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04民初7617号 原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从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建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东侧。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海安县。 被告: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涿州市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长春市宽城区。 原告陕西**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陕西建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鑫公司”)、陕西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联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龙兴公司”)、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隆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新龙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长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鑫公司、华联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四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汇票票面金额200000元;2.四被告向原告连带支付逾期利息3206.57元(按年利率3.8%计算,从2021年12月28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5月31日);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10日,被告建鑫公司与原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原告***公司供应建筑五金件及建筑工地耗材,付款方式约定为按年支付,被告按照原告实际供应量于每年12月15日向原告支付当年货款。合同签订后,自2019年5月17日至2020年10月16日,原告按照约定持续多次***公司供应五金件及建筑工地耗材。 对于上述货物,被告建鑫公司仅支付了少量货款,未付货款共计200000元。而后原告一直***公司索要未付货款,***公司于2021年3月1日向原告转让了一张汇票,票面金额为20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该汇票的出票人是被告长隆公司,收票人是被告新龙兴公司,后新龙兴公司将该汇票转让给被告华联公司,华联公司又将该汇票转让给了建鑫公司。汇票到期后,原告到银行去承兑该汇票,被银行拒绝支付。根据《票据法》第六十一条、六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建鑫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华联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新龙兴公司辩称,对原告所持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按票据法的规定,原告在票据拒付后三日内,应通知其前手,新龙兴公司没有接到任何通知,显然不承担该票据的相应责任。该票据款应由长隆公司支付,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依法判令出票人承担该票据的兑付义务以及利息等其他费用。 被告长隆公司辩称,票据信息显示“提示付款已拒付追索待清偿”,但原告未提供拒付理由。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根据票据法相关规定,其无权要求出票人进行承兑。虽原告提供与前手之间的合同及收货凭证等,但该信息无法核实。并不能确认其取得票据权利,依法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综上,原告无权要求长隆公司承兑该票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一、《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据操作记录、票据在银行系统打开及显示原件的录屏,证明原告通过连续背书转让取得票号为210213520967620201228807713498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汇票到期日当天原告提示付款,七天后因拒绝签收被拒付;2022年4月15日,原告在法定期限内通过银行系统发出向票据债务人发起追索; 证据二、1月4日票据状态照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主页、微信聊天记录录屏,证***公司承认欠付原告涉案款项;2022年1月4日,涉案票据被拒付,原告自此获得向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追索的权利; 证据三、《供货合同》,送货单及销货清单、入库单共27张,发票共4张,证明原告与建鑫公司具有真实交易关系。 新龙兴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汇票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被告无法核实其他证据;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长隆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汇票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上述证据以无法查到持票人于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证据二、证据三真实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无法核实; 建鑫公司未提交证据。 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 新龙兴公司未提交证据。 长隆公司未提交证据。 **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二、三形式要件合法,能相互印证,证明**公司取得票据权利、提示付款遭拒付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20年12月28日,出票人长隆公司签发可转让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为210213520967620201228807713498,票据金额为人民币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2月28日,收票人为新龙兴公司,承兑人为长隆公司。票面记载“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为2020年12月28日”。该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为新龙兴公司、华联公司、建鑫公司、**公司。最后背书日为2021年3月1日。汇票到期后,**公司于2021年12月28日首次提示付款,2022年1月4日被拒绝签收,票据状态持续为“提示付款已拒付”,2022年4月15日后票据状态持续为“拒付追索待清偿”。2022年1月4日,**公司将该拒付情况通过微信发送给建鑫公司。后持续催促付款未果。 本案审理中,**公司提供了其与前手建鑫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供货单、出(入)库单、收据、发票等,证明**公司与其前手建鑫公司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记载事项真实、完整、背书连续,系有效票据。根据票据记载,**公司为持票人,且**公司已举证证明票据来源的合法性,虽新龙兴公司、长隆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故本院认定**公司为合法的持票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第六十一条第一款“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八条“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本案中,**公司作为合法持票人,在提示付款遭拒付后,在六个月内起诉,***公司、华联公司、新龙兴公司、长隆公司行使追索权,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之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故**公司要求建鑫公司、华联公司、新龙兴公司、长隆公司支付票据金额及利息、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长隆公司、新龙兴公司称**公司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未提供拒付理由、未通知前手,其不应承担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根据票据系统的记载,**公司首次提示付款为2021年12月28日,为票据到期当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故**公司的提示付款在法定期限内。因**公司非拒付方,故不应承担提供拒付理由的责任。根据**公司提供的证据,**公司于票据拒付当日就将拒付情况通知其前手建鑫公司,故已尽到通知义务。因此,对于长隆公司、新龙兴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建鑫公司、华联公司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陕西建鑫环保建材有限公司、陕西华联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江苏新龙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涿州长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支付陕西**商贸有限公司票据款200000元及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支付的**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般债务利息根据本判决确定的方法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本金×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434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计2174元,由四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徐 萱 书 记 员 ***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