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甘学武、常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606民初2178号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坦西居委会人民北路49-6号。
法定代表人:李顺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系该司员工。
被告:***,男,196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
被告:**,女,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桐柏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住所地江门市蓬江区发展大道4号1901-1910室自编1号。
负责人:黎坚柱。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系该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鉴海北路346号(二、三层除外)。
负责人:杨亦武。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系该司职员。
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锐雅公司)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简称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简称人保顺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业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洁锐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建强、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慧斯以及人保顺德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洁锐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及拖车费共98886元,车辆损失价31000元,租车代工价113490元,合计243376元;2、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人保顺德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J×××××号牵引车牵引粤E×××××车行驶至顺德××××镇乐龙路煜信家具对开路段时,与阮汉杰驾驶粤X×××××号车辆、廖国权驾驶的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张素冰、蔡丽华、康肖飞、陈佳德)发生碰撞,造成张素冰等多名人员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阮杰文、廖国权无责任。事故导致原告车辆受损、工作受影响,损失很大。经查,被告***所驾驶的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被告就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涉案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和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涉案车辆损失依法应由两被告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二、对于本案损失,意见如下:1、关于粤X×××××车辆在2018年1月2日--5月11日期间的维修费98886元的问题。首先,本案更换的零配件标准不能高于原标准。价值44158.12元的国四豪华电子油门高于原标准,应按普通的电子油门价值计算。其次,《维修车辆提车证明》证实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已提车使用,《旧机动车交易价格评估结论书》证实原告提车后使用了近4个月。健全汽车修理厂产生的维修费是由于原告长期使用该车所造成的损耗,该损耗与我方无关,应由其自行承担。2、对于粤X×××××车辆车损价31000元的问题。首先,车辆贬损不属于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予驳回。退一步讲,即使法院认为存在车辆损失费用,原告的主张亦不应支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实粤X×××××新车价格为128205.13元、税费为21794.87元,两项合计15万元,评估报告结论书将税费计入车身价没有法律依据,评估结论书不应采纳。同时,评估结论书证实,该车是在使用16个月后才去评估的,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提车,到评估时已使用了近4个多月,提车之后的损失是原告自行造成,与我方无关,应驳回其该部分诉讼请求。3、关于租车代工费113490元的问题。没证据证明原告存有该方面的损失,原告提供的《垃圾压缩车租用合同》与本案无关。其租用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租用车辆为压缩式垃圾车,而非与涉案车辆同类型的摆臂式垃圾车,其中30000元租车费包含跟车人员2名(第1条),运行期间产生的燃油费用等,因此该合同根本没有参考意义,不能证明原告产生的损失。最后必须说明一点,粤X×××××车辆实际维修时间为17天,造成近130天车辆无法使用系原告的原因造成的,车辆的零配件并不属于限制流通物品,原告完全可以尽早订购,但其在2018年4月24日才订购,延误的原因在原告,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述的维修费、车辆损失费应根据法律规定核算,且应遵从合理公平原则。现原告所主张的损失,完全达到重置标准并且尚有近10万元的余额,而导致损失扩大是原告原因所致,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无理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粤J×××××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限额2000元内对原告进行赔付。
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辩称,1、我司承保了粤J×××××号车辆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原告的损失应首先在粤J×××××号车辆交强险及粤X×××××号车辆的无责交强险限额内处理,超出部分再在我司承保的商业险限额内处理;3、对于原告的诉请,有如下答辩意见:原告主张的维修损失未经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我司无法核实受损车辆实际损失情况,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金额我司不予认可;此外,根据顺德区大良怡豪欣汽车维修服务部出具的证明显示,粤X×××××号车辆已于2018年5月11日维修完毕且原告已于当天提车,故原告主张的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8日的维修费与本次事故无关,不应予以支持;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拖车费金额过高且开票日期为2018年5月5日的发票无法证实与本案的关联性;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第三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第一、二款的约定,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后的贬值损失及租车代工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我司承担。
经本院审理查明:
2018年1月2日14时20分许,被告***驾驶粤J×××××号牵引车牵引粤E×××××车行驶至顺德××××镇乐龙路煜信家具对开路段时,与阮汉杰驾驶粤X×××××号车辆、廖国友驾驶的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搭乘张素冰、蔡丽华、康肖飞、陈佳德)发生碰撞,造成张素冰等多名人员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及阮杰文、廖国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粤X×××××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经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费用为112571元,原告因此产生评估费4953元。后因保险公司委托评估人员对涉案车辆评估的维修方案为维修车辆的车架(大樑),而非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确定的更换大樑的方案,故维修该车辆的顺德区大良怡豪欣汽车维修服务部按照保险公司的维修方案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82558元。原告于2018年5月11日提车后,于2018年5月16日至2018年8月期间又对车辆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9175元。另原告因处理事故车辆还支出了拖车费2200元。
另查明,被告***驾驶的号牌为粤J×××××号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分别是12.2万元、10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以上事实,还有庭审笔录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清楚,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交通事故认定书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粤J×××××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在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案所涉及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本案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商业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或者由被告***赔偿。
对于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具体损失数额,认定如下:
1.车辆维修费用,由于原告没有按照佛山市景顺价格鉴证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维修费用对车辆进行维修,而原告主张的维修费低于该评估费用,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维修费91733元予以支持;
2.拖车费2200元,有发票,予以认定;
3.鉴定费4953元,有发票,予以认定。
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贬损费,因没有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还主张“租车代工价”,即主张替代性交通工具费用,因原告提供的租用合同所加载的车辆与本次事故车辆是不同类型的,且租用合同的时间为2017年10月10日至2017年12月9日,先于事故发生的时间2018年1月2日,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后有租用车辆替代本次事故受损车辆而产生了费用113490元,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上述第1-3项的费用98886元,已超出交强险财产限额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蓬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限额内向原告赔付2000元,超出部分96886元,由被告人保顺德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赔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款、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蓬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2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96886元;
三、驳回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75.32元、财产保全费1820元,合共4295.3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顺德区洁锐雅市政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551.4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公司承担17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业龙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李敏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