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06民初10192号
原告:**,男,197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西霞,重庆天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6203071909N。
法定代表人:傅小平,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沅,女,重庆建工第二建设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与被告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邹西霞,被告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菀、孙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确认原、被告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到被告承建施工的李子湖畔(二期)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该工程位于重庆市江津区双福。工作期间,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资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原告的工作由被告的管理人柯学均进行指挥,具体施工由代班师傅罗义槐进行安排。原告的考勤由被告的管理人柯学均委托代班师傅罗义槐记录。原告的劳保用品、施工材料均由被告提供。2019年5月27日早上8时30分左右,原告和工友在工地拉石材,在第四回的时候,石材落下砸中原告的左脚,原告因而受伤,工友通知负责人柯学均后,带班班长罗义槐找车将原告送到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下段外侧皮肤擦挫伤。出院后,原告到沙坪坝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被告知需先行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后原告到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被裁定驳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部分的劳务包含申请人陈述的石材部分,被告合法分包给了重庆吴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承接了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
2019年5月27日,原告因伤被送往江津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于2019年6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1.左内踝骨折;2.左小腿下段外侧皮肤擦挫伤。
2020年5月12日,原告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原、被告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6月22日,重庆市沙坪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沙劳人仲案字〔2020〕第4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的仲裁请求。
审理中,原告自述其经人介绍于2019年5月27日7时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李子湖畔(二期)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天140元(包2餐)或160元(不包餐)。唐毅安排原告和刘开州搬运石材。同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的脚被原告搬运的石材砸中受伤。后唐毅通知场地负责人罗义槐,由罗义槐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不知道唐毅与被告的关系,也不知道罗义槐与被告的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询问唐毅,唐毅说他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罗义槐多次探望原告,并以申请工伤理赔为由,要求原告把住院材料交给他,并按罗义槐要求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签字的时候发现该表格上写的就是被告名字,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被告系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承包方,举示了《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三方协议书,协议载明的丙方(全称):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协议落款部分丙方公章模糊,法定代表人处有傅小平印章。被告质证称对该协议中的被告印章真实性无法确认,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确实是被告承包的,且被告的项目代表是樊国文。原告为证明其与被告的关系,还申请了证人刘开州出庭作证。刘开州出庭作证称:其经人介绍到李子湖畔附近工地做工,因工作太累,加之原告受伤,其做了2个多小时就没有做了;李子湖畔有好几个工地,其不知道老板是谁,也不知道是谁安排的工作及支付的工资;因石材太重就砸到原告的腿上了;原告受伤前,其不认识原告,也不知道原告是经何人介绍到工地上班的,有代班的给原告安排工作,但是代班的是谁不清楚。被告质证称:证人不能证明其是工地上的劳务人员;证人不能明确原告是在哪一个承建单位施工的范围内发生的事故;证人在做工时不认识原告,证人不清楚原告是受谁雇佣到工地上班的。被告为证明被告将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劳务分包工程部分分包给了重庆吴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且于2019年4月19日通知重庆吴发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进场,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举示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及关于李子湖畔(二期)景观工程的工作联系函。其中,《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范围为李子湖畔(二期)景观绿化工程的围挡、栏杆安装、地面石材铺装,发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樊国文,职务为项目经理,分包方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罗义槐,职务为项目经理,分包劳务内容为围挡、栏杆安装、地面石材铺装,分包工作期限为2019年8月20日(具体时间以甲方通知为准),结束工作日期为2019年11月20日,总日历工作天数为90天,合同落款处日期部分空白。关于李子湖畔(二期)景观工程的工作联系函载明“重庆天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李子湖畔(二期)北大门红线范围外的市政正式开口及相应环境景观道路铺装需实施,现通知贵司组织人员、材料对其进行施工。红线范围内工作另行通知。重庆建工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福项目管理分公司2019年4月19日”原告质证称:《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载明的分包时间是2019年8月20日至2019年11月20日,但是原告于2019年5月27日到涉案项目工作,故该合同对原告无约束力,且合同没有签订时间,缺乏合同有效和生效的基本要素;关于李子湖畔(二期)景观工程的工作联系函不能证明进场施工的具体时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原、被告争议的焦点是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举证责任在劳动者。本院认为,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认定劳动关系成立,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虽然原告诉称其在沙坪坝区李子湖畔(二期)工地工作,被告确也承建了该工地绿化工程,但原告自述“其经人介绍于2019年5月27日7时后到被告承接的重庆市江津区双福李子湖畔(二期)工程工地上班,从事杂工工作,每天140元(包2餐)或160元(不包餐)。唐毅安排原告和刘开州搬石材。同日8时30分左右,原告的脚被原告搬运的石材砸中受伤。后唐毅通知场地负责人罗义槐,由罗义槐将原告送往医院救治。原告不知道唐毅与被告的关系,也不知道罗义槐与被告的关系。在原告住院期间,原告询问唐毅,唐毅说他是被告公司员工,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出院后,罗义槐多次探望原告,并以申请工伤理赔为由,要求原告把住院材料交给他,并按罗义槐要求在工资表上签字,原告签字的时候发现该表格上写的就是被告名字,但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且原告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开州亦不能证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接受被告的指挥、管理。根据本案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不能认定原、被告之间具备劳动关系的上述特征。原告主张双方从2019年5月27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不足,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淇
审 判 员 刘 涛
人民陪审员 陈开德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袁 琴
书 记 员 李虹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