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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与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民终85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南路38号。
法定代表人徐卫锋,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喜,陕西菲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三殿村西。
法定代表人王志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妮,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张纪,陕西大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朝阳西路二号。
法定代表人任军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上诉人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得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字44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正得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字4401号民事判决关于利息部分的判决,驳回红旗建材公司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旗建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双方的供货合同中未约定迟延付款应当支付逾期利息的条款;2016年2月1日,正得信公司项目负责人陈晖向红旗建材公司出具了还款承诺书,红旗建材公司在该承诺书上盖章认可,应视为双方对还款期限做出了变更的约定。故原审判令正得信公司向红旗建材公司承担自2015年7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
红旗建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
陕建四公司未答辩。
红旗建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支付原告欠款931074元及2015年7月31日起至归还之日期间同期银行贷款利息损失;2.被告正得信公司对被告建工四建公司所欠款项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21日、2014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建工四建公司签订材料供应合同二份,由原告向与二被告合作施工的西安市高新区综合保税区G4(含部分G6)雨水工程供应钢筋砼排水管,其中对付款方式约定:最后一批质保金(5%)应于2014年3月25日结算后13个月付清。经结算,原告共向被告供应货款总额3481074元,截止2015年2月16日被告正得信公司陆续支付原告货款2550000元,尚欠原告货款931074元未支付。2016年8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支付下欠款项及利息。2016年2月1日,被告正得信公司代表、G4、G6项目的负责人陈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诉请的货款数额没有异议,被告建工四建公司虽认可与被告正得信公司为合作关系,但合同实际是由被告正得信公司进行履行,故应由该公司清付欠款。被告正得信公司同意支付原告所诉货款931074元,但不同意支付相应的欠款利息。原告坚持要求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支付其货款及利息。因双方意见相佐,该案未能调解。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钢筋砼排水管,被告应该按照相应的付款期限,及时足额支付货款,现被告对欠付原告的货款数额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31074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利息一节,虽买卖合同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自2015年7月3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与法不悖,应予支持。被告在2016年2月1日出具的承诺书不能视为对付款期限的变更,而应视为对欠付原告款项的再次确认,故对被告的辩称理由不予采信。因二被告之间为合作关系,故对欠付原告的货款及利息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如下: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1074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7月31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515元,原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2月1日正得信公司代表、G4、G6项目的负责人陈辉,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6年5月1日前支付所有款项,红旗建材公司的销售负责人邹建涛在供货方一栏签字确认。一、二审中,红旗建材公司均对该承诺书签字的客观性没有异议,应认定红旗建材公司与正得信公司重新约定了货款的付款期限,正得信公司未能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拖欠的付款其承担的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也应当确定为2016年5月1日。
本院认为,正得信公司关于原审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起点有误的上诉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支持。原审除计算逾期利息时间起始点有误应当变更外,其余部分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6民初字4401号民事判决为:被告陕西建工第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被告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31074元及利息(自2016年5月1日起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2元,由西安市政红旗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伟
审判员 王西平
审判员 何育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焦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