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沪02执复182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利害关系人: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建筑公司)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嘉定法院)于2018年8月14日作出的(2018)沪0114执异11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嘉定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南建筑公司与被执行人上海钱桥华勋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钱桥华勋公司)(2017)沪0114执1461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加公司)对该院在执行该案中的执行行为提出书面异议,请求嘉定法院撤销(2017)沪0114执1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
嘉定法院查明:1.江南建筑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因民间借贷纠纷产生争议,江南建筑公司于2016年11月11日诉至嘉定法院,嘉定法院于2017年2月8日作出(2016)沪0114民初138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解除江南建筑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二、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南建筑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三、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南建筑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15,000元;四、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江南建筑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上述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因钱桥华勋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江南建筑公司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嘉定法院于2017年3月9日以(2017)沪0114执1461号立案并于当日向钱桥华勋公司送达执行通知,责令其支付3,515,000元及相应利息、案件受理费22,991元,并承担执行费37,550元,但钱桥华勋公司仍未履行。执行中,嘉定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作出(2017)沪0114执146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钱桥华勋公司存款3,537,991元,或查封、扣押相应价值的财产。
2.嘉加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产生争议,嘉加公司于2015年7月21日诉至嘉定法院,嘉定法院于2017年5月11日作出(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如下:一、嘉加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间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5年4月8日解除,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嘉加公司解除合同违约金468,936元;二、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房屋及场地,返还租赁物给嘉加公司;三、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加公司至2015年4月7日止的租金2,651,970元;四、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加公司至2015年7月15日止的逾期支付租金违约金609,953元(并以2,651,970元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继续计算自2015年7月1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五、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嘉加公司自2015年4月19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逾期搬离期间使用费(按照2015年4月18日日租金标准的2倍,即每平方米每日1.70元标准,按16,144平方米计算);六、钱桥华勋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嘉加公司房屋损失966,600元;七、嘉加公司应于钱桥华勋公司返还租赁物起十日内补偿钱桥华勋公司房屋改扩建费用残值13,604,094元;八、嘉加公司应于钱桥华勋公司返还租赁物起十日内补偿钱桥华勋公司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残值15,133,869元。钱桥华勋公司不服上述判决,遂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9日作出(2017)沪02民终63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钱桥华勋公司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嘉加公司向嘉定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钱桥华勋公司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房屋及场地并返还租赁物,同时支付各项费用暂计31,132,851.29元。嘉定法院于2017年11月13日以(2017)沪0114执5706号立案受理。执行中,嘉定法院于2017年11月20日向钱桥华勋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钱桥华勋公司履行(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钱桥华勋公司未履行。2018年7月31日,嘉加公司要求钱桥华勋公司携财产搬离上海市嘉定区环城路XXX号房屋及场地并返还租赁物的请求事项执行完毕。至钱桥华勋公司搬离并返还租赁物之日,钱桥华勋公司结欠嘉加公司房租、违约金、逾期搬离期间使用费等合计已达3,800余万元。嘉加公司向嘉定法院提出其应当向钱桥华勋公司给付的房屋扩建费用、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残值与钱桥华勋公司应当向其给付的房租、违约金、房屋损失等相互抵销。因钱桥华勋公司暂无财产可供执行,嘉加公司同意暂缓执行,终结(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3.2018年5月29日,嘉加公司向钱桥华勋公司的住所地寄送《债务抵销通知书》及附件。该《债务抵销通知书》载明:根据(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内容,嘉加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互负债务,截止2018年5月29日,钱桥华勋公司欠嘉加公司38,278,657.06元,嘉加公司欠钱桥华勋公司28,790,963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嘉加公司有权对上述互负债务进行抵销。债务抵销后,截至2018年5月29日,钱桥华勋公司欠嘉加公司债务余额为9,487,694.06元。对于债务抵销后钱桥华勋公司所负的剩余债务9,487,694.06元以及自2018年5月30日起至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的逾期搬离期间的使用费,钱桥华勋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的规定继续偿付。嘉加公司亦将该《债务抵销通知书》及附件寄送至钱桥华勋公司的合同联系地、代理律师通讯地址及钱桥华勋公司股东地址。
4.钱桥华勋公司在嘉定法院涉案达30余件,涉案标的已超过1亿元。除(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钱桥华勋公司对嘉加公司享有的债权外,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嘉定法院遂于2018年6月13日以(2017)沪0114执1461号案号向嘉加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提取(2015)嘉民三(民)初字第1146号民事判决书确认的嘉加公司应给付钱桥华勋公司的房屋扩建费用残值13,604,094元及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残值15,133,869元。
嘉定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能否行使抵销权,进而法院能否对已经行使抵销权且行使抵销权后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分析如下:第一,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已经由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且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抵销债务。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现嘉加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互负到期债务已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嘉加公司已向钱桥华勋公司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且在执行过程中,嘉加公司已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行使抵销权,嘉加公司行使抵销权于法无悖,法院应当予以认可。第二,法院对已经行使抵销权且行使抵销权后不再承担付款义务的当事人进行强制执行有违公平。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一方当事人被要求做出全面履行,与此相对,若做出全面履行的当事人所拥有的债权只能按比例清偿,显然有失公平。本案中,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的判决,嘉加公司应当给付钱桥华勋公司2,800余万元,钱桥华勋公司应当给付嘉加公司3,800余万元,除钱桥华勋公司对嘉加公司享有的2,800余万元债权外,钱桥华勋公司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在钱桥华勋公司无力全面履行付款义务的同时,嘉定法院向嘉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判决书全面履行付款义务,有违公平原则。综上,嘉加公司的异议理由成立,嘉定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向嘉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给付房屋扩建费用残值及房屋装饰装修费用残值的执行行为不当,应予撤销。据此裁定:撤销嘉定法院于2018年6月13日向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发出(2017)沪0114执146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的执行行为。
江南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嘉加公司的债务抵销请求未能实际通知到钱桥华勋公司,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定抵销条件,抵销效力并未发生。钱桥华勋公司的代理律师仅有权代理个案,在抵销事宜上并未获得任何授权委托,故钱桥华勋公司的代理律师签收《债务抵销通知书》不能认定该债务抵销通知已通知到钱桥华勋公司,嘉加公司未履行法定抵销所必需的通知义务。嘉定法院在(2018)沪0114执异114号案件中认定事实有误并处理欠妥。请求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嘉定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嘉加公司与钱桥华勋公司互负经由嘉定法院作出的同一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且该案执行中,嘉加公司已向钱桥华勋公司的住所地寄送《债务抵销通知书》及附件,并向嘉定法院明确表示就互负的金钱债务行使抵销权,该抵销权的行使已依法发生法律效力。前述债务抵销后,钱桥华勋公司实际尚欠嘉加公司债务余额900余万元以及相应逾期搬离的房屋使用费,钱桥华勋公司应当按照该生效判决确认的责任继续向嘉加公司履行义务。鉴于钱桥华勋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嘉加公司同意暂缓执行,嘉定法院遂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江南建筑公司提出钱桥华勋公司的代理律师签收上述《债务抵销通知书》,不能认定该抵销通知已依法通知到钱桥华勋公司的复议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钱桥华勋公司未能全面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情况下,嘉定法院向嘉加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其按照同一份法律文书确定的单方义务履行钱桥华勋公司另案所负债务,有违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嘉定法院据此裁定撤销该院向嘉加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4执异114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揭扬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但对终结执行措施提出异议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