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

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4民初1218号
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长宁区。
法定代表人:黄,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皓石,北京君都(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原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住所地及法律文书送达确认地上海市嘉定区。
法定代表人: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海明,上海泓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间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樊杰独任审判。后,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颙鹤、王皓石(原告原委托邓晓明律师、朱渝律师作为其诉讼代理人,后撤销了该两代理人的代理资格),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玉明、施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8月签订的《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设计协议》(以下简称设计协议);2.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800,000元;3.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本金1,8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二,自2019年4月29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9月3日为457,200元)。诉讼中,原告撤回了第1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原告与被告的前身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为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出具方案设计文本,设计费用暂计1,800,000元(实付设计费总额以最终整体方案面积进行结算,多退少补)。设计费用的支付方式为,原告提交完整的方案得到江南公司确认后三日内,江南公司应支付设计费总额的80%,原告配合江南公司完成方案规划报建工作后三日内支付20%。违约条款为,江南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需承担并支付该阶段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与江南公司及业主等多方沟通,依约进行方案设计工作,并于2019年1月3日将设计方案交付江南公司,江南公司收悉后对设计方案未作任何答复。后,原告于同年4月24日再次将设计方案通过邮寄的方式交付江南公司,江南公司签收后仍未作回应。鉴于江南公司迟迟不予结算付款,同年4月30日原告发函要求江南公司结算并支付剩余设计费1,800,000元,但未果。故涉讼。
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为概念规划方案阶段,与《设计协议》约定的“设计深度至单专业报建深度”及实际报建成果要求的工作量、深度、广度相差甚远。1、原告提供的《高邮澄子湖地块概念方案设计》的封面标题为“高邮澄子湖中央公园及周边地块概念方案设计”、内页的设计内容页脚标注为“高邮澄子湖中央公园及周边地块概念规划方案”,以此表明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在工作量、深度、广度等方面处于概念规划方案阶段;2、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亦表明其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仍处于概念性规划调整阶段;3、根据《全国建筑设计行业收费标准2014年编制(试行)》的规定,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的收费标准为10,000元/ha(1公顷),以用地面积计算。本案中应根据原告的实际完成工作成果情况,并根据其实际提供的方案成果的深度及所处阶段而确定本案的设计费用。因涉案项目处于概念规划方案设计阶段,所涉及工作量相应的估算费用约为280,000元(10,000元/haX28ha)。二、原告主张设计费用所依据的规划建筑面积为100万平方米,应当酌情予以调减。1、根据《设计协议》约定,“实际设计费总额以最终整体方案面积进行结算,多贴少补”,即以项目报建后通过审批的最终规划建筑面积进行结算。