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陕0116民初4401号
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张纪,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向东,男,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李扬,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徐卫锋,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鹏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旗建材公司)与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四建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红旗建材公司委托代理人任妮、孙张纪,被告建工四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彭向东、李扬,被告正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鹏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红旗建材公司诉称,2013、2014年该公司向被告建工四建公司供应钢筋砼排水管,累计货款3481074元。现要求:1.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31074元及2015年7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正得信公司对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承认欠付原告公司货款931074元属实,但辩称虽然买卖合同是其公司与原告签订,但合同实际是由被告正得信公司进行履行,故建工四建公司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正得信公司对案件基本事实没有异议,欠款金额无异议,但辩称供货合同未约定货款利息,且按照2016年2月1日建工四建公司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也并未约定利息。故不同意承担利息及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二份,由原告向与二被告合作施工的西安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G4(含部分G6)雨水工程供应钢筋砼排水管,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批质保金(5%)应于2014年3月25日结算后13个月付清。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3481074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正得信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1074元未支付。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及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正得信公司代表、G4、G6项目的负责人陈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但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虽认可与被告正得信公司为合作关系,但合同实际是由被告正得信公司进行履行,故应由该公司清付欠款。被告正得信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货款931074元,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
以上事实,有供应合同两份、结算单、承诺书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砼排水管,被告应该按照相应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0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一节,虽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而应视为对欠付原告款项的再次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故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法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1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515元,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俊英
人民陪审员 蒋树茂
人民陪审员 刘水娟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金青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