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宝鸡市*仓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民初字第01990号
原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XX喜,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高新区钓渭镇乙家崖村。
法定代表人***,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林公司)与被告陕西正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XX喜、被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园林公司诉称,被告混凝土公司在实施收购**位于宝鸡市*仓区钓渭镇乙家崖村的砂石厂业务中,因资金不足向我公司借款500万元,双方约定待被告完成砂石厂的收购后,即归还我公司借款。为此,我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按被告要求将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转至**账户,于2014年2月24日、3月7日各向被告公司账户转款100万元。2014年3月底,被告完成了对**砂石厂的收购业务,但被告并未按约定归还我公司借款。经我公司催要,被告承诺在2014年6月底前还清借款,如逾期归还,按照月息一分给我公司支付利息。但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其又以资金紧张为由推脱至今。无奈,我公司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我公司借款500元及逾期还款利息(从2014年7月1日起按照月息一分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原告园林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网银转账凭证4份。证明原告在2013年11月2日和2013年12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打入借款合计300万元。2014年2月24日和2014年3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账户转入200万元。原告共计向被告借款500万元,且该笔借款已经实际交付给被告。
2、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1份。证明双方借款事实明确,原告的借款款项已经交付给被告和被告指定账户,被告已经收到款项,且被告已经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向原告归还借款并承担利息。
被告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借原告公司款项属实,约定的利息也属实。但目前公司资金紧张,生产的沙石及商砼也买不出去,故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混凝土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11月,被告混凝土公司在实施收购**位于宝鸡市*仓区钓渭镇乙家崖村的砂石厂业务中,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园林公司借款500万元。2013年11月22日、12月2日,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借款200万元和100万元分别转至**账户,2014年2月24日、3月7日,原告分别将借款100万元转至被告公司账户。2014年3月底,被告完成了对**砂石厂的收购业务。2014年4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确认及还款承诺书》,对其所借原告款项进行了确认,并承诺“在2014年6月30日前向贵公司还清全部借款伍佰万元,如未按期归还,从2014年7月1日起我公司愿意按月息壹分给贵公司支付利息,直至全部借款还清。”在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承诺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真实、自愿,双方对借款用途、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现被告承诺的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借款,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限期归还其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正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归还原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借款人民币500万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1%计算的逾期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00元,减半收取26200元,由被告陕西正得信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2400元,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