极的,完全依照合同约定及时甚至超前支付了工程款,即便是在原告工期延误情况非常严重、设备进场条件都不满足的情况下。综上,原告将工期延误归责于我方变更设计、延迟付款,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从我方证据可见,原告现场管理人员***在2020年3月13日仍然表示3月16日早上设备进场没有问题。因此原告本来是可以保证在约定期限内完成施工的。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原告,不在我方。 三、我方不存在拒绝原告进场办理交接手续的行为。原告收到我方解除合同通知后,于3月25日派不明身份人员到现场聚集,疫情期间,不同意身份不明人员进入现场没有任何过错,***却报了警。后经镇维稳办、村委组织原告、我方、**公司三方协调,在3月26日上午达成一致,由原告在***与各工班代表1人在24小时内分批到现场测算工人的施工工程量以便原告与工人结算工资,原告与我方之间的工程量待完工后再结算,不以原告测量结果为准。我方在配合原告完成部分测量后,27日上午继续测量现场,***未到场,我方出于对村委的尊重予以配合,但原告方一工作人员一直在录像,并持续录像至**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办公室,当时办公室还有其他到访人员,到访人员及***多次制止其录像后,其仍不停止并打算离开,***要求其删除视频后才能离开,对方立即报警,双方到了派出所,对方借口要去验伤就一去不回了。我方认为,对方的目的就是为了拿一张报警回执用于本案而已。 四、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公司作为本案工程的业主单位,参与工程设计、督促工程进度、查验工程质量无可非议,因此在施工过程中,有**公司的工作人员出现在工程现场是再正常不过的事情。但是基于合同相对性,**公司对原告并不负有任何合同义务,我方与**公司基于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已做结算,**公司不存在欠付我方工程款的情形。而且**公司与我方虽然曾经存在关联,但一直都是独立经营、独立核算的法人主体。在2020年4月中旬,**公司股东变更,与我方的关联方退出了**公司,我方与**公司的关联关系已不存在。因此原告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的法律和事实依据。综上所述,原告起诉理由均不成立,恳请法院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与**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与我方无关,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我方与**公司于2020年2月9日签订承包合同,由**公司承包我方车间转型改造工程,建成后用于生产口罩。由于口罩生产业务的利润具有很强的时效性,因此改造工程的工期非常紧张也非常重要,我方设定了严苛的违约金条款,以此约束**公司能保证如期完工。然而事与愿违,**公司将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后,进展缓慢,最终双方的纠纷还是导致工程工期严重延误,对我方而言,损失巨大。我方认为,我方的损失依照合同约定,也只能向**公司主张,而不能直接要求原告赔偿。同样地原告只能依据合同向**公司主张,不能让我来赔偿。我方作为业主单位,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也不对原告负有义务,原告认为我方是业主所以就要承担责任是没有道理的。 我方虽然与**公司曾经存在关联,有共同的股东,但两家公司是独立经营、核算的,原告认为我方与**公司是关联公司所以就应该承担责任,也是没有道理的。而且我方与**公司原来共同的法人股东已经退出,我方与**公司并非关联公司。我方也与**公司就车间改造工程进行了结算,不存在欠付**公司工程款的情形。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原告要求我方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原告与**公司之间应当自行解决问题,恳请法院判决我方不承担任何责任。 反诉原告**公司庭前向本院提交反诉状,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长洁公司向我方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7885.19元;2、请求判令反诉被告长洁公司赔偿我方经济损失301270.48元;3、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向我方移交防火门的消防备案资料及空调、风淋室、传递窗、开关、插座等用电设备的合格证。 事实与理由:**公司承接**公司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后,于2020年2月28日与长洁公司签订了《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将改造工程交由长洁公司实施,约定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交付车间安装设备,3月20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其中完成地坪漆工程为设备进场的前提。然而长洁公司工作人员在实施过程中不听指挥、怠工,工程进展缓慢,我方现场人员多次提醒警告均无济于事。直至3月22日,长洁公司不但未能交付车间安装设备,地坪漆主项更是大部分未完工。当日我方收到**公司发来的《关于车间未能按期交付使用事宜的通知》,对我方未能按约定工期完成施工表达了极大的不满,并责令我方在3月23日晚七点前必须提供详细施工组织计划、完善施工图纸并在25日完成全部施工内容将车间交付验收,否则将追究我方违约责任。我方接函后立即向长洁公司对应发函,要求其正视延误事实、加紧施工、追赶工期,然而长洁公司却回复推卸责任且以停工相威胁并在次日实际停工。