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802民初1099号 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西勇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1。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 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1、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被告**1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支付货款82460元,支付逾期付款损失5158.9元(自2021年3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4月1日,剩余付款损失按照年利率5.775%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总计87618.9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份,被告**1告知原告需要购买商砼,用于运城市盐湖区农机局老生活区二期研究所商住楼,该商住楼由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名义施工,而被告**1是挂靠在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按照要求于2020年11月19日至2021年3月1日向被告**1陆续运送完商砼,但是被告**1一直声称资金紧张,无法给付货款。2022年3月份,原告得知被告**1又挂靠在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名下施工,且被告**1经对账认可欠付货款82460元,但是表示无法出具相关书面材料予以确认。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没有购买过商砼,因此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1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过买卖合同,不认识原告,不是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亦应当驳回原告对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1曾在XXX商住楼工地施工,施工期间其以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多次在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处购买商品混凝土。2020年11月28日原告向被告**1提供6.85方商品混凝土C40(每方385元)。2021年3月7日至2021年3月9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1提供192.97方商品混凝土C30(每方340元);270.09方商品混凝土C40(每方360元);其中有9方商品混凝土C30退货。以上货款共计162419.45元。期间被告**1向原告支付货款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剩余货款,被告**1一直未予支付。 庭审同时查明,被告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自2021年3月28日起,承建运城市XXX商住楼工程。 以上事实有工地报料确认单、***通话录音、借记卡历史账户明细清单、磅单、明细分类账表、运城市建设工程材料价格信息、与王***话录音、施工工地公示牌照片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1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发货过磅单及录音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1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按约向被告**1交付货物后,被告**1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其未按时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1支付货款82419.45元,符合法律规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称被告**1挂靠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故主张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货款,被告陕西中鸿基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山西诚林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否认被告**1的挂靠行为,原告就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对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损失,本院以2021年2月20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即年利率5.775%计,从逾期付款之日即2021年3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1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82419.45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未付货款为基数,按年利率5.775%计,从2021年3月10日起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运城市恒泰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90元,由被告**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