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助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某某与被告某某、某某、陕西环迪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西安助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未民初字第01327号
原告周锐恒,男,200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周后强,男,住址同上,系原告之父。
委托代理人陈立勋,男,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委托代理人郑敏娟,女,西安市未央区辛家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该所。
被告张欢,男,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世豪,男,200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欢,即被告张欢,系被告张世豪之父。
被告陕西环迪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褚长兴,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永康,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俊艳,陕西泽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助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金原,总经理。
原告周锐恒与被告张欢、张世豪、陕西环迪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迪公司)、西安助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助维公司)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锐恒的法定代理人周后强及委托代理人郑敏娟,被告张世豪的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张欢、被告环迪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永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助维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锐恒诉称,2015年2月15日16时45分左右,其在被告环迪公司开发的位于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兴盛花园小区内与其他小孩玩耍时,因被告张世豪玩耍不慎撞落了预制石框致其受伤。事故发生后,其被父母送至西京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8医院进行了治疗,治疗产生了大量医疗费,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74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1万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9899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世豪辩称,2015年2月15日下午,其在家中做作业,原告两次约其外出玩耍,其均未答应。下午三时左右,原告又约其外出玩耍,其遂答应。在玩耍时其站在预制石框上,原告因丢失弹球在预制石框下寻找时不慎被预制石框砸伤,并非其撞倒预制石框砸伤了原告,其对原告受伤无事故责任。
被告张欢辩称,事故发生后,其在医院听原告父母说其子张世豪将原告砸伤,遂支付了医疗费3000元。回家后经其询问,张世豪否认砸伤了原告,原告系自己伸手去捡弹球导致预制石框坠落而受伤,并非其子张世豪的责任。
被告环迪公司辩称,原告在其公司开发并进行物业管理的兴盛小区受伤一事属实,兴盛小区当时正在进行室外管网维护,其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了被告助维公司,该区域属于施工区域,与其公司无关。另外,原告受伤系被告张欢侵权所致,其公司无侵权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起诉。
被告助维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5日16时45分左右,原告与被告张世豪等人在西安市未央区北辰村兴盛花园小区玩耍时,被告张世豪所踩踏的预制石框倒塌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西京医院住院治疗4天,被诊断为:“右手示、中指压砸伤;示指毁损伤;示中指多发性骨折;示中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医嘱:“1、继续对症支持治疗;2、伤口3天换药1次,2周酌情拆线后复诊,灼性治疗,支具固定4-6周;3、不适随诊。”原告随后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518医院住院治疗9天,医嘱:“1、已行健康教育;2、嘱出院后一周西京医院手外科复诊;3、不适随诊。”原告治疗产生住院医疗费35224.08元、门诊医疗费3843.3元,被告张欢已支付原告医疗费3000元。另查明,2014年5月6日,被告环迪公司与被告助维公司签订了《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助维公司承包建设被告环迪公司开发的兴盛花园2号楼室外管网工程,工期30天。又查明,堆放在兴盛花园小区内致原告受伤的预制石框系被告助维公司承包该工程遗留在施工现场的建筑材料。兴盛花园小区系被告环迪公司开发并由其公司负责物业管理。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2015年6月25日,该中心出具了《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周锐恒此次外伤后示指多发性骨折;示指神经、血管、肌腱损伤致右示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评定为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周锐恒后续无需特殊临床治疗。”原告向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支付鉴定费1600元。庭审中,由于被告助维公司未到庭,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视听资料、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室外管网工程施工合同、陕中金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西安市公安局浐灞生态区分局浐水西路派出所询问笔录、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张世豪踩踏在预制石框上导致该预制石框倒塌是造成事故的重要因素,因此,被告张欢作为被告张世豪的监护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堆放物倒塌造成他人损害,堆放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助维公司作为该倒塌预制石框的堆放人,未及时清理预制石框,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环迪公司作为兴盛小区的开发者及物业管理者,在被告助维公司长期堆放预制石框等建筑材料未清理的情况下,未及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被告环迪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外出玩耍时发生事故,其监护人亦未尽到监护责任,故原告应自行承担10%的赔偿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据实核算为39067.38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及营养费36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因其提交了护理人员工资证明,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医嘱,护理费应按该工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及出院后5周,核算为5408元((3380元/30天x(住院13天+出院后35天));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交通费票据,根据原告伤情酌情300元;因原告及其家人已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本院对原告关于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73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经核,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损失如下:医疗费390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护理费5408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48732元,共计94227.38元。根据原、被告双方责任比例,被告张欢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268.21元(94227.38元x30%-已支付的3000元);被告环迪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8.21元(94227.38元x30%);被告助维公司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8268.21元(94227.38元x3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268.21元;
二、被告陕西环迪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68.21元;
三、被告西安助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周锐恒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8268.21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5元、鉴定费1600元、公告费800元(原告已预交),现由原告承担1195元,被告张欢承担1160元,被告陕西环迪兴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被告西安助维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承担1160元,三被告承担部分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汶 辉
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
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汪德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