目前,因涉及多方面原因,原告提供的仅为概念规划方案,工作量、深度、广度等均未达到报建要求,同时也未得到被告、业主及当地主管部门的评审认可,最终能通过审批的建筑面积应远远小于100万平方米;2、根据《设计协议》约定,“原告应根据国家设计规范、标准、规程及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合同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现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文件中,其日照分析结果未达到国家关于《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以及《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如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文件经后期调整达到日照分析结果,且符合相关规定要求的,则必须减少一栋甚至多栋建筑或减少多栋建筑的楼层数,从而调整建筑间距或建筑高度以达到建筑日照的基本要求。不论何种修改,整体方案都必须重新调整,建筑面积则必须大幅减少,最终的规划建筑面积必然远远小于目前概念规划方案所述的100万平方米;3、根据当地主管部门对涉案项目的地块周边已启动或已建成项目的控制指标情况,容积率约为2.05,依据该地块参考控制性指标,相应可规划建筑面积约为280000X2.05=57.4万平方米。一个区域用地控制性指标具有一定的共性,因此该地块最终容积率将可能为2.0左右,故法院应以此容积率推算出的建筑面积作为核算最终费用的建筑面积。三、原告主张的设计费1,800,000元中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前期费用,共计537,848元。具体如下:1、根据《设计协议》约定,“设计费总价包含设计费、工本费、差旅费、管理费、税金等,乙方(原告)在收取费用时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乙方收到第一笔款项前。工本费、差旅费等硬性成本支出暂由甲方(被告)代付】”;2、已经支付差旅费200,000元;3、被告共垫付费用237,274.80元(效果图动画制作费210,700元、图文制作费8,574.80元、模型制作费18,000元);4、管理费及税金占总设计费的23%(已发生费用管理费及税金为:100,573.2元)。四、原告提供的高邮澄子湖中央公园及周边地块概念方案与合同约定的报建方案存在很大差异。具体如下:1、日照分析对于居住建筑,无论对于地块内新建建筑或地块周边已建建筑,日照影响起到决定性的作用。原告对于自身及周边地块的日照影响分析结果不满足《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对于中小城市不应低于大寒日3小时的日照标准。2019年1月3日之后,由于原告工作进度及深度不足,为推进项目进行,被告方对日照分析进行复核,原告的设计成果、新建建筑使东侧已建住宅小区日照情况小于3小时的标准。同时,用地内自身日照条件多处不能满足要求。经被告测算地块内多栋新建建筑层数至少减少4-5层才能满足要求;2、停车配套要求依据《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中对于各类建筑配套停车位指标的要求。原告的设计成果中对地下车库表达的是用于业主进行比选决策的车位数量估算,并没有满足规划需求的下限,而总图地面上也未对机动车停车做出设计。同时,原告对其总平面图中地下车库的出入口位置与地库文件中的出入口位置有较大矛盾。故原告的设计成果不能作为报建详细规划的最终成果;3、消防要求原告提交的总图中的消防系统深度属于概念规划阶段,而总平面中未明确消防道路的系统以及消防登高场地的设置。原告提供的设计成果与双方约定的达到报建深度相差甚远,难以达到建筑方案送审标准的基本要求。五、因原告没有全面配合被告及业主等各方面工作,被告花费了大量人力、物力、精力在原告提供的概念性方案基础上继续深化相关工作,原告后期未全力配合相关工作也是涉案项目没有顺利推进的次要原因之一。综上,原告提交的设计成果远未达到报建的深度,被告不同意支付其所述的设计费用。此外,在履行协议过程中,被告没有违约行为,因此不应偿付违约金。如法庭认定存在被告违约,并且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那么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案外人江苏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拟开发江苏省高邮市澄子湖周边地块综合性项目。江南公司应XX公司的口头邀请,参加了包括江南公司在内的多家设计公司,就XX公司准备取得上述地块而进行规划方案的整体设计。江南公司在内的多家设计公司分别向XX公司提供设计方案进行比选,取得第一名的将与XX公司进行合作,并就上述方案的设计进一步进行深化。
2018年3月初,江南公司通过案外人何某(即被告申请的证人)找到原告,就江南公司和XX公司协商的条件以及情况与原告进行沟通,原告表示愿意合作。嗣后,原告即开始设计方案。2018年4月中旬,原告向江南公司提交了概念设计比选方案,后江南公司将该比选方案交给了XX公司。XX公司经过与其他设计公司比选,通过了由原告设计的概念设计方案,即江南公司提供的方案与其他设计公司进行比选后获得第一名,因此XX公司确定将后续的深化方案交由江南公司继续进行设计。
之后,XX公司向江南公司提出在比选方案(概念性设计方案)的基础上进行调整,并向江南公司提出需增加模型以及动画。原告为此制作了模型以及动画,制作完毕后,XX公司无异议。期间,原告于2018年5月3日向江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00,000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号码:02273227)。同年6月8日,江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上述发票项下的100,000元,该100,000元系针对设计协议所预付的款项。