我方认为,长洁公司已经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无能力亦无意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因此我方在3月24日向长洁公司送达《关于解除协议及清退出场的通知》,双方签订的《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在3月24日解除。 至合同解除当日,我方已向长洁公司支付合同款630502.8元。经我方核算,长洁公司完成的合格工程量对应合同款(含地坪漆已完成部分)仅为632617.61元,且依合同约定,长洁公司未能在3月15日交付车间安装设备、未能在3月20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的,分别应扣减1万元工程款作为罚金,故我方已多向长洁公司支付合同款17885.19元,长洁公司应当返还。因长洁公司的违约行为,我方只能另与其他施工方重新签订合同以完成长洁公司未完成及不合格工程,一直追赶工期,仍由于长洁公司的根本违约行为不可避免地对**公司违约,我方已向**公司承担了违约金301270.48元,该笔违约金损失为我方的直接经济损失。我方有权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要求长洁公司赔偿上述损失。同时我方保留就日后产生的其他实际损失向长洁公司继续追偿的权利。另我方与长洁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中,长洁公司负有就其采购、定制的防火门及空调、风淋室、传递窗、开关、插座等用电设备向我方提供有关备案资料和随机文件的附带义务。但长洁公司至今未向我方移交,我方也无法向业主单位移交,给业主单位的正常使用造成障碍。因此我方现向贵院请求判令长洁公司向我方移交防火门的消防备案资料及空调、风淋室、传递窗、开关、插座等用电设备的合格证。综上所述,为维护我方合法权益,现依法向贵院提出反诉,***依法公正判决。 反诉被告长洁公司辩称,一、工程未按约定时间完工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1、2020年3月9日,**公司支付第二笔进度款【板材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材料必须在3月4日到场),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支付25%的工程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的支付时间比约定时间迟延了5天。之所以出现迟延支付,只存在两种可能:一种是**公***付款;另一种可能则是板材材料在3月9日才到达施工现场,此日才符合付款条件。如果是第一种情况,则是**公司违约在先,如果是第二种情况,则表示**公司认可施工进程。而**公司支付工程款,认可当时的施工进程,必定不是我方的原因导致了时间延迟,而是**公司自己的原因导致工程进程出现迟延。2、3月18日,**公司的工程负责人***以手写的形式对工程提出修改意见,此时距离双方约定的交付车间安装设备时间已过了3天,距离约定的全部完工时间仅剩2天。此时**公司的工程负责人还在正常地监督施工,对工程提出修改意见,显然是对工程未能按约定时间完成是没有异议的。3、3月19日,**公司支付约定的第三笔工程款【安装完成一半后付15%的进度款】实际只支付126184.68元,少于约定金额137541.3元。此付款时间,已超出双方约定的交付车间安装设备时间4天,距离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仅剩1天。**公司支付该笔款项,也只有两种可能,要么是**公***付款,要么就是此时确实才安装完成一半,且**公司认可施工进程。4、3月23日,**公司发函告知我方迟延完工,存在违约行为,此时距离**公司上次付款仅过了4天。3月24日,**公司发函通知解除合同。从上述时间点不难看出,我方在本案中根本不存在违约行为,工程进度未按约定时间完成是**公司造成的,而且**公司还毫无征兆地突然提出解除合同。 二、**公司单方解除合同的理由不能成立,也缺乏依据。**公司称我方以实际行动明确表示无能力亦无意愿履行合同主要义务,这不是真实的。我方从来没有上述意思表示,恰恰相反,是**公司突然发函给我方通知解除合同,并禁止我方工作人员继续施工。为此我方员工还进行了报警处理。此外合同第四条约定,如按约定在2020年3月20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完成,**公司应奖励1万元,如未按期完工,则直接扣除1万元工程款作为罚金;第九条约定,我方不能按规定工期完工,每逾期一天应向**公司支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除上述约定外,合同没有约定迟延完工就可以立即单方解除合同,即**公司单方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更何况迟延完工的责任不在我方,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公司解除合同的时间与双方约定的完工时间仅差4天,其实完全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我方支付违约金。而**公司之所以会突然单方面解除合同,其实就是因为对疫情和市场的判断出现失误,因口罩市场回落,资金和产品利润压力增加,故意转嫁风险。 三、**公司与**公司串通伪造证据,虚构事实,故意损害我方权益,意图达到胜诉并获取违约赔偿的不法目的。**公司与**公司是关联关系,两公司有着相同大股东即广东**环保工程有限公司,该公司持有**公司61%股权,持有**公司95%股权(在本案起诉后,于2020年4月22日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本案中**公司所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材料及所陈述的事实,都是两公司串通起来作出的拙劣表演,我方对二者串通制造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四、**公司要求我方退还多付的工程款17885.19元及赔偿经济损失301270.48元,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公司诉称所支付的工程款比实际工程量多支付了17885.19元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实。