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申4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福发路9号)3幢2**60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红河州开远市东新路园丁巷2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开远市人民法院(2017)云25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申请再审称:请求重审本案,依法撤销(2017)云25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重新对本案作出公正判决。事实和理由:一、庭审时应当查明的案件事实没有查清: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中,具体签订合同的人是罗平坤,不是***,开庭审理时因通知不到再审申请人,所以应当追加通知罗平坤参加诉讼。核实签订合同的罗平坤是什么身份,是不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员工,是否持有授权委托书去签订合同,是谁具体参与合同的履行。二、再审申请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商品混凝土供应合同》的整个履行过程中均是罗平坤一人独自实施,“***监狱指挥部翠怡酒店室外工程项目”是罗平坤个人承包,罗平坤个人购买混凝土、个人支付混凝土购买款,没有从再审申请人公司账户上经过。三、***虽是再审申请人公司的实际合伙人、股东,但他完全不知晓本案经过,也没有同意罗平坤持公司印章去签订合同,现在让其承担偿还尾款的责任,有失公平。综上所述,请求再审人民法院支持申请人的再审请求。
被申请人开远市天禾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本案(2017)云2502民初1015号民事判决于2017年12月8日公告送达,于2018年2月23日发生法律效力,再审申请人应于2018年8月23日前向本院申请再审,但其直至2022年4月18日才申请再审,也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故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已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规定的申请再审期限。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云南佳佳劳务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 盛
审判员 王 勤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