2018年8月初,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设计协议》一份。约定,由甲方(江南公司)委托乙方(原告)承担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设计任务。合同依据:江南公司给出的设计任务或设计委托要求;国家相关的法律法规;国家和当地政府相关规范标准等;项目概况:位于江苏省高邮市,基地西邻捍海路,东邻邮城大道,南邻玉水路,北邻海潮东路;总用地面积为254856.3平方米;概念容积率为3.03;总建筑面积约为100万平方米(其中,地上建筑面积约为80万平方米,地下建筑面积约为15万平方米),项目类型包含有住宅、公寓、商业水街、幼儿园、酒店、办公等多种混合业态;服务及职责:江南公司提供项目设计任务要求的资料,……,按照协议规定的时间及时向原告支付设计服务咨询费用,……;原告应根据国家设计规范、标准、规程及江南公司提出的设计要求进行设计,按协议规定的进度要求提交质量合格的设计资料,并对其负责,……;工作成果及深度: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设计文本,设计深度至建筑单专业报建深度,同时需配合江南公司进行方案报建工作;费用与支付:本次整体方案阶段设计费暂定单价为1.8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暂估为180万元(1.8元/平方米×100万平方米,原中标规划为70万平方米)。阶段取整后暂定总价为180万元(实付设计费总额以最终整体方案面积进行结算,多贴少补);设计费用支付:原告提交的完整方案文本得到江南公司确认后三日内,江南公司应支付原告设计费总额的80%,即144万元。如需分期支付,需提前三日与原告协商并双方认可。原告配合江南公司完成方案规划报建工作后三日内,江南公司应支付原告合同总额的20%,即36万元。设计费总价包含设计费、工本费、差旅费、管理费、税金等。双方另约定,江南公司应按本协议规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需承担并支付该阶段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逾期超过7天时,原告有权暂停履行下阶段工作并书面通知江南公司等条款。
2018年9月4日,原告向江南公司开具了金额为70,000元(号码:4740XXXX)和金额为30,000元(号码:4740XXXX)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份。其中,30,000元的发票备注的项目名称为高邮市公共租赁用房设计方案项目(原告与江南公司间确有该项目的设计业务,但与本案无涉)。庭审中,双方一致同意,该30,000元的发票虽然备注高邮市公共租赁用房设计方案项目,但确认系针对本案项目所开具的发票,且该发票不再纳入高邮市公共租赁用房设计方案项目业务项下所开的发票。同年9月6日,江南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针对上述70,000元和30,000元发票项下的共计100,000元,该100,000元系针对设计协议所预付的款项。
在签订《设计协议》的前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江南公司的要求进行了涉案项目的设计。2018年10月15日,原告将设计文本交付给了江南公司。嗣后,原告向江南公司催讨设计费,但未果。2019年1月3日,原告向江南公司提交了全部设计方案的电子文件。后,因设计方案中的日照分析等可能对涉案地块的规划产生影响,故原告又进行了调整,并于同年4月24日再次将包括设计文本及进行深化设计的所有设计电子稿进行打包后交给了江南公司。同年4月30日,原告向江南公司发出《关于要求尽快支付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费用并办理最终结算的函》,但仍未果。原告认为,其向江南公司交付的并非如被告所述的概念设计方案,而是符合报建的设计方案,且申报系以被告为主体,原告予以配合。被告则认为,原告所设计的深化方案不能满足国家规定的要求,而一直处于调整中。原告最终提交的设计方案,仍未通过报建要求。此后,由江南公司(被告)自行进行深化设计。现由于涉案项目至今未向江苏省高邮市当地有关部门进行报建,且双方对设计文件是否达到报建要求及深度等各执一词而产生争议,遂涉讼。
另查,江南公司针对本案设计项目支出效果图动画制作费(丝路效果图)210,700元【其中,该费用由效果图费83,600元及动画制作费(多媒体制作费)127,100元构成】、图文制作费8,574.80元、模型制作费18,000元。
又查,江南公司于2019年12月6日变更为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称。
审理中,被告申请证人何某出庭作证。证人何某陈述如下:1、其于2017年12月到2019年3月间在原告处工作,其与被告方的吴玉明(即被告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朋友关系。2018年春节后,被告有高邮市澄子湖的设计项目,其以原告的名义与被告洽谈了该项目;2、洽谈之时涉案项目的规划条件尚未给出,双方合作系要出具一个取得土地的规划方案,该阶段主要是配合业主将地拿下来;3、由于原告没有建筑业甲级资质,是不能出图的,因此在设计费中应扣除23%的管理费;4、其系涉案《设计协议》的起草人,协议中约定的100万平方米是因为设计时间比较长,不可能等到结算的时候再取得款项,因此以暂定价先进行支付,到最后按照实际规划面积进行计算并多退少补。最后的面积还是要满足规划条件,1,800,000元的设计费是按1.8元/平方米进行计算。由于中标时是70万平方米,一般业主都需要一个面积最大化的方案和一个品质最优的方案,故双方签订协议时暂定的目标为100万平方米,因此就按照100万平方米计算设计费,最终将按批准的规划面积进行计算并多退少补;5、原告提供的是一个概念规划方案,相当于拿地方案,该规划方案没有达到报建的标准。待确定规划条件之后,需再做一个报建方案,据其所知至今没有报建。