**公司要求我方赔偿其经济损失301270.48元,没有依据。首先,双方合同没有约定相关的赔偿责任,**公司的赔偿请求没有合同和法律依据;其次,**公司与**公司所签订的《完工结算协议》,是双方串通伪造的,与事实不符,不能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也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 五、当庭增加:我方不同意增加的第三项反诉请求,**公司已经自行强行接收了场地,在3月24日后我方工作人员无法进 入施工场地。有一些资料以及合格证在场地那里被**公司控制了。另外,鉴于本案**公司已经接收了场地,视为验收合格,后期他们自行施工了,对于后期我方不承担保修。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公司全部反诉请求,维护我方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日,广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变更名称为**生物环保科技(广州)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公司。 2020年2月9日,**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就乙方承包甲方所有的装饰装修施工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其中约定:“第一条工程名称: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第二条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一次包干(详见工程报价清单);第三条合同总金额为1004234.93元;第四条施工工期及要求:1、工程工期为2020年3月17日交付车间安装设备,2020年3月22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3、因乙方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返工费用由乙方承担,工期不顺延;4、因乙方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每延误一天,按总工程款的3%赔偿甲方损失。…第九条乙方责任:1、必须按照甲方提供的施工图纸进行施工,不得擅自更改,有异议需提前跟甲方协商;6、乙方必须保证施工质量,发生施工质量问题,乙方应及时予以改正,如竣工验收时发生质量问题,乙方应立即予以更改,在未达到甲方的整改要求前甲方有权拒付人工费。”该合同有**公司、**公***确认。 **公司承包上述工程后,于2020年2月28日与长洁公司签订《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合同编号:20200228001),约定长洁公司(乙方)为**公司(甲方)改建十万级无菌车间工程,其中:“一、工程名称:改建十万级无菌车间工程;工程地点:广州市从化区鳌头镇汾水村广州**环保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二、工程范围、内容详见清单。三、合同价款:1、合同暂定总价916942.03元;2、此工程实行以实际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实际施工数量×(材料单价+人工单价)=工程总价。四、工期:1、工程工期为2020年3月15日交付车间安装设备,2020年3月20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乙方严格按照甲方工程质量及进度要求进行施工作业;乙方按上述约定2020年3月15日交付车间安装设备完工,甲方奖励壹万元,如未按期完工,则一次性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为罚金;乙方按上述约定2020年3月20日车间整体交付验收完工,甲方奖励壹万元,如未按期完工,则一次性直接从工程款中扣除壹万元作为罚金。2、如工程项目增加或发生大范围变更,双方可重新议定工期,议定日期以双方书面通知为准。五、合同价款支付:1、付款方式:在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合同价30%工程预付款;在本工程清单中板材材料到达施工现场(材料必须在2020年3月4日到场),经甲乙双方验收合格签字后,甲方支付乙方25%作为工程进度款;安装完成一半后付15%;在本工程内容施工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支付15%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第三方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甲方向乙方支付12%工程结算款;剩下3%款项待2年后结清。2、本工程施工过程中在无其他技术及安装问题条件下甲方不得以各种理由停工、延期支付款项及工程验收。六、工程验收及保修:1、工程施工方案以甲方提供的设计选型方案为准,需更改设计方案的,须经双方协商同意。2、工程竣工后,工程量必须经甲方现场负责人核实现场实际安装情况,安装的施工质量和数量须经甲方验收合格,并签字确认后,乙方方可进行申报工程结算与支付工程余款。3、保修责任范围:除甲方人为损坏、自然损坏等不可抗力因素外,凡因乙方安装及其提供的材料原因造成的工程损坏或缺陷等均属于乙方保修责任范围,须在24小时内到场维修。4、保修内容:合同条款所包括的材料及其他安装内容。5、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计算,保修两年(空调设备保修按厂家保修日期)。