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陕0323执264号
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66号院。
法定代表人:闫海峰,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执行人:**,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雍川镇。
关于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其他案由一案,本院分别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的(2018)陕0323民初1186号民事调解书、2019年3月11日作出的(2019)陕0323执异6号执行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裁判内容: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1日前向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付清装修工程款131100元和案件诉讼费1940元,共计133040元;被执行人**因逾期未付款需承担违约金20000元。因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权利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额为153040元,执行费为2196元。
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和控制,后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2019年4月17日达成了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双方一致同意本案以133040元结账,并约定自2019年5月1日起至2021年6月30日止,每月27日前偿还欠款5000元;2021年7月27日前付清剩余欠款3040元。后被执行人**请求解除对其银行账户的冻结,申请执行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的冻结。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执行和解长期履行协议,被执行人**需长期履行,符合法律有关终结执行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四百六十七条、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9)陕0323执264号执行案件的执行。
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的,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李维斌
审判员董玮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XX波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