鉴于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被告就涉案《设计协议》项下共向原告支付了设计费20万元,故原告请求2变更为,判令被告给付设计费1,600,000元;将原诉讼请求3变更为,判令被告偿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1,24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按日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36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按日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设计协议》、《高邮澄子湖地块概念方案设计》、设计方案(附光盘)、公证书【(2019)沪闸证经字第890号、891号】、《关于要求尽快支付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费用并办理最终结算的函》、《高邮人才公寓项目(公共租赁用房)方案设计协议》、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会议纪要、网页截图、微信群人员的身份情况及微信聊天记录、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及投递情况,被告提供的其向原告支付款项的银行付款凭证、被告与案外人间的合同及付款凭证、公证书【(2020)沪嘉证经字第210号、211号】、辅助说明性文件、《江苏省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高邮市平安路东侧、滨河路南侧地块规划条件、高邮市外环路东侧、邮汉路南侧地块规划设计条件、全国建筑设计行业收费标准、2018年至2020年间吴玉明建筑师事务所经营协议书、江苏土地市场网-出让公告,证人何某所作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争议焦点:一、原、被告间系何法律关系;二、双方在《设计协议》项下所约定的设计费如何认定;三、原告是否完成了设计工作,具体完成到何程度;四、被告主张的效果图动画制作费、图文制作费、模型制作费、差旅费及管理费、税金等费用是否应当在本案中予以抵销,具体的数额。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约定,系由江南公司委托原告完成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的设计任务。双方同时又约定了项目概况、设计的委托要求、规范标准、前期设计资料的交付、设计内容、工作成果的设计深度、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设计费用、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上述约定符合了承揽人(原告)按照定作人(江南公司)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法律特征,故双方间系承揽合同关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设计协议》项下的设计费1,800,000元系双方按照暂估的面积而暂估的设计费,该费用的最终确定应以工作成果达到协议所约定的报建深度为前提条件,即100万平方米仅是暂估面积,要达到规划报建审批通过的面积来确定。由于涉案项目至今未经有关部门审批,因此本案不能以暂估的100万平方米面积作为计算设计费的依据。双方在《设计协议》项下虽约定了“本次整体方案阶段设计费暂定单价为1.8元/平方米,设计费总额暂估为180万元”,但同时又特别备注了“1.8元/平方米×100万平方米,原中标规划为70万平方米以及阶段取整后暂定总价为180万元(实付设计费总额以最终整体方案面积进行结算,多贴少补)”。由此可见,原、被告作为专业的设计单位均明知原中标规划面积为70万平方米。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签订《设计协议》的背景情况系为了案外人XX公司通过项目规划设计而取得涉案地块,故双方设定100万平方米的暂估面积系为了案外人XX公司(即业主)的要求而达到面积最大化及品质最优的目的。根据双方的协议约定、证人何某所作的陈述,结合被告在答辩时抗辩的容积率、日照分析和停车库等最终影响规划面积等综合因素以及涉案项目最终未经有关部门核定是否符合相应的规划规定,故本院以双方签订《设计协议》之时确定的“原中标规划为70万平方米”而酌定《设计协议》项下的设计费为1,260,000元(70万平方米X1.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其已按约履行了设计义务,并向被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该工作成果已达到了协议所约定的报建深度,即被告的合同目的已实现。现由于被告的原因而未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建,由此产生的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故原告有权收取协议项下的全部设计费。