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宏佐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执行异议一案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陕0323执异6号
申请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大道66号院国金中心2幢13层1312室。
法定代表人:闫海锋,任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男,199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岐山县人,住岐山县,原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个体经营者。
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异议申请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4日向本院提交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请求变更、追加原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个体经营者**为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申请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申请称,2018年8月10日,申请人与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之间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岐山县南洞口酒吧经营者**(即被申请人)与申请人达成调解意见,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陕0323民初118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岐山县南洞口酒吧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规定义务,申请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2018年11月28日,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自行停业,并注销。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2019)陕0303执21号案的被执行人。
被申请人**称,岐山县南洞口酒吧经营者是我本人,由于经营亏损严重,我早已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整体转抵他人,并于2018年11月28日将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个体登记予以注销;现申请人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变更我为本案被执行人,我愿承担此案给付案件款的责任。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岐山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10日作出(2018)陕0323民初118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支付原告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131100元;二、案件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计1940元,由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负担;三、上述装修工程款131100元和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940元共计133040元,由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分二期支付,第一期于2018年9月10前支付原告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11940元,剩余的装修工程款121100元于2018年12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四、如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未按上述约定的时间和数额付款,需一次性支付余款并承担违约金20000元;五、原、被告就本案再无其他纠葛。民事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岐山县南洞口酒吧未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宝鸡市宏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2019年1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予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9)陕0303执21号。2018年11月28日,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自行停业,并注销。现申请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变更和追加执行当事人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申请变更**为本案被执行人。
另查,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为个体经营,经营者为**。
上述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个体户登记基本情况以及被申请人陈述,在卷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作为被执行人主体的个体经营者,未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在其注销情况下,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其投资人为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执行人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为个体户,在其存续期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岐山县南洞口酒吧予以注销后,其投资经营者**作为权利义务承受人,对原岐山县南洞口酒吧财产不足以清偿的债务,应当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故申请人申请变更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其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变更被申请人**为(2019)陕0323执21号一案的被执行人。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董 玮
审判员 李建科
审判员 李维斌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虢 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