七、施工方案变更:施工方案确定后,甲乙双方均不得单方变更,如遇特殊情况需变更施工设计,必须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并就变更项目所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签字,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九、违约责任:1、乙方不能按合同规定工期完成,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结算总价的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但因不可抗力(自然损坏等)及甲方原因导致的工期延误除外。2、除非双方协议将合同终止、发生不可抗力(自然损坏等)或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违约方承担上述违约责任后,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同。3、因一方违约使合同不能履行,另一方欲终止或解除全部或部分合同,应事先通知违约方,违约方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终止或解除合同。合同终止解除,不影响守约方依合同进行索赔权利。”合同附件为该工程总造价表及土木、水电、空调工程项目的报价单。该合同有长洁公司、**公***。 根据双方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施工期间,长洁公司和**公司的工作人员曾通过微信多次就施工图纸修改、变更及工程进度等问题进行沟通,但并未形成双方一致确认的工程变更单。其中**公司的负责人***曾在部分施工内容替换及施工图纸上签名。 2020年3月23日,**公司向长洁公司发出《关于车间未按期交付使用事宜的通知》,通知:“1、长洁公司在收到本通知后必须在2020年3月23日19:00前向**公司提供详细的施工组织计划、完善施工图纸。否则将依法解除《协议》,并要求长洁公司限期完成清退出场工作;2、***公司完成上条要求,则必须在2020年3月25日前完成《协议》所约的全部施工工作内容,并交付**公司验收使用;3、若**公司依法行使单方合同解除权解除《协议》,则长洁公司已完成工程且质量符合要求的部分,**公司同意按协议约定计量;对于存在质量隐患的工程,不同意计量,该部分已计量的取消计量,已支付对应工程款的,应全额退回。若按本条计算后,存在超额支付的工程款,亦须全额退回。同时**公司还有权要求长洁公司依《协议》第四条第1款、第九条第1款支付罚金及违约金,并保留依法追究长洁公司违约责任的权利。”次日,**公司又向长洁公司发出《关于解除协议及清退出场的通知》,通知解除双方2020年2月28日签订的《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合同编号202010228001)等事项。 长洁公司两次向**公司回函,认为**公司解除协议的相关理由不充分甚至歪曲事实,如**公司对设计图纸反复变更、在施工过程中对施工平面设置图进行修改却拒绝长洁公司提出的工期延期申请、未及时提供施工所需的各项设计图纸且频繁变更致使无法正常采购、未按约定提供施工便利所需的场地水电等,同时告知其已完成的工程量、关于工期的说明,并表示愿意与**公司协商重新确定工期继续完成余下工程量等。 2020年4月16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在签订《完工结算协议》,双方确认:“截至2020年4月15日,乙方已按约完成全部施工内容,结算价款为1004234.93元,其中3%作为质量保证金扣留,乙方因工期延误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301270.48元,甲方已向乙方支付工程款935622.16元,核算后乙方应退还甲方262784.76元。”另**公司共计支付935622.16元工程款给**公司的情况如下:2020年2月28日转账289367.68元、2020年3月25日转账10000元、2020年4月2日转账200000元、2020年4月7日转账100000元、2020年4月9日转账336254.48元。2020年5月9日**公司转账262784.76元给**公司。 庭审中长洁公司与**公司确认**公司已经支付630502.8元工程款,第一次庭审中长洁公司确认其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款不包括合同外新增工程,第二次庭审后长洁公司向本院提交书面说明,确认已付工程款包括新增钢结构工程款,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增工程。**公司在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也表示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且对钢结构工程的评估金额无异议。 第一次庭审中**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完工并经竣工验收合格,庭后**公司书面回复本院其已于2020年4月15日交付工程给**公司。 另查,**公司将案涉工程中的环氧自流平地坪工程交由中山市固坚地坪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为4日历天,开工日期以开工通知书(2020年3月26日开始计)的日期为准,并于2020年3月26日、27日、30日共计支付工程款17000元;将案涉工程中的通风管道制作与安装工程交由广州中裕环保通风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工期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并于2020年4月8日、8月3日共计支付工程款28690元;将案涉工程中的空调设备安装调试、板墙收尾工程、车间照明、插座及车间第三方检验出证等工程交由广州市从化鳌头凌风五金经营部施工,工期自2020年3月26日至4月10日,并于2020年8月3日支付工程款245434.40元。**公司还提交了上述工程施工的部分工程联系单、工程签证单等。 案件审理过程中,长洁公司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进行工程造价鉴定,***选定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0年12月23日,广州市新誉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缴费通知函》,鉴定费用为15930.4元。