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钱桥某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13834号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上海志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瑞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2、判令被告返还投资款300万元;3、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固定收益及逾期利息515,000元;4、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固定收益及逾期利息;5、判令被告从案外人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加集团”)获得的动迁补偿款直接支付上述2至4项诉请所对应的判决金额给原告。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3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15,000元;第4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每月44,250元计算),同时撤回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开发的“水门汀”会馆项目投资300万元,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采用固定收益分配方式每年按投资款的15%即45万元,由被告分两次支付原告等。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至2015年2月,被告按约履行支付固定收益的义务。2015年“水门汀”会馆项目被物业方嘉加集团纳入动迁规划,双方合作无法继续履行。被告自2015年下半年拖欠固定收益至今。双方签订的名为《合作投资协议书》,实为借贷协议。被告自2015年8月21日起拖欠利息不付,违反约定,原告故诉至法院,作如上请求。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法定代表人虽在承诺书中提到正在与嘉加集团协商,但未有结果。嘉加集团已起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应以该案结论作为本案合同是否继续履行的前提。不同意原告主张本案为借贷法律关系,从协议的形式、内容看就是合作投资关系,但其中的保底条款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双方应共同投资共担风险。
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合作投资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书虽名为合作,实为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300万元,并约定了利息的计算方式;
2、转账凭证,证明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被告汇款300万元;
3、2016年4月8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从嘉加集团的付款中归还原告的投资本金,即借款本金;
4、2016年8月16日承诺书,证明被告同意归还本金,并承诺支付原告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515,000元,若2016年9月20日仍未还款的,则每月利息按44,250元(即37,500元加上6,750元)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
被告对原告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双方间明确为投资关系,没有借贷、利息、利率的表述,原告不能证明本案系借贷关系。采取固定回报,指的是投资回报。证据2的款项用途记载为“投资款”,而非借款,可与证据1相印证。证据3、4写的都是已启动,并未明确被告已与嘉加集团终止合同,事实上,双方正在协商中,不能成为原告解除合同的理由。证据4中,虽然被告承诺了超过期限的再每月多支付利息6,750元,如果认定是借贷,一笔借款约定两笔利息,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6日,原、被告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原告向被告投资300万元以合作方式参股“水门汀”会馆,占“水门汀”会馆投资比例20%,该项目经营后期投资由被告承担,原告以合作投资方式参与会馆项目,不参与该项目的日常经营管理,经营风险由被告承担;合作期限为2012年2月20日至2018年8月20日;投资回报、付款时间为被告采用固定收益(利润)分配方式,每年按原告投资额15%予以计算兑现,即每年被告付给原告固定收益45万元,固定收益每年分两次兑现,按原告投资资金到账日起算(2012年2月20日)满6月结算一次,即原告投资第一次收益结算日为8月20日被告付原告22.5万元、以后每年2月20日、8月20日为原告投资收益结算日,结算日被告支付原告22.5万元整等。2012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00万元。2015年8月20日之前,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固定收益款,之后的固定收益款,被告至今未付。2016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现我公司与出租方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已启动经司法评估后协商通过调解书形式终止租赁关系。我公司同意出租方(嘉加集团)首次付款中直接将叁佰万元整支付给贵公司(先归还投资本金)……若出现其他任何终止形式,首先归还贵公司叁佰万元投资款。”同年8月16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记载“现我公司与出租方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已启动终止租赁司法程序。我公司同意在出租方首次(法院裁决)付款中直接将伍拾壹万伍仟元整支付给贵公司。若出现逾期(2016年9月20日以后)则每逾期一个月按每月应付投资收益款及前期未付投资收益款利息合计为肆万肆仟贰佰伍拾元整(37,500元%2B6,750元)计算,与上述应付总额51.5万元合并,由上海嘉加(集团)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贵公司清讫。”《承诺书》出具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诉至法院。
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一是本案合同的性质;二是原告行使解除权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的主要特征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共担风险。就《合作投资协议书》内容而言,其约定了原告的投资金额,又较为详细地约定了固定收益的支付方式,并且明确原告不参与经营,亦不承担风险。可见,原、被告间不符合合伙法律关系的特征,其名为合伙实为借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企业之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形成的借贷关系,除该规定列明的几种情形外,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原、被告不存在相关除外情形,故原、被告间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所谓的投资款300万元即为借款本金,有关固定收益的约定,即为双方对借款期限内利息数额及支付方式的约定。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作投资协议书》约定固定收益每年2月20日、8月20日各支付22.5万元,至今被告已拖欠三期未付。在2016年8月16日《承诺书》中,被告表示如在2016年9月20日之前未支付拖欠部分利息的,则愿意每月加付利息6,750元。上述承诺作出后,被告仍未支付分文,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合作投资协议书》解除后,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偿付相应的利息。在第二份《承诺书》中,被告确认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515,000元,并承诺如2016年9月20日未支付前述利息的,则每逾期一个月偿付利息为44,250元,故原告主张的利息请求符合约定,也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的标准(就本金300万元,月息44,250元,折算年利率为17.7%),可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16日签订的《合作投资协议书》;
二、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
三、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5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的利息515,000元;
四、被告上海钱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实际欠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7.7%计)。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982元减半收取17,99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2,991元,由被告负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壹份,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健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奇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