被告则认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仅系概念性文本,尚处于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阶段,远未达到报建深度,故原告不能以协议约定的暂估面积计算设计费,且原告亦无权收取协议项下的全部设计费。被告又认为,依据行业中有关概念性方案设计的收费标准,原告仅能收取该阶段的设计费为280,000元。对此,本院认为,1、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本案中的设计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概念性规划方案设计,第二阶段为概念性建筑方案设计,但对于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完成至何阶段,双方各执一词;2、协议虽约定,设计深度至建筑单专业报建深度,但双方对于报建深度的具体范围及程度等并未作出明确约定,且是否达到报建深度需通过项目所在地的有关部门核定为前提条件。因本案涉及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具体阶段、性质、工作量、广度、深度等最终影响规划面积而涉及计费标准以及原告是否有权收取设计费的诸多专业性问题,故本院拟委托有关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但经了解无此领域的司法鉴定机构。有鉴于此,在本院的要求下,双方各自向本院提供了行业中的有关专业单位【上海XX集团工程建设咨询有限公司、同济大学建筑设计研究院(集团)有限公司】。本院遂通过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委托前述两单位进行专家咨询。后,该两单位向本院分别作出了情况说明,均表示“由于我公司是相关规划政策等的执行单位,解释权不在我公司,故我公司无法出具专家咨询意见书”。鉴于本案涉及诸多专业性的问题,且在无第三方专业单位或机构对本案争议焦点作出评定的前提下,本院仅能按照现有的证据材料作出认定和判断。本院认为,根据《设计协议》第5条约定,“高邮澄子湖地块多业态项目方案设计文本,设计深度至建筑单专业报建深度,同时需配合江南公司进行方案报建工作”以及双方对于设计费作出了暂估价的约定,原告收取全部设计费的前提系达到报建深度,即设计要求必须符合江苏省高邮市当地的规划要求,且势必将按照当地政府的要求会作出一定程度的修改,直至符合当地的规划要求。故不能仅以原告交付了工作成果,被告未提出异议(被告称其多次以口头方式向原告提出异议,但原告予以否认)而认定已符合了报建深度。需要指出的是,被告提出,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中涉及的日照分析、停车位配套要求及容积率等不符合江苏省高邮市当地的规划要求,因而达不到报建深度。庭审中,原告表示其系按照江南公司的委托和要求进行设计,原告亦表示日照、停车位及容积率等确存在不合理之处。由此表明,《设计协议》项下的设计方案系为了满足XX公司的面积最大化及品质最优的需求,而在作为专业设计单位的原、被告均表示设计方案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时,那么显然涉案设计方案能否通过江苏省高邮市当地有关部门的审批将存在极大的不确定性。根据协议约定,报建义务在于江南公司(被告),其迟迟未向高邮市当地的有关部门进行报建而导致对于设计费的最终确定产生了分歧,故本院综合本案双方签订《设计协议》的背景情况、协议的约定以及协议项下双方的履约情况等,酌定原告完成了70%的工作量,即按总设计费的70%收取。根据本院对本案争议焦点二所作的认定,被告应支付原告的设计费为882,000元(1,260,000元X70%)。
关于争议焦点四,1、江南公司(被告)支出的效果图动画制作费210,700元。庭审中,双方一致确认该费用系由两部分构成,即效果图费用83,600元及动画制作费127,100元。关于效果图费用83,600元,原告表示,在《设计协议》中仅约定了由原告承担设计所产生的工本费,而对于效果图费用未作出明确约定。现无证据证明被告应承担该费用,因效果图费用即为协议约定的工本费,故原告当庭表示由其承担该费用并在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动画制作费127,100元,被告表示,该费用即为工本费依据协议约定同样应由原告承担。对此,原告持有异议并提供了微信聊天记录以证明被告确认承担上述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微信聊天记录其同意承担该费用,故动画制作费127,100元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至于被告所称其受到了原告的胁迫而作出了非真实意思的表示,因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纳;2、关于江南公司(被告)支出的图文制作费8,574.80元。庭审中,原告同意由其承担并在原告主张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3、关于江南公司(被告)支出的模型制作费18,000元。原、被告的理由观点同上述动画制作费,本院的认定意见亦如上所述,该费用应由被告自行承担;4、关于被告辩称的应扣除差旅费200,000元的问题。庭审中,本院已查明,该差旅费200,000元即为江南公司向原告预付的200,000元,且双方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5、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应承担《设计协议》项下管理费、税金的问题。