2021年5月27日,该公司出具《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结论为:评估金额为869575.83元,其中无争议部分金额为740269.25元(土木工程262173.83元+水电工程32404.61元+空调工程397800.95元+增加钢结构工程25449.60元+增加环氧树脂自流平16500元,总计734328.99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后另外加50000元为740269.25元,),有争议部分金额为129306.58元(土木工程55639.60元+水电工程46436.74元+35483.86元,总计137560.19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为129306.58元)。其中有争议部分具体包括:1、**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见报告中土木工程序号1-5、10,水电工程序号4,合计有争议工程款为23621.5元,计税9%后为25747.44元)。2、隐蔽项目工程(见报告中土木工程序号13,水电工程序号3、9、10、13-26,合计有争议工程款为43352.15元,计税9%后为47253.84元)。3、现存无法测量、现存属性不明及安装存在争议部分工程(见报告中土木工程序号8、15、16、17、21、22,水电工程序号12,合计有争议工程款为14145.32元,计税9%后为15418.4元)。4、现场未见、现存属性不明及空调工程有争议部分工程(见报告中土木工程序号6、20,水电工程序号11,空调工程序号5至8、11、12及增加部分,合计有争议工程款为45083.04元,计税9%后为49140.51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1、案涉工程款金额的认定;2、**公司的反诉请求能否得到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而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 一、**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的问题。 **公司与**公司签订《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合同》承接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以签订《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的方式,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包给长洁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的规定,属于非法转包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依照上述法律规定,长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应为无效合同。但长洁公司确有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且案涉工程已经**公司确认验收合格,现长洁公司请求**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二、**公司应付工程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关于《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中存在争议的部分工程款,本院已在查明事实部分将其归纳为四点,现认定如下:1、**公司辩称存在质量问题的工程。因双方一致认可该部分工程量,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公司于2020年4月15日将案涉工程交付给**公司,**公司确认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公司以部分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主张扣减工程款,应对此负有举证责任。案涉工程为车间改造工程,不涉及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且后续还有第三方进场施工,存在覆盖长洁公司施工内容的可能性,**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长洁公司施工原因造成上述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不足以推翻竣工验收合格的结论,因此对**公司关于工程质量问题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2、隐蔽项目工程。该部分工程主要涉及电线电缆、线槽软管等施工内容,**公司仅认可部分工程量。本院认为,按照工程施工工序,需要先完成隐蔽工程后再进行下一步施工,且隐蔽前一般会经过各方检查验收。从施工顺序来看,长洁公司作为最初的施工单位,应在完成隐蔽工程后才会进行其它工程项目的施工,从**公司委托其它公司进行后续施工的施工内容看,并未涉及隐蔽项目,且从双方提交证据来看,长洁公司提交了部分合同、付款记录、收据、送货单等,以证明其确实购买了相应材料进行安装,故长洁公司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其已完成了相应的隐蔽工程,**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因此对**公司关于隐蔽项目工程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3、现存无法测量、现存属性不明及安装存在争议部分工程。根据鉴定机构在报告书各项款项中记录的现场勘查情况,该部分争议工程主要是双方对于已施工内容的施工主体存在分歧。