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乾程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726民初594号
原告:***,男,1948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女,1952年9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王某2,女,1974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王燕鹏,女,1996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原告:王某1,男,2005年6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蔚县。
法定代理人:王某2,系王某1母亲。
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园,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明德门小区第2幢11904室。
法定代表人:侯波,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博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追加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蔚县宋家庄镇
法定代表人:蔡永军,系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郑永胜,河北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2、***、***、王燕鹏、王某1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原告追加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为第二被告,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告王某2、***、王燕鹏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良飞、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郑永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等损失,共计45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五原告为王桂根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8年8月7日5点,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雇佣王桂根从事栽树工作,并用被告的车拉王桂根等人到蔚县宋家庄镇10标段处工作。王桂根在工地工作过程中,天打雷下雨,王桂根被雷击而亡。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就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被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方未对工程尽到监管责任,作为政府对发包工程安全施工应及时通报天气状况。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未尽职责,应对王桂根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将工程承包给了王永,工资是支付给王永的,王永将工资分配给其招录的工人,死者王桂根不是本公司雇佣的,故本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追加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辩称,1、本单位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单位没有雇佣过死者,死者也未给本单位提供过劳务。原告追加我单位无法律依据。2、2018年6月5日,本单位作为发包方与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签订了蔚县2018年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宋家庄镇10标段)绿化合同,由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承包蔚县2018年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宋家庄镇10标段),并按照投标的规定承包方组建施工队、自备设备、自我管理,施工过程中发生的安全问题,承包方负全部责任。2019年王某2诉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诉讼中,王某2认为我单位作为发包方,没有尽到监管职责,将我单位追加为被告,要求承担责任。原告主张没有任何依据,本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将工程发包给有资质的大公司即承包方,并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的情形,对于原告丈夫的死亡,我单位没有任何过错。3、原告丈夫的死亡是遭遇了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原告的追加本单位,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内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关系。2、白乐镇黎元小庄村村委会证明两份,用以证明五原告与死者王桂根的关系以及被抚养人情况、丧葬情况。3、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王桂根死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标段施工处。4、蔚县公安局宋家庄派出所接报案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王桂根死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标段施工处。5、《蔚县2018年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宋家庄镇10标段)绿化合同》,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工程范围。6、死者王桂根户口注销证明,用以证明死者王桂根已销户。7、蔚县人民法院(2018)冀072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用以证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雇佣死者王桂根的情况。8、出租司机任凤的证明,用以证明租车的费用。9、蔚县气象局证明以及预警信号两份,用以证明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2018)冀0726民初1719号民事判决书是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与本案不是同一案件。对证据其余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对对证据1的“三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以认可;对证据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要证明的目的。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8的“三性”均不认可,认为证人未出庭做证,不应采信,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当时的天气状况与王桂根的死亡,没有必然联系。本院对证据1、2、3、4、5、6、7、9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附卷佐证,作为定案依据。因证据8的证人未出庭作证,故对其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综合双方的当事人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5日,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通过招标与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签订蔚县2018年国家储备林基地建设项目(宋家庄镇10标段)绿化合同,在中标段种植落叶松、油松。2018年8月初,被告处职工王永找到蔚县白乐镇黎元小庄村村民张文金,让其从黎元小庄村雇佣包括张文金在内的七个村民上山种树,并口头约定由张文金用其私人车辆拉村民到施工地点种树,种树工具自备。2018年8月3日,张文金拉张永峰、王秀萍、张银、张勤云、王进喜、张全上山种树。2018年8月7日,因张银和王进喜有事去不了,张文金又改叫同村村民张克成、王桂根一同前往,上午11时许王桂根到达施工路段,因下雨无法种树,后王桂根在徒步下山躲避途中,遭雷击死亡。
另查明,2018年度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71633元。
本院认为,2018年8月7日,王桂根乘车为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植树,虽未进行劳动,但目的明确,双方之间形成雇佣关系。王桂根死于雷击事件,属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意外事件。对于王桂根的死亡,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和死者王桂根主客观上均不存在过错,故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根据公平原则和人性化的理念,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作为受益人,应对王桂根的死亡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死者王桂根的丧葬费作为原告必要支出,于情于理,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予以全额给付。鉴于王桂根的死亡在一定程度导致了家庭生活困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一次性补偿原告6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蔚县宋家庄镇人民政府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五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王燕鹏、王某1丧葬费35816.5元(71633元/年×50%)。
二、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某2、***、***、王燕鹏、王某1补偿金60000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2、***、***、王燕鹏、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25元,由原告王某2、***、***、王燕鹏、王某1与被告陕西正得信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各负担20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宝成
二〇一九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陶树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