被告主张,吴玉明建筑师事务所与江南公司(被告)签订有多年度的经营协议书。根据经营协议书的约定,吴玉明建筑师事务所应每年向江南公司(被告)上交年产值23%的管理费。涉案《设计协议》系吴玉明建筑师事务所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在《设计协议》中约定,设计费包含管理费及税金等,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设计费23%的管理费及税金并在所应支付的设计费中予以扣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首先,如前所述,原、被告间系承揽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的义务在于按照江南公司(被告)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而江南公司(被告)的义务则在于给付原告设计费。从整个《设计协议》的内容来看,原、被告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因此原告无须向被告缴纳管理费及税金;其次,从《设计协议》的约定来看,“设计费总价包含设计费、工本费、差旅费、管理费、税金等”,即从文义上理解系由被告向原告支付包括管理费、税金在内设计费,并且由原告自行承担税金,因此从该约定来看亦不能得出原告承担被告管理费、税金的结论。况且,双方约定的系含税价,有关税金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再次,被告所主张的管理费、税金其实质系被告内部的承包或挂靠关系所应缴纳的费用,其内部的约定不能约束本案原告。故被告主张应由原告承担管理费、税金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应给付原告的设计费为589,825.20元(882,000元-200,000元-83,600元-8,574.8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江南公司签订的《设计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约履行了设计并交付工作成果的义务,江南公司(被告)作为定作人在接受原告交付的工作成果后理应及时向有关部门进行报建并按约给付相应的设计费。现由于被告至今未办理报建,导致原告无法按照协议的约定配合被告进行报建而最终对交付的工作成果进行完善,其责任在于被告方。被告迟迟未按约给付相应的设计费,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被告应给付原告具体设计费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本院不再一一赘述。此外,根据《设计协议》的约定,被告应按协议约定的金额和时间向原告支付设计费,每逾期支付一天,需承担并支付该阶段金额千分之二的逾期违约金。现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应依法、依约承担违约责任。鉴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调整的抗辩意见,故本院综合被告的违约情节、违约程度、原告的预期利益以及原告所遭受的经济损失等酌定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作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至于起算违约金的基数、时间,本院按照对被告所应支付设计费的认定、扣除原告应承担的费用并结合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及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等予以确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设计费589,825.20元;
二、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以本金413,425.20元为基数,自2018年1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176,4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上,均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3倍进行计算】;
三、驳回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24,200元,由原告璞业达建筑设计咨询(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5,278.89元,被告上海江南建筑设计院(集团)有限公司负担8,921.11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樊 杰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林金晶
书 记 员  汪春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1、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2、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3、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