长洁公司提交的买卖合同、付款票据等相关证据可以证实长洁公司购买了相应材料,而从**公司将剩余工程委托给其他公司的施工内容来看,并未涉及观察窗、逃生门、风淋室等施工,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由长洁公司进行该部分工程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确认该部分工程款计入**公司应付工程款中。4、现场未见、现存属性不明及空调工程有争议部分工程。因勘验现场未见材料,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确有购买相关材料并实际用于案涉工程中。至于水电工程序号11的双头应急灯、空调工程序号6、7、8、11、12及增加部分,双方对于施工主体有争议,但长洁公司未举证证明其有实际完成该施工内容,而**公司委托广州市从化鳌头凌风五金经营部施工中包括了车间照明、空调设备安装调试的内容,因此从证据的证明力来看,由**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双头应急灯和空调工程序号6、7、8、11、12及增加部分的施工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故本院采信**公司的异议,本院确认该部分争议工程款不计入应付工程款中。 另关于新增钢结构工程。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说明》及**公司向本院提交的《关于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质证意见》,双方一致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钢结构部分工程款且对钢结构工程的评估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新增钢结构工程款。 综上,案涉工程款应为823383.75元(734328.99元+25747.44元+47253.84元+15418.4元=822748.67元,按合同约定下浮6%后另外加50000元),**公司已支付630502.8元,故本院确认**公司还应向长洁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80.95元,**公司反诉主张长洁公司退还工程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公司反诉主张经济损失的问题。 **公司反诉称因长洁公司违约行为导致其向**公司赔偿301270.48元,主张该款项为其实际损失,要求长洁公司赔偿301270.48元。对此本院认为,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陈述可知,长洁公司与**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曾就变更施工图纸等内容在微信上进行多次沟通,但最终未达成具体、明确的一致书面意见,导致长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内容及时间完成施工,**公司将剩余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方施工,因此导致工程未按约定完工,并非长洁公司的全部过错。此外,长洁公司与**公司之间的《环保设备厂车间转型改造工程承包内部协议》为无效合同,而301270.48元仅是**公司与**公司之间就未按约定交付工程进行赔偿协商确定的违约金,并不能作为**公司向长洁公司主张实际损失赔偿的依据,现**公司主张因长洁公司违约行为造成其实际损失301270.48元,缺乏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四、**公司反诉要求长洁公司移交相关资料及合格证的问题。 **公司确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完成交付,且长洁公司与**公司签订的内部协议中并未约定长洁公司负有移交相关资料及合格证等文件资料的义务,故**公司提出该反诉请求,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五、**公司的责任问题。 **公司与**公司之间已经结清工程款,**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两公司在工商登记部门登记为彼此独立的企业法人,而长洁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公司与**公司构成关联公司,且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长洁公司在本案中以双方为关联公司起诉主张连带责任,并无法律依据,故长洁公司诉请**公司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92880.95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92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79元,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513元。反诉费3043.67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15930.4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广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867元,原告(反诉被告)长洁(广州)环保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0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王 硕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龙 艳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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