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4民初13650号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平城路811号8-11层。
法定代表人:施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晓瑜,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九亭镇寅青路700号3幢一层101室。
法定代表人:范孝东,职务不明。
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韩晓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以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8日起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8%计算的借款利息。事实与理由:2019年3月7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并出具了借款借条,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已于2019年3月7日将上述借款本金划至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但被告未能如期还款。2019年3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承诺于2019年4月30日前归还全部借款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化8%计),但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本金和利息。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万元,约定被告于2019年3月15日之前归还借款。原告于同日将400万元划至被告的招商银行账户内,但届期后被告始终未能还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银行回单及本案庭审录音录像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出借款项,被告理应归还借款,现被告拖欠不还应承担归还本金的民事责任。因原告并未提供双方约定利息的证据原件,不能证明双方曾就借期内及逾期利率有所约定,故本院依法对原告的诉请2予以调整。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由其自负。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
二、被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以借款本金400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3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156元,减半收取21,078元,由被告上海名橙网络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赵予慈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石 翀
书 记 员 万怡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十条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