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沪0114执1461号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被执行人: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本院依法作出的上列当事人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2016)沪0114民初138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返还申请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偿付申请人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15,000元;偿付申请人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负担诉讼费22991元,承担执行费37550元。
本院在执行中暂未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上述执行情况,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相关财产或线索,并同意本案暂缓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执行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依据(2017)沪0114民初1461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在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情形消失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朱云龙
审判员 钱 斌
审判员 张 健
二〇一七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周 赢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