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4民初7090号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金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汉勇,上海真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浙江省。
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设计院公司)与被告***、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康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裁定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16年10月19日、2017年1月2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健、张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股权转让款4220,790元;2、被告***偿付自2013年7月1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4月底的逾期付款利息2,130,667.3元;3、被告***支付审计评估费25,000元;4、被告汇康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1、被告***、被告汇康公司共同支付股权转让款4,220,790元;2、被告***、被告汇康公司共同支付2013年7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30,667.3元(具体为:2013年7月1日自2013年12月31日,按照本金4,920,790元为基数,年利率9%计算六个月为221,435.55元;从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按照本金4,920,790元为基数,年利率18%计算十三个月为959,554.05元,按959,554元计算;3、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按照本金422,0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十五个月为949,677.75元,按949,675元计算),以及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XXXXXXX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3、被告***支付审计评估费25,000元。
事实与理由:2013年6月19日,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与被告***、被告汇康公司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关于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从上海康立德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撤资退股的协议》(以下简称撤资退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从原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立得公司)退股撤资,原告占40%的股权转让金额为5,481,497元,同时被告汇康公司在该协议上确认了还款计划,由被告汇康公司负责返还原告全部股本金,并对还款利息作了约定。2013年11月27日康立得公司名称变更为汇康公司。被告汇康公司作出的承诺是债务加入的意思。上述《撤资退股协议》签订后,被告汇康公司在2013年7月1日、2015年2月6日分别偿还原告560,706元及70万元。剩余款项未归还。2016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完成股权变更手续。在此期间原告多次向两被告要求还款,无果。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被告***、被告汇康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撤资退股协议》及附件、股权转让协议、董事会决议、电子转账凭证回单、入账通知书、承诺书、汇康公司向两家案外人发的函、律师函、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备忘录、关于汇康公司审计费用的协议书及建行客户专用回单发票、汇康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1、原康立得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被告***系法定代表人暨股东,持有康立得公司100%股权。2012年12月26日被告***将持有的康立得公司40%股份转让给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5%转让给案外人陈某某。康立得公司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
2、2013年6月9日,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与被告***、康立得公司及案外人陈某某签订一份《撤资退股协议》,主要约定:一、同意江南设计院公司提出的退股撤资方案;二、退股期限:双方经营合作至2013年6月30日止,自7月1日后江南设计院公司已实际不再是康立得公司的股东,不再参与公司的任何决策、生产管理及经营等任何活动;……三、费用分摊方案:对半年来康立得公司发生的所有费用,本着“化繁为简”的原则,同意江南设计院公司只需按股份比例(40%)承担自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共6个月)发生的工资、房租、电费、客饭费(总共1,825,000.36元)的40%,合计730,000元,退股归还金额以江南设计院公司投入资金6,211,497元,扣除此笔费用为准,计5,481,497元,并且各方均确认该金额即为江南设计院公司股权转让金额;四、还款计划:江南设计院公司退出在康立得公司所持有全部股份,为此,康立得公司应立即返还江南设计院公司的全部入股资本金。考虑到康立得公司股东***董事长对江南设计院公司退股撤资资金的归还有实际困难,自2013年7月1日至还款结清日止,未归还资金按9%的年利息计息,最迟至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归还。自2013年7月1日起,对原康立得公司的工程应收款应当优先考虑退股资金的归还。同意***的还款计划,即承诺9月底前归还200万元,10月底再前归还100万元,余款再逐月于2013年12月31日前全部还清。如2013年12月31日仍不能结清余款,江南设计院公司对逾期款项按18%以上年息计息,并将保留相应违约的追诉权;……八、以上内容经各方友好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各方签字盖章后生效。……2013年6月19日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被告***、康立得公司及案外人陈某某在上述协议上签字盖章。2013年11月25日被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兹上海康立得保温节能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股份结构不改变,原归还上海江南设计院有限公司的投资款仍然由***负责履行”。2013年11月27日康立得公司名称经工商登记变更为汇康公司。2015年8月13日被告***再次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承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退股款,除保利翔佳、常发豪庭项目工程款作为保障外,不足部分由2014年项目材料款***应得部分作为还款保障(包括江桥火星二期项目)。至2016年春节还款结束”。2016年1月6日被告***又出具一份承诺书,承诺被告汇康公司工商股权变更后,原***承诺的还款协议继续有效,由***履行。同日,被告***出具备忘录,备忘录明确2013年7月11日***已还款560,706元,2015年2月6日***已还款70万元,至2015年12月31日***应还款合计4,220,790元(期间未还款之利息按双方约定另计)。
4、2016年1月6日被告***在《关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用的协议书》上签字,该协议内容为“因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公司工商股权变更而委托上海正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审计、评估,费用共计伍万元。经协商,***及上海江南设计院有限公司各承担50%,即***承担贰万伍仟元,江南设计院公司承担贰万伍仟元”。
5、被告汇康公司向案外人上海保利翔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海常发地产有限公司出具书面函,称汇康公司同意江南设计院公司为工程款唯一受益人,届时贵司付款给汇康公司时,全权委托江南设计院公司由其派员前往贵司办理相关工程款转支付手续。
6、2015年10月21日案外人陈某某将汇康公司5%股份转让给***。2016年2月29日原告江南设计院公司与被告***签订《产权交易合同》,将汇康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汇康公司工商变更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被告汇康公司和案外人签订的《撤资退股协议》,以及被告***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在《关于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审计费用的协议书》上签字等行为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均有约束力。现原告已将汇康公司40%的股份转让给被告***,被告***理应按《撤资退股协议》约定支付股权转让款,现拖欠不付,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撤资退股协议》约定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并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损失。被告汇康公司在《撤资退股协议》中盖章确定“康立得公司应立即返还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的全部入股资本金”,并向案外人发函以汇康公司的工程应收款支付原告的退股金,汇康公司此行为系自愿加入被告***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中,应对被告***所负原告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汇康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此外,被告***确认对于汇康公司工商股权变更的审计评估费用承担25,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被告***、被告汇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民事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款4,220,790元,并偿付截止2016年4月30日的逾期付款利息2,130,667.3元;
二、被告***、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自2016年5月1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4,220,79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损失;
三、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审计评估费25,000元。
两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6,435.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56,995.2元,由被告***全额负担,其中56,820.2元由被告上海汇康节能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共同负担(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筑慧
人民陪审员  王玉祥
人民陪审员  朱善臣
二〇一七年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梦迪
附:相关法律条文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