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204民初2301号
原告: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成钢雄,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住铜川市耀州区。
原告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0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成钢雄与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与原告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原告的租车费9500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4日8:40许,原告成钢雄驾驶陕AXXXXX0小型新能源汽车,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路和被告***驾驶的陕BXXXXX小型汽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原告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对此事故依法作出第61020XX5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成钢雄无责任。”该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了工作的需要,从租赁公司租赁车辆花费9500(19天×500元),因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该份费用。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于原告陈述的是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中的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认可。每天租车500元费用过高,其认为每天的租赁费100元比较合适,其听说别人结婚租的奥迪车每天才200元。
经审理查明,2021年5月4日8:40分,***驾驶陕BXXXXX号小汽车,在陕西省铜川市耀州区XX路与成钢雄驾驶的陕AXXXXX0号小型新能源汽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铜川市公安局交XX队XX大队做出第610XXXX0XX0575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当事人成钢雄无责任。”该事故造成陕AXXXXX0号受损,修理厂经过19天才将该车修好。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质证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被侵权人财产损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在本案中,原、被告对公安机关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中事故发生的事实经过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作为被侵权人,有权要求被侵权人,即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非营运车辆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所以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租车的费用系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结合铜川市当地租车行情,又以诚实信用原则为基础,遵循必要性、合理性原则酌定每日租车费为200元。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租金3800元(19天×200元=38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承担直接支付陕西平行线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建纲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